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弘明 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22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GLOCK 廠27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壹顆沒收;又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仿GLOCK 廠27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壹顆、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塑膠彈丸肆顆、小型鋼瓶壹瓶、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叁顆沒收;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GLOCK 廠27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壹顆、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 、塑膠彈丸肆顆、小型鋼瓶壹瓶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叁顆均沒收。
丁○○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GLOCK 廠27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壹顆沒收;又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仿GLOCK 廠27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壹顆、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塑膠彈丸肆顆、小型鋼瓶壹瓶、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叁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GLOCK 廠27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壹顆、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塑膠彈丸肆顆、小型鋼瓶壹瓶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叁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曾有多次犯罪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詐 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9 月29日以95年度簡字第479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 折算1 日,並於同年11月6 日確定,嗣於同年12月2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8年9 月間下旬,因李昀易 得知丙○○取得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游賣家綽號 「文哥」之乙○○因販賣毒品獲利頗豐及不滿其作風(乙○ ○販買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遂計畫行搶乙○○持有之毒品,李昀易復知悉丙○○已可 私下直接向乙○○購買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遂於98年 9 月30日,由李昀易再邀集其好友丁○○加入,丙○○、李 昀易及丁○○3 人遂結夥,亦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仍基於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 聯絡,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丙○○以呼叫器 回叩之方式聯絡乙○○佯稱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即 與丙○○約定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路 交流道附近見面,丙○○即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3E-2911 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昀易、丁○○2 人前往約定地點,李昀易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 廠27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 支(含 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數顆、不具殺 傷力之空氣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及子彈數顆,嗣抵達上開地點後,李昀易取出其所有之槍 枝2 支,分配彼此任務,將其中具殺傷力仿GLOCK 廠27型半 自動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交由丙○○ 持有保管,且計畫由丙○○獨自進入乙○○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內行搶,3 人議妥並迨乙○○駕駛由友人許良明出面租用 之車牌號碼1480-QU 號之自用小客車駛至,時遇警方於重慶 北路交流道附近設站臨檢,乙○○與丙○○即聯繫更換交易 地點,丙○○遂駕駛車牌號碼3E-2911 號自用小客車尾隨乙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1480-QU 號自用小客車,路程中丙○ ○因無持槍作案之經驗,遂推由丁○○開車,李昀易與之一 同進入乙○○車內強盜財物,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2 車前 後行至臺北市○○區○○街274 號前停妥,丙○○下車旋進 入乙○○車副駕駛座,李昀易則進入乙○○車後座,丙○○ 進入車內關上車門後,掏出預藏且已上膛之前揭改造手槍, 李昀易另持前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由乙○○車後座 向前抵住乙○○腰間,至使乙○○不能抗拒,丙○○先對乙 ○○稱:「我朋友要處理安非他命,錢在他身上」、「不好 意思,兄弟在跑路」「阿志,我知道你最近很好過,我們現
在很難過」,乙○○驚嚇中允諾交出1 兩甲基安非他命予丙 ○○2 人,李昀易仍不滿,告以:「你覺得這樣夠嗎?」「 要不要相信我敢對你開槍」,丙○○遂將乙○○手中內裝甲 基安非他命牛皮紙袋及內裝乙○○之身分證、健保卡及SONY ERISSIN 廠牌K7700 型行動電話1 支、呼叫器、易付卡之皮 包1 個取走,隨即把牛皮紙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及皮包放回 3E-2911 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即要求丁○○將3E-2911 號自用小客車調頭,因發現李昀易仍留在乙○○之1480-QU 號車內,再奔回乙○○車要李昀易速逃離現場,惟李昀易仍 對乙○○恫稱:「你放藥放的很臭屁,今天沒有給你開一槍 ,我很不爽」而不願離去,並拿出搶自乙○○身上之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現金交付丙○○,復因丁○○催促丙○○ 及李昀離開現場,丙○○遂返回乙○○車並打開駕駛座車門 ,拿出前揭已上膛之改造手槍,且應注意已上膛之改造手槍 常因使用之力道不當造成槍枝走火,而依當時之狀況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為使其與李昀易便於逃離現場,竟疏未注意 持有前揭改造手槍之危險性,猶基於普通傷害乙○○之犯意 ,以前揭已上膛之改造手槍槍托敲擊乙○○頭部,致乙○○ 受有左耳前方臉頰2 處挫傷之傷害(傷害乙○○部分,未據 告訴),而前揭改造手槍敲擊乙○○頭部瞬間,內裝之子彈 被擊發,適射中傾身於乙○○車後座中間及正駕駛座後方之 李昀易右眼部,子彈貫穿李昀易右眼顱,造成李昀易顱骨貫 穿性骨折、腦髓貫穿傷,丙○○見狀,即迅速跑回丁○○駕 駛之3E-2911 號自用小客車並駛離現場,乙○○則於驚嚇中 ,下車徒步離去,經附近民眾報案,將李昀易送馬偕紀念醫 院臺北院區急救;警方獲報前來處理時,當場扣得乙○○所 有置放於車牌號碼1480-QU 號自小客車內外套口袋內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總淨重37.1公克,驗餘淨重37公 克)、吸食器2 組、分裝袋29個(中型8 個、小型21個)、 第2 級毒品大麻1 包(淨重4.82公克)及丙○○等人留於乙 ○○車內之上開空氣槍1 支及槍內之塑膠彈丸4 顆、小型鋼 瓶1 瓶,丙○○及丁○○則將車牌號碼3E-2911 號之自用小 客車駛至臺北縣淡水鎮竹圍捷運站附近隨即棄車,為警於98 年10月1 日尋獲,並扣得車內李昀易所有黑色包包內之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口徑9 釐米之制式子彈1 顆(各採 樣1 顆於鑑定過程中試射擊發)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6 顆(業經採樣3 顆試射)。丙○○及丁○○棄車後,即同 搭乘計程車至丁○○位於臺北縣淡水鎮○○街○ 段48號3 樓 住處後,丙○○取走內裝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牛皮紙 袋(所涉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本院判刑確
