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劉貹岩律師
被 告 己○○
戊○○
壬○○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雅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
度偵續一字第六十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肆紙均沒收之。
己○○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支票壹紙沒收之。戊○○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支票壹紙沒收之。壬○○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支票壹紙沒收之。 事 實
一、辛○○於民國五十九年間與其兄弟蕭添進、庚○○、蕭金龍 共同創立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蘆竹鄉坑口 村後壁厝一○二之三號,下稱添進裕公司),經營五金、機 械及其器材與零件、模具、齒輪等之製造、加工、買賣業務 及前項產品之外銷業務,由蕭添進擔任董事長,辛○○擔任 總經理,蕭添進於八十九年間退出添進裕公司後,改由庚○ ○擔任董事長,負責簽發公司支票,及小部分採購業務,仍 由辛○○擔任總經理,負責業務、開發、財務、資金調度、 人事、調薪、獎金等公司整體營運,嗣於九十年間,蕭金龍 與辛○○、庚○○兄弟間因公司經營權時起勃谿,辛○○預 料其終將無法完全掌控添進裕公司,乃動念挖角添進裕公司 重要且資深之幹部己○○、戊○○、壬○○、甲○○(未據 起訴)(下稱己○○等四人)另組新公司,與添進裕公司競 爭,甚至全盤接收添進裕公司之舊有客戶,惟己○○等四人 尚須在添進裕公司工作數月至二年餘不等,始符勞動基準法 自請退休之要件,如提前離職將有鉅額退休金之損失,渠等 亦均無提前退休之意,且明知退休金應自中央信託局退休金 專戶提領,並非由添進裕公司支付,添進裕公司亦無優退制 度,己○○等四人竟分別與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在添進裕公司辛 ○○之辦公室內,推由辛○○向庚○○訛稱:因添進裕公司 發生經營權爭議,謠傳公司將結束經營,員工無法領取退休 金,導致公司人心惶惶,為使公司永續經營,先依己○○等 四人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年資結算退休金,並開立同 金額之公司支票,使己○○等四人安心工作云云,致庚○○ 陷於錯誤,在不知情之會計乙○○依指示結算己○○等四人 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年資基數,乘以當時任職底薪之 計算方式,填寫僅記載受款人及票面金額,未記載發票日, 付款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嗣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與 交通銀行合併,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支票 四紙(詳如附表所示)發票人欄蓋用印鑑章後交付辛○○, 辛○○俟庚○○離開總經理辦公室後,旋將支票影印並將支 票原本交由己○○等四人簽收,囑咐己○○等四人等候其通 知再自行填寫發票日兌領,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製作由其 簽名,佯以添進裕公司同意己○○等四人於同日辦理優退並 業已交付支票之優退簽收單,要求己○○等四人補簽名,以 圖彌縫,嗣於同年月十日添進裕公司董事長庚○○解除蕭金 龍之子蕭明弘在添進裕公司之職務,並欲安插庚○○二子至 添進裕公司任職,因遭辛○○強烈反對,庚○○乃改與蕭金 龍談條件,辛○○因此與庚○○交惡,辛○○遂積極籌設新 公司,並分與己○○等四人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 絡,由辛○○於同年月十九日左右以電話通知己○○、戊○ ○、壬○○可於上開支票自行填寫發票日兌領,並請己○○ 、戊○○二人轉知甲○○,辛○○與己○○等四人明知渠等 並無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填載發票日之權限,又未得添進裕 公司董事長庚○○之授權填寫,己○○、戊○○、甲○○竟 各於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支票自行填寫如附表編號 一、二、四所示之發票日,壬○○則指示其不知情之配偶陳 玉娟代為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填寫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之發票日,己○○等四人分別與辛○○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 一至四所示之支票,己○○等四人並進而持之向金融機構提 示付款,嗣辛○○及其配偶即添進裕公司財務丁○○分於同 年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八日遭添進裕公司董事長庚○○ 公告解職,辛○○即於同年月三十一日設立與添進裕公司名 稱及所營事業相似之添進億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進億 公司)(辛○○所犯背信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 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 六月確定),己○○、戊○○、壬○○均為該公司股東,並 選任己○○為該公司董事長,壬○○為該公司董事,且於同
