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智字,97年度,16號
SLDV,97,智,16,2010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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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智字第16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律師
複代理人  羅啟恆律師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複代理人  周明榮律師
被   告 立吉旺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言丞律師
複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依法取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新型第M300 387 號「吸盤夾持器結構改良」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原 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以下除標示 為公元紀年者外均同)95年11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4 日止 。原告依專利法第106 條規定,有排除他人未經同意而製造 販賣或為上述目的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利。詎被告立吉 旺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 而擅自仿製、銷售與系爭專利相同之吸盤夾持器,原告委請 訴外人致韋有限公司向被告購買其所銷售之吸盤夾持器後, 將購得之吸盤夾持器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鑑定 結果為本案待鑑定物之構件內容、特徵,與中華民國新型專 利公告編號第M300387 號「吸盤夾持器結構改良」之申請專 利範圍構成實質相同,即落入本案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 三人唐明良所為舉發案,亦經智慧財產局審定舉發不成立, 原告確享有系爭專利無誤。另依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出具之專 利侵害鑑定分析報告書,被告公司確有侵害專利之行為。而 被告自96年8 月起98年4 月30日止,銷售總額為新臺幣(下 同)663 萬9,069 元,依據專利法第85條規定,原告得擇此 為計算賠償之基礎。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及專 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500 萬元。又依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被告丙○○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



,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侵害他人權利時,應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故應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 責任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500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依專利法第104 條規定,提出新型專利報 告警示被告,事先合理告知被告排除侵害,遂逕自提起本件 訴訟。中華工商研究院出具之鑑定報告,所稱「待鑑定物」 僅載明為「吸盤夾持器」,並未明示待鑑定物名稱、型號等 資訊,亦未揭露待鑑定物之製造人,該鑑定結果不能證明被 告有侵權行為。而第三人唐明良就系爭專利已向智慧財產局 舉發,舉發案件尚未確定,而系爭專利申請範圍,早於原告 申請前即經東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吳公司)及 原告所開設之訴外人虹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虹評公司)在 公開在市場販售,且於原告申請前即已經他人在美國申請並 經核准公告,故系爭專利確實不具備新穎性、進步性,原告 不能取得專利權,洵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求 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創作人及專利權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 95年11月1 日核發新型第M300387 號專利證書予原告,專利 權期限自同日起至105 年5 月4 日止。
⒉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未依專利法第104 條規定,對被告 提示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
⒊中國機械工程學會於98年2 月23日出具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報 告,鑑定結論為:待鑑定對象落入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第 3 項的權利範圍,其中,待鑑定對象對照於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經「全要件原則分析」為「符合文義讀取」,且實質技 術手段相同,不適用「逆均等論」,故待鑑定對象落入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的權利範圍;待鑑定對象對照於申請專利範 圍第2 項為「文義」與「實質」均不相同,故待鑑定對象未 落入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的權利範圍;待鑑定對象對照於申 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文義」與「實質」均相同,故待鑑定 對象落入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的權利範圍。
⒋訴外人唐明良就系爭專利,曾提出專利舉發申請書,嗣經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舉發不成立。
⒌原告為訴外人虹評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則為被告公司 之負責人。




㈡上開事實,有專利公報(本院卷一第9 頁以下)、專利證書 (本院卷一第12頁)、中國機械工程學會98年2 月27日中機 (51)發字第980012號函(本院卷一第145 頁)、專利舉發 申請書(本院卷一第225 頁以下)、智慧財產局專利舉發審 定書(本院卷二第65頁以下)等卷宗,附卷可稽,均堪信為 真實。
四、茲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專利法第 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向被告公司請求賠償,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 丙○○請求賠償,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5年5 月5 日,核准日為95年11月1 日 ,故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處分 時所適用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 利法規定為斷,合先敘明。
㈡按「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 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 。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新型雖無第一項所列 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 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新型 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 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 新型專利物品之權。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 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 及圖式。」,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是新型雖無第94條第 1 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 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 型專利,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定有明文。關於是否為其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 成,首先應就申請專利之新型所載技術內容亦即其組成構件 及連接關係整體觀之,次將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前之先前 技術比較其差異,最後再判斷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前之先 前技術間之差異,依申請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之水平,參酌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是否易於思及而完成該新型 。所謂「顯能輕易完成」雖不以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前先 前技術間差異之多寡為必然之依據,亦不以增進功效為必要 ,然基於專利制度係具有鼓勵創新及促進產業技術發展之目 的,為避免單純組合已知元件而不具創新性之技術取得專利 權保護,因而阻礙他人利用該技術之產業發展,倘申請專利 之新型與申請前先前技術差異微小,所須組合之先前技術愈



