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168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支票壹紙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遂先於民國98年9 月20日之前某日,在 其父親乙○○所經營之元章化學儀器公司(設在臺北巿大同 區○○○路○ 段51號)內,竊取乙○○所申辦,僅先蓋妥發 票人章之空白支票乙紙(付款銀行:稻江商業銀行大橋分行 ,帳號00-0000000號、票號:DW0000000 號。所涉竊盜犯嫌 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得手後,明知自己並無資力,亦無償債之意思,且其父 親乙○○並未委託其代為借款,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9 月20日,前往由丙○○所 經營之昱梁租車公司(設於臺北縣新莊巿思源路114 號), 向不知情之丙○○佯稱其父親乙○○因經商需借款,致丙○ ○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乃將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款項 交付甲○○作為借貸,並由甲○○以自己之名義簽立保管條 ,承諾於98年9 月21日清償借款而詐得該筆款項得手。嗣因 還款期限屆至,甲○○乃於98年10月15日前往昱梁租車公司 表示欲返還借款,並提出事先在背面以自己名義背書之上開 竊得空白支票乙紙予丙○○,復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 意,明知其父乙○○並無授權伊簽發前開支票,而於98年10 月20日向丙○○佯稱票款已存入帳戶,可將空白支票上之金 額、日期填寫後持以兌領,以此方式,利用不知情之丙○○ 委請會計梁齡尹填寫金額、受款人及發票日期而偽造完成支 票後,再於同年月21日持往萬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提示兌領 而行使之。嗣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經乙○○報警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 者(如第159 條之1 第1 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 (如第159 條之1 第2 項),而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 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 。又本院認定本案事實所引用如下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引用 之相關卷證,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再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前開人證及文書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 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1頁、第21頁、第22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及偵查中證述伊並未委託被告 向丙○○借款,伊雖有在自己申辦之支票上預先蓋妥發票人 印鑑章,但並未開立或授權任何人開立前揭支票予丙○○以 供清償借款之用等語(參見偵卷第7 頁至第12頁、第49頁)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訴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於上 開時、地向其陳稱父親因經商需要借款,伊誤信為真,乃交 付被告借款70萬元,事後被告持自行背書,僅蓋好發票人章 之空白支票乙紙欲償還債務,並同意由伊自行填寫支票金額 後持往提示兌領,伊便委託會計梁齡尹填寫後持往提示,詎 遭退票,始知受騙等情(參見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49頁 )及證人梁齡尹於警詢時陳述本案支票係由其胞弟丙○○交 予伊提示兌領等語在卷(參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此外 ,並有證人丙○○提出之保管條影本、前揭支票影本及退票 理由單各1 紙等件在卷可稽(附於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 又上開保管條原本上,經警採得可疑指紋1 枚,經送鑑驗後 ,證實與甲○○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26日刑紋字第0980164669號鑑驗書附 卷可考(附於偵卷第36頁至第39頁)。綜上各情,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 同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未經乙○○之許可,利用不知情之被害人丙○○ 委託梁齡尹填寫支票金額、發票人及日期,以此方式冒用乙 ○○之名義完成發票而偽造有價證券,應論以間接正犯。公 訴意旨雖已敘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被害人丙○ ○詐稱自己父親經商需款,使丙○○陷於錯誤而貸款70萬元 之犯罪事實(應認此部分犯行已有起訴),然漏未論以詐欺 取財罪,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99年2 月9 日準備程序 中當庭補充論罪法條(參見本院卷第11頁),附此敘明。被 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 查被告甲○○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法定本刑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之重罪,本院考 量被告因一時失慮始起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清償借款,而被 害人乙○○於偵查中業已陳明對被告撤回告訴(參見同上偵 卷第49頁,惟按偽造有價證券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尚不生 撤回告訴之效力)且被告已與被害人丙○○達成民事和解並 賠償50萬元,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附於同上偵卷第54頁 ),參以被告於案發時即患有躁鬱症合併精神病症狀,有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98年12月21日診字第98010443號診 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考(附於偵卷第55頁),堪信被告受疾 病影響,謀職營生而正當獲取財物之條件較一般人差。是依 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就其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宣告法定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該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生之危害 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5 年,用啟自新。
三、被告偽造之支票乙紙(付款銀行:稻江商業銀行大橋分行, 帳號:00-0000000號、票號:DW0000000 號,面額:70萬元 ,發票日期:98年10月20日),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且無證 據證明已經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付款銀行:稻江商業銀行大橋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號:DW0000000 號,面額:70萬元,發票日期:98年10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