年二月二十二日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己○○、戊○○、壬○ ○則於同年月六日後俱轉赴添進億公司任職。
二、案經添進裕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院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 四反面規定,洵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辛○○、己○○、戊○○、壬○○固不否認渠等原 任職添進裕公司,證人即該公司董事長庚○○於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用印時,上開支票皆未記載發票日,前開支票係由被 告辛○○所交付,於九十一年一月間,被告己○○、戊○○ 、壬○○(下稱被告己○○等三人)接獲被告辛○○之通知 後,被告己○○等三人及證人甲○○始分別填寫如附表所示 發票日後兌領,嗣後被告辛○○成立添進億公司,被告己○ ○等三人俱為該公司股東,並於同年二月農曆年過後轉往該 公司任職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 券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四張支票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簽發,當時添進裕公司已有無法經營之虞,此四張支票開立 之目的實為支付被告己○○等三人及證人甲○○之退休金, 當時因資金調度問題,始未填載發票日,渠四人上午領取支 票後,旋於同日下午簽立優退簽收單,又被告辛○○於通知 被告己○○等三人及證人甲○○填載支票發票日時,仍為添 進裕公司之總經理,自有權限決定支票發票日,且該等支票 業獲證人庚○○之首肯而鈐印,足見伊等並無詐欺取財及偽 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添進裕公司於五十九年九月一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所 營事業為五金、機械及其器材與零件、模具、齒輪等之製造 、加工、買賣業務及前項產品之外銷業務,被告辛○○原擔 任添進裕公司總經理,負責業務、開發、財務、資金調度、 人事、調薪、獎金等公司整體之營運,證人庚○○於九十年 起擔任添進裕公司董事長,負責簽發公司支票,及小部分採 購業務,退休金由被告辛○○及證人庚○○共同決定,此據 共同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經分離審判程序,以證人身 分結證在卷(見本院卷㈡第九頁反面、第十頁反面),並有 添進裕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偵續一字 第十九號偵查卷第五十九頁)。
㈡被告己○○、戊○○、壬○○分於六十六年六月一日、六十
八年十月三日、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任職添進裕公司,至九 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渠等年齡均未滿五十五歲,年資各 為二十四年七月、二十二年三月、二十二年八月,均不符合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自請退休之要件,此有被告己○○等 三人在添進裕公司之員工就職登記表存卷可佐(見九十一年 度他字第二三一號偵查卷第八十六頁至第八十八頁)。 ㈢被告己○○等三人與證人甲○○均無提前退休之意,渠等與 被告辛○○亦明知退休金應自中央信託局退休金專戶提領, 並非由添進裕公司支付,添進裕公司又無優退制度,竟於九 十年十二月間某日,在添進裕公司被告辛○○之辦公室內, 推由被告辛○○向證人即添進裕公司董事長庚○○諉稱先結 算被告己○○等三人與證人甲○○四人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之年資計算退休金,並開立同金額之公司支票,使渠四 人安心工作,使證人庚○○信以為真,而在已記載受款人及 票面金額,但未記載發票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用印之事實 ,有下列證人證言可佐:
