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570號
SLDV,97,消債更,570,201003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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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莉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 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於 民國97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元 大銀行提出分60期、利率5 %、每月償還2 萬8,407 元之協 商方案要求聲請人履行。惟聲請人雖為國小教師,每月平均 收入有6 萬3,153 元,但除個人生活費外,尚須負擔配偶之 房屋貸款及水電等費用,且聲請人配偶所開設之公司於95年 10月倒閉,聲請人因負擔保證債務,遭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 執行扣薪1/3 ,聲請人之收入經扣除上開費用及遭強制執行 部分後,僅餘約1,067 元,無力清償上述協商條件之數額, 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41 6 萬2,000 元,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三、查聲請人李莉所主張之上開事實,除每月必要支出外,雖據 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4頁)、本院執行 命令(見本院卷第15、1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5頁)、薪資轉帳帳戶存 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26至28、49、50頁)、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民國95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



本院卷第29、30、139 頁)、薪資單影本(見本院卷第31至 33 、51 、137 、138 、152 、192 至216 頁)、全戶戶籍 謄本(見本院卷第48、78、79頁)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四、茲聲請人執上情主張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聲請裁 定准許更生。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應列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⒈按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僅需 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此雖為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所揭示,惟按最高法 院91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亦指出,民法第1118條所規定, 因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僅得 減輕義務之規定只適用於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扶 養義務人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聲請人自陳每 月支出9,829 元扶養其失業之配偶何尹文云云,雖聲請人聲 請更生時自陳負債總額高達416 萬2,000 元,而每月薪資除 用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外,尚有一新生兒需扶養,足徵其已 無扶養何尹文之能力,是依上開判例之意旨,97年間聲請人 對何尹文無扶養義務,該筆扶養費應予剔除。
⒉第按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觀諸民法第1115條、1116條之2 規定自明。聲請人主張其 每月必須支出其女李○○生活費1 萬3,085 元及褓母費1 萬 4,500 元乙節,固非無據,惟依聲請人所自陳稱,上開扶養 費中之4,000 元係因李○○感染腸病毒之醫療支出(見本院 卷第134 頁),而腸病毒之感染為偶發事件,並非常態性支 出,是此部分之通常扶養生活費用支出,應僅列計其中9,08 5 元。又聲請人雖稱目前僅由其負擔家庭生活支出及扶養費 ,惟何尹文於97、98年間曾陸續尋獲工作,堪認何尹文期間 曾有一定之收入,此有何尹文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見本院卷第221 頁),在卷可參,佐以聲請人負債總額 ,亦應認其與何尹文二人之經濟狀況與對李○○之扶養能力 應屬相當,自應共同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而各負擔 1/2 之給付義務,故聲請人因扶養李○○所需支出包含生活 費及褓母費之數額,聲請人僅應負擔其中1 萬1,793 元(計 算式:14500 +9085 ≒11793 )。 ⒊本此,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支出,應包括該年度其個人之每 月最低生活標準1 萬792 元,及李○○之扶養費1 萬1,793 ,合計為2 萬2,585 元。
㈡聲請人於97年每月實領薪資約為6 萬1,468 元(以97年1 月 至12月薪資轉帳存摺計算),扣除該年度聲請人每月必要支 出之數額2 萬2,585 元後,每月剩餘金額雖尚有3 萬8,883



元,惟其於98年間,因遭當時未納入協商之債權人銀行強制 執行每月扣薪2 萬2,000 元,致其後每月實領薪資僅餘4 萬 9,983 元(以98年1 月至12月薪資單計算),則扣除同上每 月必要支出之數額後,僅餘2 萬7,398 元,確已不足以支付 元大銀行所要求之協商還款金額,堪認為有不能清償之事實 ,亦無證據顯示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五、從而,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聲請更生。揆 之首揭規定,應認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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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