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1587號
TYDM,90,易,1587,2002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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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己○○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四七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丙○○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於本案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與己○○(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賭博罪, 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八月卅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二人明知其無支付總價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四十萬元之資 力及意願,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 ,由丙○○出面向魏耀南購買座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二○三二-七、 二0三二-一0、二0三二-一一、二0三二-一六、二0三五-二九、二0三 五-三0、二0三五-三一、二0三五-三四、二0三七、二0三七-一、二0 三七-一四、二0三七-三一、二0三七-三二、二0三七-三三、二0三八- 五四、二0三八-五五地號土地之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路四七六號 四樓之建物及該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該系爭房地所有人為魏耀南,以李丙崇 名義登記),並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款為二千四百四十萬元,簽約時付款 九十萬元,文件點交及簽章時付款一百五十萬元,餘款二千二百萬元,俟所有權 移轉登記完成後二十日內付清。丙○○己○○二人詐騙之手法為:(一)先如 期交付前開簽約金九十萬元、第一期款一百五十萬元,合計二百四十萬元,八十 八年九月十六日丙○○魏耀南又修訂前開契約,規定丙○○應於產權登記完成 後卅五日內向金融機構辦妥貸款以支付尚餘之尾款二千二百萬元,若未遵期支付 尾款,則賣方有權將前開房地登記回賣方所有,丙○○並於當日簽發面額二千二 百萬元(起訴書誤載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之本票一紙,以示向金融機 構辦理貸款後,以貸得款項遵期支付尾款之決心,魏耀南因而誤認丙○○係有誠 意買受系爭房地,降低魏耀南之防備心;(二)丙○○即假藉必須先辦理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俾依前開房地買賣契約書第八條之規定以該房地所有權為擔保向 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以支付尾款之詐術,魏耀南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九年 一月廿五日與丙○○訂立書面協議,將系爭房地之權狀交付丙○○,使丙○○得 憑以辦理過戶並順利向金融機構借貸,丙○○乃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將前 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於己○○名下;(三)己○○則同時配合丙○○之過戶動作 ,先向不知情之丁○○洽借七百萬元,並於丙○○將前開房地過戶予己○○之同 日,以該房地設定最高限額九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丁○○,該二人貸得之七百萬元 款項均私行花用,未依約清償丙○○魏耀南買受前開房地之尾款;(四)因距 前開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丙○○所指定之己○○超過卅五日甚久,丙○○仍未支付



前開二千二百萬元之餘款,為騙取魏耀南之信任,丙○○又於八十九年五月廿日 立下協議書,假意願提供台北巿德惠街之店面予魏耀南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並 願開立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每月陸續到期之本票共十二張以清償尾款,另於八十 九年六、七月間,丙○○再交付由己○○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誠泰商業銀行莊敬 分行,面額分別為一百四十萬元、一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予魏耀南,以佯裝支付系 爭房地部分價金;(五)丙○○己○○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以系爭房 地向不知情之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千二百萬元,而向戊○○貸得一千六 百萬元(其中包含由戊○○代償前順位之抵押權人丁○○七百萬元),並於翌日 即八月二十五日,以清償為由,塗銷前開第一順位抵押權,丙○○己○○所得 款項仍未用以清償尾款;(六)因丙○○始終未清償尾款,直至八十九年十一月 廿一日,乃由魏耀南之妻庚○○○(斯時魏耀南已身故)與丙○○再立協議書, 丙○○則假意與庚○○○在該協議書中約定系爭不動產之權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 十日前由丙○○交由本件不動產買賣之仲介人葉志成保管,並同意於九十年一月 五日前交清前開尾款,否則任由庚○○○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回賣方所有 ;(七)丙○○己○○因根本無意履行前開協議書之內容,乃於前開協議書訂 立後,急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七日,將系爭房地以一百四十七萬元及塗銷前開 設定予不知情之戊○○之最高限額二千二百萬元抵押權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 甲○○,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正式過戶予甲○○,圖藉此阻止魏耀南之繼承 人請求渠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回賣方所有。