⒈證人即添進裕公司負責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如附 表所示已由會計乙○○填寫受款人及金額,但未填載發票 日之支票四紙,其上發票人欄「庚○○」之印鑑章,係我 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在添進裕公司總經理辦公室所親自蓋 用,當時除了我之外,尚有被告四人及證人甲○○在場, 當時被告辛○○與公司廠長蕭金龍因年底盈餘分配之事鬧 得不愉快,被告辛○○向我表示上開支票是要給被告己○ ○等三人及證人甲○○的退休金,讓渠等能安心工作,公 司永續經營,但錢沒有要讓渠等領取,金額是照他們退休 年資計算出來,但實際金額我不知道是何人計算的,上開 支票票面金額是由被告辛○○決定,當時我有同意這個金 額,我蓋完章後,被告辛○○就將支票取走,並表示我可 以先行離開,因添進裕公司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的支票存款帳戶存摺,平日係由被告辛○○之配偶即公司 財務丁○○保管,公司資金亦由丁○○負責調度,所以我 是直到九十一年五、六月間會計師查帳後,始知上開支票 遭兌領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㈠第一五八頁至第一六八頁) ;而上開支票帳戶對帳單確由添進裕公司財務丁○○及會 計乙○○保管,且無須呈送總經理及董事長核閱,亦據證 人丁○○、乙○○一致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一八三頁 至第一八四頁、第一七六頁)。
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添進裕公司擔任加工 課課長,被告己○○於九十年年底、農曆年前找過我好幾 次,他說公司廠長蕭金龍與被告辛○○鬧得很兇,公司可
能會做不下去,被告辛○○想要找幾個公司員工及幹部另 外成立一家公司,問我的意思,我說我再一、二個月就退 休了,等退休之後再正式回覆,在九十年底,被告辛○○ 在他的辦公室,邀集我及被告己○○等三人,向我們表示 要給我們四個人支票,讓我們安心工作,至少可以領到這 些錢當退休金,我們談完後,被告辛○○就請證人即添進 裕公司董事長庚○○上來辦公室,被告辛○○向證人庚○ ○說,廠長蕭金龍鬧這麼兇,公司不知道能否繼續經營, 想要把我們這四個在公司工作比較久的支票開起來,讓我 們安心,但沒有說可不可以領,證人庚○○在支票上蓋章 後就下樓,被告辛○○交支票給我們並要我們在支票影本 上簽名時,證人庚○○不在場,我們領到支票時,被告辛 ○○就表示可以領的時候會通知我們,讓我們自己填寫發 票日兌領,拿到支票後數日,被告戊○○拿優退簽收單給 我,我說我沒有要辦理退休的意思,但被告戊○○說有拿 到支票就要簽,我才在優退簽收單上簽名,後來被告戊○ ○告訴我支票可以兌領,且在我兌領前,被告己○○就告 訴我說他已經兌領,但我知道這個票款不是我正式的退休 金,因為我在提示該支票前就知道退休金應由中央信託局 的勞退專戶領取,且該支票票面金額未計算一般經常性收 入,所以比我實際可以領的退休金還要少,後來證人庚○ ○在九十一年農曆年後,發現被告辛○○開了新公司,添 進裕公司查帳後,證人庚○○有問我兌領支票的事,並表 示退休金不應該從公司領,我答應返還,因添進裕公司還 要繼續用我,我就以工資及九十三年的退休金償還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㈠第二○三頁至第二一七頁)。
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以:我是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自添進裕公司退休,退休前我在公司擔任作業員, 當時添進裕公司董事長蕭添進、總經理即被告辛○○說我 服務超過二十五年可以辦退休,我也同意,並由會計丁○ ○幫我申請,後來有收到中央信託局的通知書,通知我去 領退休金的支票,但因我有經濟壓力,希望能繼續工作, 蕭添進及被告辛○○也答應讓我退休後繼續在公司工作, 所以我退休後由添進裕公司重新聘僱,一直擔任作業員迄 今,添進裕公司並無優退制度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㈠第二 一九頁至第二二二頁)。
⒋被告己○○、戊○○、壬○○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 一項第一款計算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年資,可領取之 退休金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三百十六萬七千零八十 元〔計算式:四十(基數)×七萬九千一百七十七元(六