定現執行中),將搶自乙○○處之上開皮包及前揭改造手槍 1 支與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交丁○○保管,丁○○旋將該 皮包及其內乙○○之手機、證件、名片等物丟棄後,再把前 揭改造手槍及子彈藏放於臺北縣淡水鎮樁子林12之1 號旁草 叢內。嗣於98年10月1 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簽發拘票後,分別於98年10月12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臺 北縣板橋市○○街44巷口拘獲丙○○,並扣得丙○○強取自 乙○○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起訴書誤繕為1 包 ,驗餘淨重33.14 公克)、吸食器2 組、塑膠分裝袋1 包、 分裝用吸管2 支、電子秤1 具等物,再於同日晚上7 時40分 許,在臺北市○○○路632 號拘提丁○○到案,並帶同警方 至臺北縣淡水鎮樁子林12之1 號旁草叢內起獲前揭改造手槍 1 支(含彈匣1 個)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業經 試射擊發)。李昀易則於98年10月1 日下午5 時38分許,終 因頭部遭槍擊而受有腦髓貫穿傷、腦挫傷致中樞神經休克死 亡(至李昀易所涉加重強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 分,已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相驗後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丁○○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 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 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迭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及現場目 擊證人林明潔、沈錦美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352號卷第154 至157 頁、第 145 至148 頁),並經證人丙○○及丁○○於偵訊時證述屬 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229 號卷第 107 至117 頁),復有扣案之仿GLOCK 廠27型半自動改造手 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塑膠彈丸4 顆、小型鋼瓶 1 瓶、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及強盜所得之第2 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33.14 公克)可資佐證,又 被告丙○○等人所持以犯案之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係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 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子彈使用,具殺傷力;又認送鑑子彈2 顆,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均具殺傷力;又送鑑子彈1 顆,認係口徑 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8年 12月1 日刑鑑字第0980143289號、98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09 80138423號槍彈鑑定書及槍彈照片等在卷可稽,而被告丙○ ○等人強盜所得之白色晶體4 包,經送檢驗結果,確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98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0980143308號鑑定書影本附卷為憑, 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及採 證報告等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丙○○及丁○○之自白與事實 相合,可以採信。又被害人李昀易確因右眼遭槍擊,致右眼 顱單一子彈貫穿傷,造成顱骨貫穿性骨折、腦髓貫穿傷,最 後因腦挫傷、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稽,酌以被告丙○○在案發時本 應注意持已上膛之改造手槍時,輒因使用力道不當造成槍枝 走火擊發,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持該手槍 敲擊乙○○之頭部,致槍枝瞬間走火擊發,李昀易因而身亡 ,其顯有過失,且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昀易之 死亡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及丁 ○○之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攜 帶兇器強盜罪,另被告丙○○又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 失致死罪。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 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 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亦有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臺上字第 2364號判例及30年上字第870 號判例意旨足參。查本件強盜 案雖由李昀易提議,惟被告丙○○及丁○○亦同車前往,另 被告丁○○固未下車實際動手強盜,但在現場未熄火候車待 命接應,於被告丙○○強盜得手後,即駕車逃離現場,並將 作案用之槍枝保管藏放,被告丁○○顯然在場參與分擔實施 犯罪,非屬單純之同謀共同正犯,自該當刑法分則中之結夥 犯罪,附此敘明。又被告丙○○、丁○○與李昀易間就前述 持有槍彈及強盜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復被告丙○○、丁○○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 手槍及子彈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 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再被告丙○○及丁○○所犯上開 各罪,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末以被告丙○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持有改造手槍及加重強盜二罪,均 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丙○○及丁○○,正值青壯年,不思依正當途徑獲取財 富,竟夥同李昀易,於市區道路○○○街持槍強盜,危害社 會治安甚巨,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強盜所得、 過失之程度,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及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仿GLOCK 廠27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壹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 經送鑑定均具有殺傷力,有前揭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可參,既 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另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支(含彈匣1 個,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塑膠彈丸4 顆、小型鋼瓶1 瓶及不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查均為共犯李昀易所有,且供 強盜犯罪所用之物,已經被告丙○○及丁○○供承在卷,均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上開制式或非制式子彈,經送鑑定有試射部分,因已不具 殺傷力,且試射後之彈頭、彈殼,亦非被告丙○○等人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亦均非屬違禁物,尚無庸宣告沒收。另如 事實欄所載查獲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及施用毒 品器具、分裝袋、電子磅秤等物,其中從被告丙○○處查扣 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雖係被告丙○○等人強盜 所得之物,然非屬渠等所有;至其餘扣案之物,皆與本案無
直接關係,連同前揭毒品自無庸諭知沒收或銷燬,亦一併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27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