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卅日,己 ○○所簽發之前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並遭銀行拒絕往來而退票,丙○○亦未於八 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將系爭不動產權狀交由葉志成保管,經魏耀南之子辛○○發覺 有異,乃急忙向地政事務所請領土地謄本,方查知丙○○己○○二人先後向丁 ○○、戊○○設定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將系爭房地先行過戶予己○○再行過 戶予甲○○之詐術,辛○○至此始知遭該二人共同以買賣為榥子詐騙二千二百萬 元之犯行。
二、案經辛○○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己○○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系爭房地所有權先移轉於伊名下後,又再向丁○○、戊 ○○抵押借款,最後再賣予甲○○之過程,然矢口否認右開詐欺犯行,辯稱:因 伊之同事即被告丙○○向伊說其(丙○○)之信用不好,沒有辦法辦理貸款,所 以伊才代為出借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等相關證件予丙○○,並為辦理銀行貸款 而同意丙○○將系爭房地登記於伊名下,並由伊出面與相關人等洽談以順利幫丙 ○○取得貸款,然伊係基於同事情誼,未得任何報酬,不知被告丙○○之詐欺計 畫云云。惟查:被告己○○既辯稱丙○○已事先向伊說明丙○○之銀行信用不好 ,必須將系爭房地登記於伊名下,才可以辦理銀行貸款,則被告己○○對於丙○ ○之信用、資力不佳之事實,本知之甚詳;本院亦依職權查得被告丙○○自八十 八年八月廿一日起即大量、大額之退票紀錄,其自八十八年八月廿一日起至八十 八年十月卅日止,即開出聯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共十二張,均退 票,而退票總金額則高達一千零六十萬元,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明細表一紙附卷可稽,再被告丙○○所負責之凱鉅國際科有限公司自八十八年 八月份起之營業稅應納稅額即已為零,甚至八十八年十月起之進項、銷項數額均 為零,此有臺北巿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九十一年三月廿五日北巿稽信義甲字第0 九一六0六二二0W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憑,可見被告丙○○於本案開始詐欺被 害人魏耀南之起始時點即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該日為丙○○魏耀南訂立系爭 房地買賣契約之時點)即已經陷入財務嚴重困窘之地步,被告己○○明知丙○○ 之資力及信用狀況,除向民間擔保借款外,根本不足以向金融機構借貸,猶同意 被告丙○○買受系爭房地後,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其名下,並於其後由其親自出面 向證人丁○○、戊○○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而分別借貸七百萬元、一千六百萬元, 最後再由其出面而以一百四十七萬元之代價將系爭房地售予甲○○(被告己○○ 親自出面與丁○○、戊○○、甲○○洽商之經過詳後述),而該等借貸、出售房 地款項之分文復均不用以清償丙○○向被害人魏耀南買受系爭房地之餘款,且被 告己○○又明知丙○○除以該等民間擔保借貸、出售系爭房地之外根本別無他法 支付高達二千二百萬元之系爭房地買賣餘款,即使被告己○○所辯所有之借貸、 轉售房地之款項最終均由丙○○獨吞屬實,其亦係知情並直接參與詐欺之構成要 件行為無疑。再查,證人即仲介戊○○借款予被告己○○之乙○○代書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是(戊○○借款予己○○是伊辦理仲介的),我是透過李文喜代書的 介紹,由戊○○當本件金主,至於被告方面他們是看廣告找來的,當時來我事務 所(桃市○○街一○二號)的只有『己○○』,他並且有拿身分證相關證件過來 。本件的貸款是一千六百萬元,除了還前胎七百萬元及利息一百一十萬四千元, 其他的都是『己○○』拿去。後來我們是在安泰銀行桃園分行辦理貸款的交付, 當時是由戊○○向安泰銀行借一千六百萬元,後來這一千六百萬元的現金是直接 交給『己○○』本人。我們是在最高限額抵押權辦完之後那一陣子辦理貸款交付 。」,該證詞核與證人戊○○於偵訊時所述相牟,並當庭獲證人戊○○、李文喜 代書之肯認;證人丁○○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被告)當時本來是 要借六百萬元,後來追加一百萬元,最後我的部分已由後胎償還給我。」、「( 問:當時辦理貸款時除了己○○之外,還有其他人嗎?)我最主要接觸的對象就 是『己○○』,也是他拿證件過來的。我們都是在我的事務所接觸,六百萬元我 是從台北銀行台北的莊敬分行提領出來的,我好像是匯到己○○的戶頭裡,但是 我現在已經記不清楚是否用匯款的。而且我查證信用的對象也是『己○○』。」 、「(問:你是否有一個安泰銀行的戶頭?)是,是第二胎還我錢的時候叫我直 接在安泰銀行開戶,他們當場匯款給我,而當場在場的人包括「己○○』。」; 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簽約當天你說己○○有去,是在何處? )簽約地點在博信代書事務所,當時賣方有二、三個人到場,賣方主談的人是林 登志(他說他是賣方的仲介),而『己○○』他只有表示他要賣本件房地,後來 談的結果他們說仲介費由我支付,所以我開支票給『己○○』及林登志作為本件 房地的買賣代價,另外我還代償前胎的一千六百萬元。」,由該等證人之證詞可 知被告己○○於向丁○○、戊○○借貸時,均係由其親自出面洽談,丁○○、戊 ○○二人貸出之大額款項均係由被告己○○取得,系爭房地轉賣予甲○○時,亦 係被告己○○親自出面洽談,並由其取得買賣價金之支票,其辯稱所有款項均由



