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破字,92年度,19號
SLDV,92,破,19,20100316,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破字第19號
聲 請 人 余天興會計師即甲○○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甲○○破產宣告事件,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核定甲○○破產管理人余天興會計師之報酬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理 由
一、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又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 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 法第84條、第95條第1 項第3 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93年5 月24日裁定宣告甲○○破 產同時,選任伊為甲○○之破產管理人,進行相關破產程序 。伊於處理本件破產程序之5 年6 月期間,因本件程序繁雜 ,且於衡量破產財團可分配之金額不多、避免浪費司法資源 之情形下,雖自肘法律專業有所不足,仍未提出委任律師之 要求,致精神承受重大壓力。茲為製作債權分配表,爰聲請 本院審酌伊為本件耗費之心力與時間,裁定破產管理人之報 酬為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等語。
三、經查,本院審酌如附件所示之破產管理人工作日誌及破產管 理人陳報之工作內容、時數後,認破產人管理人任職期間長 達5 年6 月,期間以向破產人之會款債務人聲請支付命令或 起訴、收取租金、變賣破產人所有不動產等方式,為破產財 團取得共計907 萬6427元,惟本件破產人資產種類尚稱單純 ,另本件涉及合會糾紛,債權、債務人數眾多,工作內容較 為龐雜,耗費破產管理人時間、精神、勞力非輕,經函詢破 產監查人表示意見後,認本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應以25萬元 為適當。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