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9年度,13號
SLDM,99,訴緝,13,201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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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處(已改制為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73年度偵字第1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71年9 月27日起擔任臺北 縣八里鄉農會信用部主任,負責該農會存、放款業務,政府 為改善農村生活品質,建立現代化農村,特別為農民辦理整 建農民住宅及農業機械化基金貸款,八里鄉農會自67年起受 經濟部委託辦理農業機械化基金貸款,自71年8 月16日起受 臺灣省政府農林廳委託辦理整建農民住宅貸款,此二項貸款 業務,為甲○○承辦,其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概括之犯意,侵占及詐欺鉅額 款項,計有:
㈠於73年7 月21日、同月26日及8 月8 日,在該農會信用部辦 公室內,分別收取已辦理整建農宅貸款農民張進興、張陳水 生及李龍男繳交之當月份攤還款新臺幣(下同)16841 元, 三人共計50523 元,未予繳交公庫(土地銀行三重分行)占 為己有,甲○○恐被發覺,仍於該三位農民之帳卡及借款備 忘錄,登載已收取,足生損害於公庫。
㈡於同年8 月間,利用不知情之林國學代農民陳錦造辦理農業 機械化基金貸款,由陳錦造之子陳天來及另一農民張萬春擔 任保證人,而取得陳天來及張萬春印章及國民身分證之機會 ,偽造陳天來及張萬春之農業機械化基金貸款申請書,並偽 造轉帳傳票,詐得貸款額各為7 萬元,計14萬元,再於同年 9 月12日及13日,分別轉入林國學在該農會第2 -0055支票 存款帳戶內。
㈢於73年2 月13日至73年10月6 日間,先後多次曾向林國學借 用支票,屆支票到期日,再虛列林國學在該農會第2 -0055 支票存款帳卡,而侵占該農會款項97萬元。
蕭富華甲○○之褳襟,蕭富華因擔任船員,經年累月在海 上生活,乃委託甲○○代為處理其房地產,並將印章及證件 交付甲○○甲○○趁此機會,先於72年3 月16日,偽造蕭 富華在該會金額30萬元,存款日期自同日至75年3 月16日第 45號定期存款單後,再利用該紙存款單,於72年4 月19日至 73年3 月5 日間,先後多次盜蓋蕭富華之印章,偽造蕭富華



之借款申請書及質押借據,再虛列轉帳傳票,詐得款項148 萬元。
甲○○復利用農民林明廣委託其辦理質押借款,而取得印章 機會,以上揭同一手法,偽造林明廣之借款申請書,自72年 7月至11月間,先後多次詐得款項101萬元。 ㈥甲○○於72年12月23日為農民林榮發辦理農業機械化基金貸 款機會,取得林榮發印章,以上揭同一手法,先後多次詐得 50萬元。
甲○○侵占及詐得之款項達415 萬元,至73年10月間始被發 覺甲○○立即潛逃出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灣省調查處臺 北縣調查站移送偵辦。因認被告㈠部分涉犯戡亂時期貪污治 罪條例第4 條第1 款及刑法第215 條之罪;㈡部分係犯戡亂 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2 款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5 條之罪;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15 條、第336 條第2 項罪嫌;㈣㈤㈥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罪、第215 條之罪嫌,被告所犯各部分各罪之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且其多次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並按較重之戡亂時 期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款及第5 條第2 款之罪,各論以 連續犯,所犯二罪並分論併罰。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按免訴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 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 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追訴權時效於刑法修正 時進行中尚未完成(詳下述),自應就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 予以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 1 參照)。而被告行為時所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 第1 款侵占公有財物罪及第5 條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罪,其法定最重本刑分別為死刑及無期徒刑,縱使以修 正後對被告有利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論處,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無期徒刑、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再按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追訴權因3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 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追訴權因20年內未行使而消滅。比較被 告行為時同款之規定,死刑、無期徒刑之罪,追訴權20年內 不行使而消滅;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追訴權因 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故比較新舊法,以適用舊法20年、10 年對於被告較有利,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亦應一體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犯



各部分各罪之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且其多次犯行係 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並按較重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款及第5 條第2 款之罪,各論以連續犯,所犯二罪並 分論併罰。此分論併罰之二罪,較重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其 追訴權時效較長,如較重之罪時效完成,較輕之利用職務上 機會詐取財物罪自亦時效完成,故無庸另行贅述,合先敘明 。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前揭行使造私文書罪、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業務侵占罪、侵占公有財物罪、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等罪,最後論以侵占公有財物罪、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罪二罪,該二罪較重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其追訴權時效較長 ,其時效期滿,其他較輕之罪時效自亦完成,誠如前述。查 本件被告犯罪成立(終了)之日為73年10月6 日,檢察官自 73年12月11日開始偵查本案,於74年2 月23日偵查起訴,並 於74年3 月13日繫屬於本院審理(74年度訴字第123 號), 本院於74年5 月2 日以士院刑孝緝字第140 號通緝被告在案 ,有本院刑事卷宗、偵查卷宗及通緝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又 依司法院大法官第138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自本件開始偵查日起至通緝之前1 日止,追訴權 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扣除此項期間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 項之規定,扣除其因通緝致時 效停止進行之期間5 年後,本案所犯最重之侵占公有財物罪 ,較長期間之追訴權時效業於99年2 月26日完成,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刑 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彥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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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