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2359號
TYDM,90,易,2359,200204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楊肅欣律師
  被   告 庚○○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二九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庚○○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庚○○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在桃園縣龍潭鄉○○路○○段二 十四號戊○○住處,與丁○○、戊○○以打麻將方式賭博財物(未構成賭博罪) ,丙○○該次賭輸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元,庚○○輸八千元。翌日(二十八日 )下午,丙○○接獲壬○電話告知丁○○及戊○○二人在其住處打麻將時,為其 妹癸○○抓到有詐賭行為,丙○○庚○○乃偕同友人數人於同日十六時許(起 訴書誤載為六月二十八日十六時),前往桃園縣龍潭鄉○○路○○段十號壬○住 處,甫入門,丙○○庚○○即以丁○○詐賭行跡可惡為由,基於普通傷害之犯 意聯絡,共同徒手或持壬○住處㕑房之菜刀毆砍丁○○,致丁○○受有左側頭頂 部及左側顳部瘀腫、背部兩處瘀腫、左手前臂及兩側下肢瘀腫、腹壁瘀腫等傷害 。又翌日(二十九日)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君」、「學育」、「阿春 」、「小胖」及另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共同至桃園縣 龍潭鄉○○村○○路○○段二十四號戊○○住處,要求戊○○給付賠償金,並為 營造戊○○係自願給付之假像,達公示之目的,除通知不知情之桃園縣議員辛○ ○擔任協調及見證人外,並將戊○○由其住處強押至桃園縣龍潭鄉龍潭花園KT V,剝奪其行動自由,強制戊○○賠償五十萬元及簽立係因生意往來而為金錢借 貸之借據一紙及金額各為十萬元之本票及支票各五張等無義務之事後,始將戊○ ○釋回。嗣經丁○○、戊○○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二、案經被害人丁○○、戊○○訴由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庚○○均否認有傷害丁○○行為;被告丙○○並否認有妨害自 由及強制戊○○簽立借據及本票、支票等行為。二、經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許,被告丙○○庚○○經案外人壬○之通 知後,立即夥同鍾景國余秋菊邱傳樹及阿良等人前往壬○位於桃園縣龍潭鄉 ○○路上華段十號壬○住處,甫入門,即以丁○○詐賭為由,丙○○庚○○二 人,或徒手、或持壬○㕑房之菜刀一把毆砍丁○○等情,業據告訴人丁○○指訴 在卷,核與當時在場之證人戊○○證稱:邱某率五、六人,一進門即拿菜刀砍丁 ○○,帶來的人也圍毆丁○○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二九號卷第三十



二頁)及證人癸○○證述:「...後來我姊(壬○)回來家中,他們二人(丁 ○○、戊○○)還向我姊道歉,隔了約十分鐘左右,丙○○才帶了庚○○及二名 不知名男子進來我姊家,他們四人一進來就動手毆打丁○○等人,我們就叫他們 不要打了,可是他們不聽,我們心裏很害怕,...」(見同上偵卷第二十四頁 反面),及證人乙○○證稱:「戊○○打電話給我說你朋友快要被人打死,丁○ ○要我開票,你要負責幫丁○○還這筆錢。」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 日審理筆錄)相符,並有載明左側頭頂部及左側顳部瘀腫、背部兩處瘀腫、左手 前臂及兩側下肢瘀腫、腹壁瘀腫等傷害診斷證明書及圖(背部肩部下方除有一大 面積瘀腫外,另有一長條狀瘀腫背部中央部位,依其外觀應係刀背砍創結果)一 份在卷可稽,且衡以被告丙○○庚○○突聞壬○告知丁○○有詐賭情形,懷疑 丁○○於前日賭博時亦對其動手腳施詐,內心自是憤恨,及當時渠等夥同多人前 往,人多勢眾,其毆打丁○○,於動機亦與常理無悖,因之,被告丙○○、庚○ ○共同傷害丁○○犯行,要屬明確,渠等否認有傷害丁○○犯行,及證人鍾景國余秋菊邱傳樹等證述未看到有人打人,及證人癸○○嗣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否認有打人等云云,均與事實不符,為犯後飾卸、迴護之詞,為本院所不採。 又被告庚○○丙○○係同時夥同多人前往壬○住處,且一進門即動手毆打丁○ ○,則渠等間有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無疑義,被告丙○○庚○○傷 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在壬○住處,丁○○、戊○○因打麻將詐賭而為癸○○、 甲○○查覺有異,經癸○○當場舉發後,丁○○坦承詐賭,戊○○則默然在旁不 發一語,其後,丁○○即將當日所贏取之錢返還給癸○○三萬元,甲○○二萬元 等情,業據證人癸○○於警訊時證稱:「...當天我是和一名朱姓女子(甲○ ○)及丁○○、戊○○四人在我姊家中打麻將,我姊正好有事外出,我們四人打 牌時我就發現丁○○的手很奇怪,就很注意他,後來我就當場抓到丁○○將二張 牌疊在他面前的牌中,準備給對家的戊○○自摸,我當場揭穿後,就打電話叫我 姊回家,當時陳、彭二人也當場承認詐賭,並表示希望我們原諒他,並主動將當 日所贏的錢還給我及朱姓女子,後來我姊回來家中,他們二人還向我姊道歉,隔 了約十分鐘左右,丙○○才帶庚○○及二名不知名男子進來我姊家,他們四人一 進來就動手毆打丁○○等人,我們就叫他們不要打了,可是他們不聽,我們心裏 很害怕,就和我姊壬○及朱姓女子將小孩帶出屋外,...」、「...當時丁 ○○二人就將贏得的五萬元還給我三萬,給朱姓女子二萬,而且當時我姊都還沒 回家,陳、彭二人即主動將錢還我們,丙○○等人更是未在場」等語(見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二九號卷第二十四頁正、反面),及證人甲○○證稱:「(當 天有無發現詐賭?)是癸○○發現的,是打到很後面時,癸○○一直覺得怪怪的 ,他叫我注意,是癸○○點破有人詐賭。(之後情形為何?)他們都沒有否認, 後來癸○○就打電話跟他姐姐講,之後詐賭的人想走,癸○○不讓他走,他就說 那我把錢還給你們,當天丁○○下來打之前我是都贏,之後我就輸,我輸了二萬 元,我也只要求他把二萬元還給我」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審理筆錄) ,且衡以丁○○、戊○○當時係與癸○○、甲○○二名女子打麻將,而詐賭復係 不名譽之行為,如確無詐賭行為,渠等理應據以力爭澄清事實始符常理,豈會默



