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5
6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交易字第
8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並應向附記事項所示被害人子女支付如附記事項所示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12月18日19時37分,騎駛 車號BVZ-273 號機車,沿臺北縣八里鄉○○路○ 段五股往林 口方向(起訴書誤載為由八里往五股方向,業經蒞庭檢察官 當庭更正)行駛,於行經該路段330 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雖為夜間,惟該路段 有照明,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及施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 ,適有郭陳鳳自同路段151 號住處步行欲穿越中山路,於行 至路中時,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甲○○騎駛前開機車撞擊 倒地,經緊急送往馬偕醫院淡水院區急救,郭陳鳳仍因顱內 及胸腔內出血,延至同日21時30分不治死亡。甲○○於肇事 後報警處理,並於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汪建宏表明為車禍肇事 當事人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 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汪建宏 承認其為肇事人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於偵字卷第43頁可考 ),嗣且接受審判,仍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83年間因交 通過失致死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4 年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嗣後緩刑期滿並 未撤銷,然再犯本案駕駛過失致死犯行,足徵其駕駛車輛之 輕忽態度,本案駕駛車輛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之過失 程度,過失犯行導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哀慟逾恆,
所生危害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且於99年3 月16日已賠償50萬元之部分 和解金額(此經被害人家屬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屬實,並有卷附臺北縣八里鄉農會無摺交易明細單附於本院 卷第22頁可佐),犯後態度良好,並參酌其品行、生活狀況 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駕駛疏失 ,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依 約履行部分民事賠償,堪認已有悔意,復據告訴人當庭表示 如法院以和解條件作為諭知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條件,則同意 原諒被告等語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0頁),足認被告經此次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 向被害人之子女支付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按依刑 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五、附記事項: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即死者郭陳鳳之子女郭淑玫、 郭榮智、乙○○、郭榮勇、郭榮裕、郭淑慧、郭淑貞、丙○ ○等8 人各新臺幣(下同)62,500元(不含被告於99年3 月 16日已給付渠8 人各62,500元及強制責任險理賠),給付方 式為自99年5 月起(含當月)按月於每月1 日各給付12,5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六、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