被告丙○○獨吞云云,衡無足採。復查,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交付 由被告己○○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誠泰商業銀行莊敬分行,面額分別為一百四十 萬元、一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予魏耀南,以佯裝支付系爭房地部分價金,非惟該二 紙支票均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卅日因拒絕往來而退票,此有該二紙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可稽,且被告己○○之該誠泰商業銀行莊敬分行甲存帳戶之支票自八十九年七 月卅一日起即連續退票,至九十年一月卅一日止,其退票張數共十五張,退票總 金額更高達六百十二萬二千七百六十元,可見被告丙○○交付前開二紙支票予魏 耀南時即無按票面金額支票之意思,被告己○○雖辯稱該甲存帳戶非伊親自開立 ,係丙○○幫伊申請開立的,伊因在丙○○之公司上班才將身分證、印章交給丙 ○○云云,然既其將身分證、印章均交予丙○○使用,其又於本案其他以系爭房 地抵押貸款、轉賣系爭房地之環節上均與丙○○相互為用,而辦理系爭房地抵押 貸款、轉賣系爭房地等事項亦均無可欠缺被告己○○之印章、身分證(因丙○○ 已將系爭房地登記予己○○名下),揆諸實際,被告己○○殊無不知丙○○以其 身分證、印章開立甲存帳戶之理,況任何個人在任何公司上班,亦均無將身分證 交予公司任何職員之理。又查,被告丙○○自承向丁○○以系爭房地為抵押辦理 一胎借款、在安泰商業銀行辦理以系爭房地為抵押向戊○○借二胎還一胎、與甲 ○○磋商將系爭房地轉賣予甲○○等等事宜時,丙○○事實上均在場,且居於主 導之地位,僅丁○○、戊○○、甲○○及渠等之代書不認識丙○○而已,且被告 己○○自知其亦無能力向該等人借貸該等款項(其自承其之信用亦不足讓金融機 構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而借貸其二千萬元),乃先同意讓被告丙○○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登記於其名下,再自願製造係其本人欲以系爭房地向前開各人借貸、欲轉賣 系爭房地之假象,在磋商、辦理借貸、轉賣之過程中雖均有被告丙○○參與,亦 絕不向貸與人、買受人、仲介之代書介紹丙○○其人,則被告己○○之用心無非 係在隱蔽丙○○,使被害人魏耀南出賣系爭房地之鉅額尾款無從受償,而己○○丙○○則得利用系爭房地貸得大額款項並轉手賣出,而詐得並實現鉅額利益。 綜上,被告己○○前開所辯,均無非臨訟狡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告訴 人辛○○所提出之證二至證九之證物即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一份、房地買賣契約書 一份、本票一紙、八十九年一月廿五日所立之同意書一紙、八十九年五月廿日之 協議書一紙、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一日之協議書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二紙在卷 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之詐欺犯行彰彰明甚。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己○○二人間,互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曾於八十 九年間因賭博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 十九年八月卅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 可憑,而本案之詐欺始點雖在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然被告己○○丙○○自斯 時起即施用詐術,直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將系爭房地轉賣登記予甲○○所有為 止,將原本屬被害人魏耀南所有之系爭房地借貸、轉賣,使被害人魏耀南損失該 系爭房地而藉此詐得該財產並實現鉅額利益,均已如前述,故該等多項詐術之實 施均係在同一目的下所為之各個舉動,而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詐術施行完畢時 ,被告己○○前開徒刑業已執行完畢,自屬累犯,故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己○○詐欺所得甚夥(換算成財產利益當在二千二百萬元 上下)、其與丙○○之犯罪手段堪稱縝密完整、其犯後猶飾詞狡辯無心悔悟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嚴懲不勞而獲,並藉資導正社會偏差觀念。乙、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因有如事實欄所述犯行,故其與被告己○○共涉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 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丙○○因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另涉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 取財罪嫌,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卅日以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0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而由該院於九十年一月十日 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六號繫屬審理在案,此有該案號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本院繫屬審理本案則係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此有收文章戳可憑,而本案中被告丙○○之詐欺起訖時間點(如上所述)則橫 跨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六號詐欺案件之時間點,本案與該 案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衡諸首開說明,被告丙○○之部分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曾 雨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廿二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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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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