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華生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被 告 林顯章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張金盛律師律師
被 告 林哲丞
林聯達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恐嚇、重利部分自白
犯罪(98年度易字第56 3號),經本院裁定就被訴恐嚇、重利部
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華生犯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林顯章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及拘役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
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林哲丞、林聯達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各付保護管束。並各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華生係前基隆市正義鴿會會長,其賽鴿競翔區域與蘇力川 所經營位於臺北縣○○市○○街000 號之1 之「大汐止海翔 聯合鴿會」重疊,林華生即先於民國97年10月4 日前某日, 透過不詳之人向蘇力川詢問共同舉辦競翔賽事,惟遭蘇力川 婉拒。詎林華生竟基於教唆他人為恐嚇、毀損之犯意,教唆 該鴿會會員阮國珍(已死亡)、林顯章等人教訓蘇力川。阮 國珍遂與林顯章、林哲丞、林聯達及其餘數名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 4 日上午9 時30分許,分乘3 部計程車前往「大汐止海翔聯 合鴿會」,先分持球棒、木棍,砸毀該鴿會辦公室內之物品 (所涉毀損罪嫌業據蘇力川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審結), 另向蘇力川恐嚇稱:「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致蘇力川心 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且足以生損害於蘇力川。 ㈡另林顯章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自93年間至95年5 、6 月間 ,在基隆市光一路、華六街等處,連續乘詹金德、蕭錦堂等 人急需用錢之際,分別貸以詹金德新臺幣(下同)1 萬元、 2 萬元之金額,每3 天分別還款1,200 元、2,400 元,共計 還款10次;另貸以蕭錦堂1 萬元之金額,每3 天還款1,200 元,共還款10次,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㈢林顯章復於96年8 月間,基於重利之犯意,在基隆市中正路 某處,乘謝福和急需用錢之際,貸以謝福和1 萬元之金額, 每5 天還款2,000 元,共還款6 次,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利息。
㈣林顯章又於98年5 月間,基於重利之犯意,在基隆市成功一 路某處,復乘謝福和急需用錢之際,貸以謝福和1 萬元之金 額,每5 天還款2,000 元,共還款6 次,收取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利息。
㈤林顯章另於98年2 月22日,基於重利之犯意,在基隆市成功 一路某處,乘張得旺急需用錢之際,貸以張得旺2 萬元之金 額,每3 天還款2,400 元,共還款10次,收取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利息。
㈥林顯章於98年1 、2 月間,基於重利之犯意,在基隆市成功 一路某處,乘游安利急需用錢之際,貸以游安利1 萬元之金
額,每3 天還款1,200 元,共還款10次,收取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利息。
㈦嗣林顯章為向張得旺催討債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8年 2 月24日下午1 時29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 給張得旺,對張得旺恐嚇稱:「我看帳單你是寫20號下午, 你媽雞巴,你在跟我講什麼...你媽雞巴這條是誰借的, 是不是那天載你來的張OO借的..你媽雞巴,你不要給我 晃點,幹你娘你是在幹什麼,你媽雞巴...不要拖,我就 是找你就對了,你媽雞巴,不要給我出狀況」等語,致張得 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華生、林顯章、林哲丞及林聯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
㈡被告林華生、林顯章、林哲丞及林聯達等人於警詢、偵查中 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蘇力川、蕭錦糖、詹金德、謝福和、游安利、 張得旺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何建宏、陳麗晴、陳溪泉及黃勝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
㈤被告林顯章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林聯達所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林哲丞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電話通聯紀錄。 ㈥被告林華生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2 月21日 15時54分0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㈦被告林顯章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2 月24日 下午1 時29分2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被告林顯章就犯罪事實㈡之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 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 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1 點第㈣小點參照 )。
⑴修正後刑法已刪除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亦即本件被告林顯章 前揭犯罪事實㈡所示之多次重利犯行,如依修正後之規定, 僅能分論併罰,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較諸修正前僅論以一 罪並加重其刑,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⑵就刑法第33條第5 款部分,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
罪本身雖未修正,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已將罰金刑調 整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 ,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新臺幣1 千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 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又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 ,定其應執行者,不得逾4 個月;修正刑法規定不得逾120 日,此為日數之明確化,並無利或不利之別,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規定。
⑷經綜合比較被告林顯章就犯罪事實㈡之行為前、後之法律變 更,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於被告林顯章較為有利,本件 就被告林顯章所為犯罪事實㈡之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 刑法相關規定。
㈡就犯罪事實㈠之部分:核被告林華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 第1 項教唆犯同法第305 條之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林 顯章、林哲丞及林聯達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林顯章、林哲丞及林聯達就前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就犯罪事實㈡至㈥部分:核被告林顯章所為,各係犯刑法第 344 條之重利罪。另被告林顯章就犯罪事實㈡先後3 次重利 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 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
㈣就犯罪事實㈦部分:核被告林顯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㈤被告林顯章前揭所2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5 犯重利罪(含1 次連續重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林華生、林顯章、林哲丞、林聯達等人之素行、 犯罪之目的及手段,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暨犯後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已得被害人蘇力川原諒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林顯章就犯罪事實㈡所宣告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詳後述)
㈦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 施行後,亦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林顯章於犯罪事實㈡行為時之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 林顯章於犯罪事實㈡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被告林顯章於犯罪事實 ㈡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林顯章,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上開修正 前規定,諭知被告林顯章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又被告林顯章於犯罪事實㈡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 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前 揭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第51條第6 款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就拘役部分定被告林顯章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㈧又被告林哲丞、林聯達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另被告林華生、林顯章於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且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深自 悔悟,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渠等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就被告林華生、林顯章、林哲丞及 林聯達各宣告緩刑4 年。又為使被告林華生、林顯章、林哲 丞及林聯達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 免其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林 華生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 萬元;命被告林 顯章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另依同法 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林顯章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 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 ,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命被告林哲丞、林聯達應於緩刑 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 治團體或社區,各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若上開被告林華 生、林顯章、林哲丞及林聯達不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併此敘明。又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
告者,有執行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至第8 款所定之事項者, 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爰依法應同時諭知被告林顯章、 林哲丞及林聯達等3 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第28條、第29條第1 項、第2 項、第305 條、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 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 56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