然不語甚且坦承詐賭還錢,然丁○○、戊○○經癸○○舉發其有詐賭行為後,既 無反駁且當場道歉還錢,足徵渠等與癸○○、甲○○賭博時,確有詐賭行為無訛 ,所辯無詐賭行為及係遭人設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四、告訴人丁○○、戊○○詐賭癸○○及甲○○之行為,已如前述,然可否逕以推論 渠等於同月二十七日與被告丙○○庚○○打麻將時亦有施用詐術?因有無詐賭 既未經丙○○庚○○當場查獲,且丙○○庚○○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丁○○、戊○○確有詐賭之行為,則被告丙○○庚○○逕認丁○○、戊○ ○同有詐賭行為,尚難認定。
五、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被告丙○○庚○○接獲案外人壬○電話告知丁○○有詐 賭行為後,即夥同庚○○及其他之人迅至壬○住處,惟當日丙○○庚○○毆打 、求償之對象俱為丁○○,戊○○並無受何傷害,亦無被要求賠償,且未承諾給 予五十萬元之賠償,為不爭之事實,則何以翌日(二十九日)戊○○在被告丙○ ○夥同其他六、七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其住處,及被強押至龍潭花園K TV後,即慨然同意賠償五十萬元之鉅款?其理安在,不言可諭。又當日果係戊 ○○因詐賭羞愧而自願賠償丙○○五十萬元,則在其住處即可簽寫借據及本票、 支票,何須勞師動眾前往龍潭花園KTV?而證人辛○○果如被告丙○○所稱, 係戊○○請其代為協調、幫忙之人,則何以在戊○○前往龍潭花園KTV後,辛 ○○並無居中協調之情,且露臉不及三分鐘?並且詢問對方(應係丙○○)有何 可幫忙之事,對方說不用了,我們已談好了五十萬元和解(見同上偵卷第九十五 頁反面),此顯然與被告丙○○所稱辛○○係戊○○請其出面協調之目的不符, 又證人辛○○對於當日究係何人撥打電話請其出面乙節,雖均證稱係告訴人戊○ ○,然經戊○○指稱其並不知辛○○之電話號碼,當日係與丙○○同時到場之「 鈞哥」(翁文鈞)所打之電話後,辛○○即改稱「我當時不在現場,怎知是誰打 的,我也只認識戊○○一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審理筆錄),則 證人辛○○對於當日究係何人撥打電話請其出面協調,其前後證詞即有鬆脫不一 之情,尚難據以採信,又證人己○○證稱:「當時我與朋友在檳榔攤裡面,當時 有七、八個我不認識的人進到檳榔攤,之後他們把我們兩人趕出去,說要找老闆 戊○○,之後戊○○到了檳榔攤,他們在裡面談,我從門縫裡面看到他們二、三 人打我叔叔戊○○,用拳頭打頭,過了一個多小時以後,他們就把我叔叔架走, 一人抓一支手臂架走,他們坐三至四台車,其中有一台是賓士車,那時並不知道 他們要走哪裡」、「之後我有陪戊○○的太太到KTV去開支票,當時我看到我 叔叔坐在一堆人的中間,他們沒有在唱歌,我阿姨說要我們這麼多錢要我們走上 絕路」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綜上事證,足證被告丙 ○○夥同其餘不詳姓名之人,在戊○○住處即強制戊○○應為詐賭之事給付賠償 金,然為免日後賭債糾葛而難以求償,遂為營造戊○○係自願賠償,而通知不知 情之縣議員辛○○擔任協調及見證角色,並將戊○○由其住處強押至桃園縣龍潭 花園KTV之事實,乃信而有徵,告訴人戊○○指訴其係遭被告丙○○夥同六、 七人強押至龍潭花園KTV包廂內簽寫借據及簽發本票及支票等情,應可採信, 被告丙○○否認有強押及強制戊○○簽寫借據及本票、支票行為,並無可採。六、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



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 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 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 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 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最 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判例意旨㈡參照)。被告丙○○夥同不詳姓名 年籍成年男子六、七人共同將戊○○由其住處強押至龍潭花園KTV包廂內,剝 奪其行動自由,並強制戊○○承諾賠償五十萬元及簽寫借據及本票、支票等無義 務之事,自應僅論以妨害自由罪。
六、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同法第三百零二 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庚○○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 罪。公訴人認被告丙○○在龍潭花園KTV強制簽寫借據、本票及支票之行為, 雖未認被告丙○○有強押戊○○之妨害自由行為,且認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之強制罪,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被告丙○○確有妨害自由犯行,該妨害自由犯行 本於吸收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應認為已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公訴人起訴法 條既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丙○○庚○○就所犯傷害罪部分,及被告丙○ ○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六、七人就所犯妨害自由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所宣告之有期徒 刑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庚○○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 公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菜刀一把雖為共犯 丙○○庚○○供犯傷害罪所用之物,然該菜刀為壬○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斯 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珈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論罪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