個月平均工資)=三百十六萬七千零八十元〕、四百四十 六萬零六十二元〔計算式:三十七‧五(基數)×十一萬 八千九百三十五元(六個月平均工資)=四百四十六萬零 六十二元〕、三百八十萬零八千五百八十八元〔計算式: 三十八(基數)×十萬零二百六十六元(六個月平均工資 )=三百八十萬零八千五百八十八元〕,亦遠較如附表編 號一至三所示支票票面金額高,且被告己○○等三人分領 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後,迄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後 轉赴添進億公司任職前,仍繼續在添進裕公司任職,並未 向添進裕公司辦理退休,復為被告四人所不否認(見本院 卷㈠第九十一頁反面至第九十二頁、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 五頁),並有勞工保險局檢送之被告己○○等三人之勞保 投保資料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九十之十一頁至第九 十之十三頁、第九十之十五頁),足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 所示支票並非給付被告己○○等三人退休金之意而開立。 ㈣證人即添進裕公司董事長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欲安插 其二子至添進裕公司任職,遭被告辛○○拒絕後,二人交惡 ,被告辛○○旋積極籌設添進億公司,並於同年月十九日左 右通知被告己○○等三人與證人甲○○,分於如附表所示支 票自行填寫發票日兌領,被告辛○○及其配偶丁○○各於同 年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八日遭證人庚○○公告解職後, 旋於同年月三十一日與被告己○○等三人成立添進億公司, 被告己○○等三人並於同年二月六日後均轉赴添進億公司任 職之事實,有下列事證足稽:
⒈證人即添進裕公司董事長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將蕭 金龍之子蕭明弘解職,並與被告辛○○洽商,欲安排證人 庚○○二子至公司任職,遭被告辛○○拒絕,證人庚○○ 乃改與蕭金龍談條件,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公告解除被告 辛○○在公司之職務等情,業據共同被告辛○○於本院審 理時,經分離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結證在卷(見本院卷 ㈡第十三頁),並有添進裕公司同年月二十一日公告在卷 足憑(見同上第二二三一號偵查卷第九十四頁);又被告 辛○○之配偶即添進裕公司財務丁○○於同年月二十八日 遭證人庚○○公告解職,亦有添進裕公司同年月二十八日 公告在卷足參(見同上第十九號偵查卷第一一八頁)。 ⒉添進億公司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經經濟部審查公司 名稱獲准,被告己○○等三人均為公司股東,並由被告己 ○○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開立公司籌備 處帳戶,收取公司股款,召開發起人會議,並訂立公司章 程,且選任被告壬○○為董事,被告己○○為董事長,但
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辛○○,該公司於同年二月七日申 請公司設立登記,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登 記,經營事務為機器製造業、電子零組件製造業、機械設 備製藥業、紙製造業、加工紙業、機械批發業、事務性機 器設備批發業、包裝材料批發業、圖書批發業、文具批發 業、電子材料批發業、模具零售業、機械器具零售業、書 籍、文具零售業、電子材料零售業、包裝材料零售業、國 際貿易業等,且被告己○○等三人於同年月六日後即轉赴 添進億公司任職,此為被告四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㈠第 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五頁),並有添進億公司登記案卷可稽 (見外放添進億公司登記案卷影印卷)。
⒊被告己○○、戊○○、壬○○及證人甲○○所偽填如附表 編號一至四之發票日,依序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同 年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三日,提示 日分別為同年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三十一日、同年月三十 日、同年月二十九日,被告己○○等三人旋於同年月三十 一日與被告辛○○共同成立添進億公司,被告己○○三人 並於同年二月六日後俱轉赴添進憶公司任職,與被告辛○ ○及其配偶丁○○遭解職之時間十分密接,有中國國際商 業銀行桃園分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九三)中桃總發 字第二二○號函檢送支票號碼Α0000000至Α00 00000之交換提示行及提示人資料(見同上第十九號 偵查卷第一○七頁至第一一○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 園分行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九八)兆銀桃園字第九四三 號函及檢送之支票號碼Α0000000支票正反面影本 (見本院卷㈠第九十之八頁至第九十之九頁)、被告己○ ○等三人九十一年一、二月份考勤表(見本院卷㈠第九十 五頁至第九十八頁)在卷可考,若非被告辛○○與被告己 ○○等三人及證人甲○○達成一旦被告辛○○無法掌控添 進裕公司,即由被告辛○○通知被告己○○等三人及證人 甲○○兌領如附表所示支票,與之另組新公司之共識,時 間豈能如此巧合?