少,且該組合僅係產生已知之功效,而其差異之技術特徵復 已見於完全相同技術領域之先前技術文獻中,而為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面對該申請專利新型所欲解決之技 術問題時,所得合理參考或查詢之資料,足以啟發所屬技術 領域人士組合該先前技術時,應認先前技術已隱含組合之理 由,而認申請專利之新型不具進步性。
㈢查專利法對於侵害專利權之形態固無明文,惟專利權係以文 字表述其對於特定技術之保護範圍,則基於文字表達之侷限 性,欲精確及完整描述申請專利之範圍有其實際上之困難, 如僅因他人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中文字敘述之技術特徵稍作非 實質上之改變或替換,而使其形式上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 特徵不符,即得規避專利權時,則專利法對於專利權保護之 規範功能盡失,難達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 產業發展之立法意旨(專利法第1 條參照)。從而,專利權 保護之範圍,應擴及於申請專利範圍所示技術特徵之實質上 均等範圍,已為專利學說及實務所共認。而對於專利權均等 範圍判定之標準,學說見解及立法例,固非完全相同,惟大 抵均依其技術、功能及效果是否實質上相同而認定之。但無 論如何,專利權之保護,究不得擴及於與申請前之先前技術 相同,或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先前技術即可 輕易完成之範圍,因此部分範圍係屬自由技術之領域,為萬 人共享之公共財,不得由專利權人獨占。從而在專利之文義 範圍內,是否不得主張先前技術存在,而否認侵權行為之成 立,固有不同見解,但於專利權人主張其專利之保護應擴及 於申請專利範圍文義所不及之均等範圍時,行為人得為先前 技術阻卻之抗辯,則屬定論。又如專利權人於專利申請及維 護過程中就技術特徵曾為限定或排除之表示,即應受禁反言 原則之限制,不得於嗣後之侵權行為訴訟中主張業經限定或 排除之技術特徵亦屬專利均等之範圍,此徵諸民法上之誠信 原則,亦應為當然之解釋。(司法院於93年11月2 日函送各 級法院參考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40頁至44頁參照)。 ㈣原告主張其經智慧財產局審查核發專利證書,並刊登在政府 公報,已依法取得專利權,被告公司銷售之吸盤夾持器侵害 其專利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所主張之專利新型 ,實際上早經第三人在美國申請專利,且為東吳公司及虹評 公司所製造銷售等情。本院基於如下理由,認原告未取得所 主張之專利權,故不得主張被告侵害其專利權: ⒈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 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



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 、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 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項、第2 項定 有明文。
⒉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專利,觀之專利公報及新型專利說明書記 載(本院卷一第9 頁、第67頁),其聲請專利範圍為:「⒈ 一種『吸盤夾持器結構改良』,基本包含有頂片。於頂片下 設有兩相對之夾板,於兩夾板間形成一置容空間,此置容空 間可將排針織針腳緊致於內,其中,該置容空間中,於兩夾 板間形成有左右隔板,而可供針腳靠附者。⒉如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所述之『吸盤夾持器結構改良』,其中,該兩隔板 可供相連之兩腳針入附而靠另持於左右隔板內。⒊如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吸盤夾持器結構改良』,其中,該兩 隔板可供連續三腳針之左右腳針靠附於左右隔板外側,而中 間腳針位於兩隔板間之距離內者。」,而專利說明書中,記 載先前技術之說明為:「電子連接器是指所有用在電子訊號 與電源上的連接元件及其附屬配件…連接器其在地訊傳輸的 工作上是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而連接器的心臟單元就是有 數個腳針所組成的排針,如第一圖所示之排針20六腳針21所 組成,因現在一切講求效率下,連接器之組裝皆以自動化按 裝為設計,其中,為使特定排針20能依機械手臂取拿而移動 至定位裝配之,必須要有可供取用之單元,目前皆朝吸附之 動作為設計方向,也最簡單,為使排針20能供機械臂吸附, 乃於諸腳針21上設以一吸盤夾持器10,其具有一頂片11,下 有兩夾板12並形成一置容空間13,此置容空間13之寬裕度正 可緊致腳針21上端,當按裝上去時,就如第二圖所示般,此 整體就位於預定位置,供機械臂依程式設計之位置,將藉著 吸附頂板11之關係,而連帶夾持了排針20移至設定之位置裝 配。其中,該吸盤夾持器10入附於排針20上,係以人工按裝 ,因吸盤夾持器10之置容空間13僅為一中空狀供入合於腳針 21,故而人工按裝時,為使正位於排針20腳針21上,難免顧 此失彼,如第三、第四圖所示,常有無平穩置放之情形,或 無法正確的置於中位而有所偏移,此就易發生自動作業中的 困難與不良之現象,這也是無法有正確定位所產生費時費力 之缺點,為業界急欲改善之情事」等語,至而習式吸盤夾持 器及本件新型之實施方法則如本判決附圖1 至7 所示。顯示 系爭專利申請前,在連接器製造領域之廠商,利用吸盤夾持 器供機械手臂取拿而移動至定位以為自動按裝,係屬早已存 在之習知技術,為原告所自認,並於系爭專利之說明書中表 明甚詳。而訴外人唐明良就系爭專利提出舉發,雖經智慧財



