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818
號、98年度偵緝字第1327號),暨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0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98年度偵字第16767 號),經訊問被告後(99年度審易字第1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應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不相識者使用,可能幫 助詐欺集團用以詐取他人財物之用,且一般民眾前往行動電 話公司申辦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倘為合法通訊,本可 自行申請門號使用,無向他人取得之必要,竟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5 月16日, 分別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一)及0000000000號(下 稱系爭門號二)行動電話後,隨即在臺北縣板橋市中山公園 附近,以新臺幣(下同)900 元,將上開系爭門號一、二SI M 卡及不詳門號SIM 卡(總共5 、6 支)交與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收購後,輾轉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使用 。嗣不詳成員組成之詐騙集團,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為下列詐欺取財之行為:
㈠於98年5 月21日21時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佯登筆記型電 腦拍賣廣告,並刊登上開系爭門號一以供聯絡,致使孫佩君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22)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370 號玉山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匯款5000元至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樹林大同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 郭水榮、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8年度簡字第7288號審理),上開款項於匯款之日,隨即 遭人提領殆盡。
㈡同年月25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佯登硬碟拍賣廣告,並刊登上 開系爭門號二以供聯絡,致使陳昌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 日11時29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草屯郵局,匯款2880元至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歸仁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 設人吳家成、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1455 、11820 、13170 、
157 27、15866 、16001 號為不起訴處分),上開款項於匯 款之日,隨即遭人提領殆盡。
㈢同年月21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a00000000 刊登標售「陶板屋餐廳禮券4 張」之假交易訊息,並刊登上 開系爭門號二以供聯絡,適許世宗於瀏覽該網站後,陷於錯 誤而下標購買,並依詐欺集團指示於民國98年5 月21日13時 30分許,在華南銀行新北分行某自動櫃員機以轉帳方式,將 1750元轉帳至陶進隆(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銀行帳戶0000 0000000000號內,嗣許世宗遲未收到禮券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
㈣於同年月24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佯登手機拍賣廣告,並刊登 上開系爭門號一以供聯絡,致使陳奕瑋陷於錯誤,上網標購 後,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小巨蛋花卉博覽會某便利 商店某自動櫃員機以轉帳方式,將6000元轉帳至高雄商業銀 行鳳山分行第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申設人楊致遠、所 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 字第2871號審理),上開款項於匯款之日,隨即遭人提領殆 盡。嗣陳奕瑋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孫佩君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及陳昌錦訴請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及許世宗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移 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暨陳奕瑋訴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 院99年3 月2 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參照),核與被 害人即證人孫佩君、陳昌錦、許世宗、陳奕瑋警詢之指述相 符,復有郭水榮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孫佩君所提之玉山銀行匯款回條、系爭門號一、二之通 聯調閱查詢單2 份、系爭門號二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及中華 電信資料查詢各1 份、系爭門號一法務部電信資料查詢系統 (威寶)電信使用者資料查詢單1 份、陳昌錦所提之郵政國 內匯款執據影本及網頁資料1 份、系爭門號二之申設人資料 及通聯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8年6 月25日 板營字第0980201184號函檢送陶進隆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 交易往來明細表、許世宗所提之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陳 奕瑋所提之高雄銀行交易查詢清單1 份、系爭門號一通聯調 閱查詢單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所提供系爭門號一、二幫助
不詳詐騙集團使用致上開被害人受有上開損害之事實。綜上 ,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 之實施,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又被告1 次提供 系爭門號一、二SIM 卡及不詳門號SIM 卡(總共5 、6 支) ,及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使詐騙集團詐騙數被害人,均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0 號、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767 號),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 訴,惟與本件起訴被告幫助詐欺罪部分,核屬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案件,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 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因 缺錢孔急,一時失慮,1 次交付數行動電話SIM 卡幫助不詳 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使用,使犯罪偵查困難,助長犯罪氣焰, 惟其犯後及於本院審理時紿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並酌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金額尚非重大,及其品性、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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