㈤勾稽上情,足證被告辛○○確分夥同被告己○○等三人及證 人甲○○,詐取添進億公司如附表所示未記載發票日即未完 成發票行為之支票,並進而擅填發票日偽造該有價證券後兌 領無訛。
㈥被告四人雖辯稱:如附表所示四張支票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三 日簽發,當時添進裕公司已有無法經營之虞,此四張支票開 立之目的實為支付被告己○○等三人及證人甲○○之退休金 ,當時因資金調度問題,始未填載發票日,渠四人上午領取
支票後,旋於同日下午簽立優退簽收單,又被告辛○○於通 知被告己○○等三人及證人甲○○填載支票發票日時,仍為 添進裕公司之總經理,自有權限決定支票發票日,且該等支 票業獲證人庚○○之首肯而鈐印,足見伊等並無詐欺取財及 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云云,並提出經被告己○○、戊○○、 壬○○及證人甲○○簽名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及添進裕公司 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優退簽收單為證,然:
⒈觀諸被告己○○、壬○○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支票影本 上之簽名旁雖記載日期為「1/3」及「2002、1、 3」(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至 第二十頁),添進裕公司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優退簽收單上 固各記載:「一、本公司為減少相關營運成本及減縮人事 ,故同意己○○先生/戊○○先生/壬○○先生/甲○○ 先生提前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辦理優退。二、本公司 並業已交付本公司所簽發之退休金支票乙紙於己○○先生 /戊○○先生/壬○○先生/甲○○先生,故請己○○先 生/戊○○先生/壬○○先生/甲○○先生於本優退簽收 單上簽名為憑。」等語(見同上第一六○二號偵查卷第二 十三頁至第二十五頁、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六九號偵查 卷第八十二頁),惟:
⑴被告四人並未提出上開支票影本之簽收正本,不能排除 被告己○○、壬○○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支票影本上 之簽名旁記載之日期為事後添加或倒填之可能。 ⑵被告己○○等三人與證人甲○○簽收如附表所示支票, 與簽立優退簽收單之日期並非同日,添進裕公司又無優 退制度,渠等更無提前退休之意,如附表所示支票並非 作為被告己○○等三人及證人甲○○之退休金,且證人 即添進裕公司董事長庚○○始有決定填寫如附表所示支 票之發票日之權限,均詳如前述。
⑶添進裕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只有如附表所示支票未填寫 發票日即交付受款人,此據共同被告辛○○於本院審理 時,經分離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結證屬實(見本院卷 ㈡第十三頁反面),果若被告辛○○所述,如附表所示 支票確有讓被告己○○等三人及證人甲○○作為退休金 兌領之意,且業經證人即添進裕公司董事長庚○○同意 ,然被告辛○○既自稱於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時,即可 預期添進裕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左右領薪水時可 支付上開支票票款(見本院卷㈡第十三頁),且與其所 稱交付上開支票之日期即同年月三日相差僅十餘日,其 大可開立遠期支票,直接在發票日上填寫九十一年一月
二十日前後之日期,或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確認添進 裕公司資金足以支付上開支票票款,再行開立即期支票 ,並請證人庚○○於其上用印,何需一反公司簽發之支 票常態,開立未記載發票日之支票,再由被告辛○○於 日後逐一通知填寫發票日,如此大費周章之必要?顯見 證人即添進裕公司董事長庚○○確因相信被告辛○○所 言,為讓被告己○○等三人及證人甲○○於公司安心工 作,並非實際讓渠等兌領,始於未記載發票日如附表所 示支票上用印。
⒉添進裕公司於八十九年間名列我國千大出進口績優廠商, 出口成長率為百分之一○八‧八二,排名出進口績優廠商 第九十四名,僅次於臺灣機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九 十年營業收入總額七億九千二百九十三萬八千六百二十八 元,九十一年營業收入總額為六億五千三百七十六萬二千 零九十七元,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員工約為一百零七人, 至九十二年十二間,員工增加至一百四十三人,且於九十 年七月至九十三年一月間,並無存款不足等退票紀錄,此 有經濟部八十九年出進口績優廠商名錄、第一商業銀行南 崁分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 查覆單、添進裕公司九十一年及九十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 三十一日損益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九 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北區國稅桃縣一字第○九七一○五三六 二二號函檢送之添進裕公司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之損益表及核定資料在卷可憑(見九十七年度偵 續一字第六十五號偵查卷第二五○頁至第二五四頁、第二 五五頁、第二五六頁、第二六五頁第一七三頁至第一七四 頁、第一七七頁),參以共同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 經分離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結證:「(當時(按:指開 立如附表所示支票時)公司生意如何?)平平的‧‧‧我 們一般都做外銷比較多,多少有接到單」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十一頁),足見添進裕公司於九十年年底、九十一年 年初並無無法經營之情,衡情添進裕公司於九十年年底、 九十一年一月初果有結束營業之打算,被告辛○○身為公 司總經理,豈有未擬具相關停業計畫,又未通知客戶及協 力廠商,只作公司所需退休金結算一事,且僅支付被告己 ○○等三人及證人甲○○退休金(見本院卷㈡第十一頁) ,置公司其他員工於不顧之理?此顯悖於常情,況如附表 所示支票款項究係資遣費抑或退休金,被告辛○○前後陳 述齟齬,又不能自圓其說(見本院卷㈡第十二頁反面、第 十三頁反面),益徵其所述因添進裕公司欲結束營業,如
附表所示支票係支付被告己○○等三人及證人甲○○之退 休金,要屬虛偽不實。
⒊至於證人丁○○、乙○○固證稱如附表所示支票係於九十 一年一月三日所開立云云(見本院卷㈠第一七○頁、第一 八○頁),證人丁○○雖又證稱:被告辛○○於九十一年 一月三日上午,在其辦公室向被告己○○等三人及證人甲 ○○表示資金視會計調度日期,再通知被告己○○等三人 及證人甲○○自行填寫兌領之際,證人庚○○在場且同意 ,又優退簽收單為同日下午在被告辛○○辦公室簽署,當 時被告庚○○亦在場云云(見本院卷㈠第一八○頁至第一 八二頁),然此顯與本院前所認定之事實不符,且證人丁 ○○為被告辛○○之配偶,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遭添進裕 公司解職,業如前述,證人乙○○於九十一年二月即離職 轉赴添進億公司任職,亦據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一 七八頁),渠等證言難免偏頗,自不足採。
