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3號
債 務 人 邢淑櫻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邢淑櫻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 第249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 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又債務人確有每月薪資新臺幣( 下同)2 萬3,200 元等情,復有老福來餐廳在職證明及薪資 袋正本各乙份(見本院卷第304 頁及第305 至第316 頁), 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 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 為1 期,每期清償1 萬3,943 元,分96期清償,總清償金額 為133 萬8,528 元,清償成數為45.29 %。本院經審酌下列 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薪資收入外,僅有1 筆門牌號碼為 臺北縣○○鄉○○村○地00號2 樓,房屋稅核定現值為7 萬 8,000 元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此有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 所北縣淡地登字第0970013011號函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服務中心查詢資料(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49 號卷第86 頁、第87頁),附卷可參。況據債務人陳稱上開建物乃係借 用廟地搭蓋供作工寮用且緊臨核能電廠之違章建築(見本院 卷第210 頁),復係債務人全家安身立命之所在,故應無變 價之必要及實益,另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5萬 9,299 元,扣除必要支出43萬3,675 元,餘額為12萬5,624 元,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 133 萬8,528 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 致過低。
㈡、再者,債務人每月薪資2 萬3,200 元,扣除每月清償金額1
萬3,943 元後,尚餘9,257 元可供債務人每月生活之用,是 上開生活費用低於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民國99年度臺北縣最 低生活費1 萬792 元,並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亦屬合理 。
㈢、另本件債權人除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同意更生方案外,其他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 無非係以債務人每期還款之金額應有提高之空間;另須剔除 小叔余國裕之扶養支出1,000 元;還款成數過低等語為由, 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 ,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觀諸債務人之96年、97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並無所得報稅資料(見本院 卷第300 頁、第301 頁),惟債務人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書 誠實申報所得,並本乎積極還款之誠意,力求減少房租之支 出,搬回至離工作場所及子女就學較遠之上開供作工寮用且 緊臨核能電廠之違章建築,甚者,亦無申報其子余○○(○ 年○月○日出生;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49 號卷第10頁 )之扶養費或因搬回臺北縣石門鄉致債務人工作及子女就學 不便所增加之交通費用。況觀諸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本 件債務人業已相當節制其生活程度,並勉力履行債務,實無 再剔除小叔余國裕之扶養支出1,000 元之必要,復更易為每 月清償1 萬4,943 元之實益。又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 之唯一標準,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僅9,257 元,已低於99 年度臺北縣最低生活費標準,業如前述,其收入扣除上開必 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且債務人為求增加清償成數 ,而將清償延長為8 年,足認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 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 更生方案。並依首揭消債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 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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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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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1月為1期,共96期。 │
│2.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 萬3,943 元。債權人分│
│ 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
│3.債務總金額:295萬5,310元 │
│4.清償總金額:133萬8,528元 │
│5.總清償比例:45.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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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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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 每期可分配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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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土地銀行 │ 18167 │ 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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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91084 │ 4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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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26665 │ 1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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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 263536 │ 12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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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 51840 │ 2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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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陽信商業銀行 │ 20371 │ 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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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聯邦商業銀行 │ 74015 │ 3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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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279563 │ 13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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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萬泰商業銀行 │ 317325 │ 14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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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 │ 136678 │ 6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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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台新商業銀行 │ 550272 │ 25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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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大眾商業銀行 │ 92770 │ 4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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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日盛商業銀行 │ 69426 │ 3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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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安泰商業銀行 │ 422712 │ 19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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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337102 │ 15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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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慶豐商業銀行 │ 29164 │ 1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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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華南商業銀行 │ 44229 │ 2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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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台灣永旺信用卡公司 │ 27349 │ 1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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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行政院勞委會勞工保險局│ 103042 │ 4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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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0000000 │ 139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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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清償比例 ÷96期(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 │
│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
│ 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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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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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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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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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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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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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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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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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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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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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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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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