產局以其所提出之虹評公司發票、出或單及產品外包裝相互 間欠缺產品名稱與產品型號勾稽,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為申請 前已公開使用者,而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但被告引證公元 1997年3 月25日美國0000000 號專利公告內容(本院卷二第 73頁以下)為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之證據,觀之該 美國專利所為吸盤夾持器之設計,亦係以隔板為連接器針腳 固定之置容裝置,原告之申請如上範圍之專利,僅係在隔板 兩邊各設置一突出處,以使針腳固定對位,所需融合之先前 技術甚少,實屬依申請前業界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先前技 術改良顯能輕易完成,欠缺新型專利之進步性要件,與專利 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不符,具有應予撤銷之原因,依智財 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告於本件訴訟行使其新型 專利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已難認為有理由。 ⒊被告抗辯如系爭專利之吸盤夾持器設計,早經訴外人東吳公 司及虹評公司實施而製造,且對外販售等語,並聲請證人乙 ○○、甲○○,及提出東吳公司估價單、電子郵件、設計草 圖、成型檢驗報告表、出貨單、統一發票等(本院卷二第12 2 頁以下),及標示為94年間生產之吸盤夾持器一包為證( 已發還)。而原告就此固否認該吸盤夾持器一包之實物為虹 評公司所生產,另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為證(本 院卷二第15頁以下),及聲請詢問證人即虹評公司員工沈寶 蓮、花宇聰為證,而在應收帳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上記載93 年間銷售予被告公司之吸盤單價為每顆0.2 元,94年及95年 間銷售單價則有0.3 元、0.2 元之差異,且依據沈寶蓮、花 宇聰到庭證述均稱:吸盤夾持器曾經變更過設計等語(本院 卷第34頁),但亦均稱不知到變更設計之內容等語,雖不足 以證明虹評公司於原告申請專利前確實未實施申請專利內容 之吸盤夾持器,然被告所提出之吸盤夾持器實物,其上無虹 評公司之任何標示、戳記,徒此不能證明確為虹評公司所製 造銷售。惟考之證人即啟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乙○○到 庭證述則稱:東吳公司有賣給啟貿公司簡易牛角、CF連接器 等的零件,零件名稱是CF連接器塑膠,訂購前他們會傳圖面 來,看是不是我們要的東吳公司賣給啟貿公司的產品就連接 器塑膠一項,期間沒有變更過設計,我公司買的連接器塑膠 是有3 條縫隙,東吳公司傳圖面給啟貿公司的時間是95年3 月17日,吸盤夾持器隔板中間有突出物,是一開始跟東吳公 司買之前就有,被告所提出的CAP 草圖、開模圖面我有看過 ,上面有我的簽名,時間與圖上記載時間相同,被告所提出 的統一發票及出貨單,是啟貿公司向東吳公司購買產品的發 票及出貨單,舊模應該是東吳公司現有的等語(本院卷二第



104 頁以下);證人即東吳公司人員甲○○亦證稱:被告公 司委託東吳公司開模生產夾取座,啟貿公司是東吳公司的客 戶,一樣作開模做塑膠射出,開模前需要圖面,啟貿公司的 是我們畫的,賣給啟貿公司的產品跟賣給被告公司的產品沒 有什麼差別,功能性是一樣的,被告提出的CAP 草圖、開模 圖面、成品檢驗報告表中,CAP 草圖我有看過,是我們工程 部門畫的,開模圖面也是我們公司工程部畫的,成品檢驗報 告表上面有我的簽名,都是我們公司內部文件,時間都符合 背面所附成品是當初試模生產的東西,藍色的單子附的產品 就是啟貿公司下單後生產出來的首件產品,中間隔板也是一 開始就有等語(本院卷二第107 頁背面以下),而原告另案 對東吳公司等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亦主張東吳公司之產品落 入系爭專利範圍而侵害其權利,有原告所提出之起訴書可佐 ,足認東吳公司確於原告申請專利前,已公開使用該原告申 請專利範圍之設計型式,並開模製造販售,此參核上述估價 單、電子郵件、設計草圖、成型檢驗報告表、出貨單、統一 發票,益堪肯認。本此,應認原告所申請之系爭新型專利, 乃欠缺新穎性,依法不能取得新型專利權。
⒋專利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後,就 就新型專利改採形式審查(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條參照), 原告其後始申請系爭專利獲准,而其所申請之新型內容,欠 缺進步性及新穎性,要如前述,揆之前揭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4 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項、第2 項規 定及說明,應認原告經核准之系爭專利依法不能取得專利權 而有應撤銷之事由,不能許由其於此民事訴訟事件中主張權 利而請求被告賠償。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及、專利 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與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 據,經本院悉予斟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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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吉旺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虹評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致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