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96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在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之「戊○○」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6年6 月15日起迄97年5 月間,受僱丁○○擔 任其所經營之「乙○○○○」(址設臺北市○○○路58號) 店長,竟基於竊盜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96 年12月23日、97年1 月1 日、97年2 月11日、97年4 月28日 、97年5 月10日,徒手破壞店內之抽屜鎖頭(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而分別竊取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 1 萬1 千元、2 萬2 千100 元、1 萬6 千300 元及8 千元得 逞。
二、甲○○於97年5 月5 日起迄同年5 月8 日間,至丁○○之妻 戊○○所經營之「兆聖通訊行」(址設臺北市○○○路○ 段 23號)支援,竟基於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 意,於不詳時日,開啟店內未上鎖之抽屜,竊得戊○○所有 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1 張,並於不詳時地,冒用戊 ○○之名義,在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偽簽「戊○ ○」之署名1 枚,並將所竊得之戊○○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 影本各1 張黏貼其上,而偽造該申請書私文書,於同年5 月 25日下午行使傳真予鴻琪科技有限公司,持向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著 手於施用此等詐術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欲詐得電信服務之不 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客戶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承辦人員發覺有異, 始未詐得電信服務之不法利益。
三、案經乙○○○○、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 中陳明同意引用為本案證據(見本院99年3 月10日審理筆錄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且亦無 其他違背法定程式而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一、二,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99年3 月10日審理筆錄);而事實一部分,並經證人即合 夥經營乙○○○○之丁○○及汪昇九、乙○○○○會計丙○ ○,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9620號偵查卷 附97年8 月4 日、10月17日、10月29日偵查筆錄),且有被 告各次竊盜犯行後書立予乙○○○○之現金傳票共5 紙附卷 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77至78頁),又事實二部分,並經證 人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9620號偵查卷 附97年8 月4 日、10月17日偵查筆錄),且有偽造之遠傳電 信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1 份(其上有偽造之「戊○○」署押 1 枚,並貼有戊○○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1 張)附 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36頁);綜上,足認被告於審理中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1、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同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 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2、被告就事實二所 為,係以一行為觸犯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檢察官就事實二 ,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竊取戊○○之國民身分 證及健保卡,僅於所犯法條欄漏載被告成立竊盜罪,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3、被告就事實一所犯5 次竊盜罪,及就事實 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時間有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 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慾 便而罹罪章,並無足取,惟念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暨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就事實一所處拘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定 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戒。
㈢、偽造在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之「戊○○」署押1
枚,不問屬於犯人於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孫 曉 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 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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