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6號
債 務 人 楊淇雅即楊昀潔
代 理 人 顏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97年消債更字第27 7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 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96、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薪資單(見本院97年消債更字第277 號卷第12頁及 本院卷第93頁,第89至90頁)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 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期至第20期,每期 清償債務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第21期至第96期,每 期清償債務金額1 萬2500元,還款期限為8 年,總清償金額 為115 萬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比例38.61%。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60萬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36萬元後,為24萬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受償總額115 萬元。參諸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薪資收入 外,別無其他可供換價之財產等情,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縣汐止市,其每月薪資2 萬5000元,扣 除每月清償金額1 萬元,及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0元 後,所餘金額1 萬元,為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已低於臺 北縣9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0792元,顯未逾 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
㈢債務人長子許○○已年滿18歲,於其成年後即有謀生能力 ,債務人復同意自第21期起免除對其之扶養義務,故自第
21期開始,每月清償金額提高為1 萬2500元,即每月增加 清償金額2500元,並另提供債務人配偶許振春為更生方案 之保證人,足徵債務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對債 權人已屬有利。
三、另本件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係以債務人還款 成數過低;債務人是否領有年終、三節等獎金,及工作獎金 是否每月固定7000元未明,債務人次子成年後亦應免除扶養 費負擔,及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房貸費用不應認列生活 必要支出等語為由。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 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原則上應以 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 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債務人任職之公司 並未發給年終、三節獎金等恩惠性給予,且債務人每月所領 工作獎金雖非固定,惟均低於7000元,此有債務人所提95年 2 月至98年9 月薪資單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故債務人以每月底薪1 萬8000元,並寬列工作獎金7000 元,合計2 萬5000元為每月收入,已屬對債權人有利。債務 人次子許○○目前年僅14歲(見本院97年消債更字第277 號 卷第31頁) ,衡酌債務人已寬列每月收入,撙節每月支出,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物價波動可能導致最低生活費調整等情 ,實無再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免除債務人負擔許正維扶養費 之必要。又債務人所居住房地為其配偶許振春及配偶之兄許 振隆共有,每月應繳房貸金額為1 萬7220元(見本院97年消 債更字第277 號卷第33至36頁,第39至42頁) ,債務人既有 居住事實,於合理範圍內負擔居住費用自屬必要,且債務人 包含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必要支出僅1 萬元,已顯低於99年 度臺北縣最低生活費標準,業如前述,其收入扣除上開必要 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並將清償延長為8 年,足認其 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 可行,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 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 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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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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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1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96期。 │
│2.第1 期至第20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 萬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
│ 額(1 )欄位所示。 │
│3.第21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1 萬25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2 )欄│
│ 位所示。 │
│4.債務總金額:297 萬8280元(依本院98年10月30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債權數額計算) │
│5.清償總金額:115 萬元 │
│6.總清償比例:38.61﹪ │
│7.清償金額(1)20萬元 清償比例(1):6.715﹪ │
│8.清償金額(2)95萬元 清償比例(2):31.8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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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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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1) │ 每期可分配金額(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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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國泰世華銀行 │ 369190 │ 1240 │ 1550 │
├──┼────────┼─────┼──────────┼───────────┤
│ 2 │甲○(台灣)商業│ 247849 │ 832 │ 1040 │
│ │銀行 │ │ │ │
├──┼────────┼─────┼──────────┼───────────┤
│ 3 │荷商荷蘭銀行 │ 280791 │ 943 │ 1179 │
├──┼────────┼─────┼──────────┼───────────┤
│ 4 │華泰商業銀行 │ 236191 │ 793 │ 991 │
├──┼────────┼─────┼──────────┼───────────┤
│ 5 │萬泰商業銀行 │ 316616 │ 1063 │ 13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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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大眾商業銀行 │ 243210 │ 817 │ 10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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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安泰商業銀行 │ 0000000 │ 3727 │ 4659 │
├──┼────────┼─────┼──────────┼───────────┤
│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74450 │ 586 │ 7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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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0000000 │ 10000 │ 12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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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清償比例(1)(2)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四位四捨五入至第三位。 │
│三、每期可分配金額(1) =債權金額×清償比例(1) ÷ 20期(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每期可分配金額(2) =債權金額×清償比例(2) ÷ 76期(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五、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 │
│六、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七、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
│ 一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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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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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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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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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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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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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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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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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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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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