⒋綜上,足見被告四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均不 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四人辯解,要屬飾卸之詞,委不足取。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四人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即 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 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 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 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 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二百零一條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 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 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 ;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
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 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 於被告等。
⒉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 「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 ,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 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 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 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 上字第三七號判決參照),於本案被告等之犯行,依新舊 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 ⒊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 告等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 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等。
⒋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九 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等並未較有利,自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辛○○分夥同被告己○○、戊○○、壬○○及共犯甲○ ○向告訴人添進億公司詐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未完成發 票行為即未記載發票日之支票,進而由被告己○○、戊○○ 、壬○○及共犯甲○○在其上偽填發票日並兌領,核被告四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四人偽造有價 證券後進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己○○等三人及共犯甲○○分與被告辛 ○○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四人及共犯甲○○、被告壬○○分利用不知情之乙○○、 陳玉娟為之,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四人所犯詐欺取財及偽造 有價證券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辛○○為另組新公司,被告己 ○○等三人為免提前自添進裕公司離職致損失鉅額退休金, 竟共同詐騙添進裕公司負責人庚○○簽發未記載發票日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進而擅自填寫發票日而偽造該有價證券領款 ,使添進裕公司受有近千萬元之資金損失,影響添進裕公司 之營運甚鉅,及渠等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迄
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 告等之犯罪時間雖俱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然被告 等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逾一年六月,所犯之罪又屬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列不予減 刑之罪,故不予減刑。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四紙、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本票一紙、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一紙、如附表 編號三所示本票一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 零五條規定,依序於被告辛○○、己○○、戊○○、壬○○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易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
│編號│ 付款人 │ 發票人 │支票號碼│受款人│ 金 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 │
│ │ │ │ │ │(新臺幣)│(民國)│(民國)│ │
├──┼─────┼────┼────┼───┼─────┼────┼────┤ │
│ 一 │中國國際商│添進裕機│Α二六五│己○○│二百五十萬│九十一年│九十一年│
│ │業銀行桃園│械股份有│一六五一│ │元 │一月二十│一月二十│
│ │分行 │限公司 │ │ │ │一日 │二日 │
├──┼─────┼────┼────┼───┼─────┼────┼────┤
│ 二 │同上 │同上 │Α二六五│戊○○│二百九十八│九十一年│九十一年│
│ │ │ │一六五三│ │萬一千二百│一月二十│一月三十│
│ │ │ │ │ │五十元 │五日 │一日 │
├──┼─────┼────┼────┼───┼─────┼────┼────┤
│ 三 │同上 │同上 │Α二六五│壬○○│二百十七萬│九十一年│九十一年│
│ │ │ │一六五二│ │七千四百元│一月二十│一月三十│
│ │ │ │ │ │ │八日 │日 │
├──┼─────┼────┼────┼───┼─────┼────┼────┤
│ 四 │同上 │同上 │Α二六五│許明燦│二百二十五│九十一年│九十一年│
│ │ │ │一六五○│ │萬元 │一月二十│一月二十│
│ │ │ │ │ │ │三日 │九日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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