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 人 甲○○
代 理 人 錢裕國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
聲議字第469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對被告提出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6年度偵字第14158 號)後 ,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 回續行偵查(97年度上聲議字第357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再為不起訴處分(97年度偵續字第18 7 號),聲請人不服而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98年度上聲議字第 4696號),告訴人於98年8 月12日收受處分書後,於期限內 之98年8 月19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臺北市北投振興復健 醫學中心(下稱振興醫學中心)腫瘤外科主任,告訴人甲○ ○係孫亞蘭(業於民國96年6 月18日死亡)之夫,孫亞蘭自 94年7 月1 日起,因乳癌至振興醫學中心由被告門診治療, 嗣經多次術前化學治療,於同年11月7 日實施外科手術,將 腫瘤切除,術後持續接受治療,96年3 月5 日孫亞蘭因胸水 、胸壁腫瘤轉移及肝臟兩側轉移,轉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下稱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治療,經檢查發現孫亞蘭 手術傷口內疑留有異物,顯見係被告於治療過程中未予適當 處置,致孫亞蘭傷口感染,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告訴人98年7 月22日聲 請再議狀有清楚指出本件孫亞蘭死亡之因果關係,除質疑誤 將銀針夾放入體內遭受不必要感染之因果關係外,更有指摘
被告於手術後並未對孫亞蘭紅腫症狀作任何處置,因而導致 進一步潰爛造成不必要感染,甚至最後更出現致命綠膿桿菌 感染因而造成死亡之因果關係;退萬步言,縱認孫亞蘭之死 亡原因係因乳癌併發感染而死,惟被告醫師對於孫亞蘭乳房 腫脹甚至導致感染潰爛疏未注意,孫亞蘭多次回診均有向被 告反應,惟被告均未作處理,僅告知自行處理傷口即可,被 告之不作為正是造成孫亞蘭感染擴大終至死亡之原因;㈡、 按醫療法規定醫療人員就醫療行為本身,有詳實完整記載於 病歷之義務,因此孫亞蘭體內放置銀針夾本應詳實記錄,惟 原檢察官及處分書竟認定被告在孫亞蘭體內放置之銀針夾, 核屬醫學常規,縱病歷中未予記載,亦無何過失可言,實難 昭服人心;㈢、被告為孫亞蘭之主治醫師,對孫亞蘭所為之 醫療行為(即乳癌腫瘤切除手術及術後傷口檢查之診療行為 )本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具有保證人地位,惟被告非 但未對孫亞蘭傷口潰爛發炎等惡化症狀作任何處理,反放任 症狀不斷惡化,是對法律所期待之行為有不作為,因而終究 造成孫亞蘭於96年6 月18日因乳癌併皮膚侵犯及皮膚感染之 死亡結果實現,在因果關係之判斷上,死亡證明書清楚載明 ,死亡原因為乳癌併皮膚侵犯及皮膚感染,而皮膚侵犯及皮 膚感染之發生,乃被告94年11月17日為孫亞蘭之腫瘤切除手 術上之過失將異物遺留孫亞蘭體內,以及被告傷口潰爛症狀 未作詳細檢查與後續處置,兩者合併所發生之不必要感染, 關於孫亞蘭94年11月17日手術後回診及處置情形,有中央健 保局保險對象住診就醫明細表、中央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醫 令明細清單,可清楚證明被告對傷口潰爛感染,未作任何醫 療上處置作為;㈣、被告在孫亞蘭體內放置金屬夾(鈦針) ,非屬醫療常規,蓋孫亞蘭於放射治療時,院方均有使用擋 板加以隔離,以免照到其他部位而產生不必要傷害,顯無可 能有放置銀針夾以作為定位之必要;且孫亞蘭於手術當時無 異常出血現象,更無須以銀針夾作為止血用,故銀針夾之使 用非屬必要;㈤、孫亞蘭於95年5 月19日回診時,被告曾親 口向孫亞蘭及告訴人說明:「一般乳癌治療後甚少有併發乳 腺炎情形」等語,可見孫亞蘭當時出現乳腺炎症狀,非如行 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所稱「傷口潰瘍係因乳癌本 身所造成,不易癒合及周邊組織感染」等語,既然不致造成 乳腺炎症狀出現,研判極有可能是因外物,即銀針夾植入體 內所導致,除銀針夾植入之必要性已大有疑問外,甚有可能 係因植入之銀針夾由於手術前置作業未盡妥當(例如該銀針 夾未依規定消毒、消毒未確實、植入尺寸不當等因素),以 致銀針夾植入人體後與周遭組織發生異常排斥、感染、阻塞
乳腺等現象,進而引發罕見乳腺炎,從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所為鑑定報告,仍有諸多未盡妥當之處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 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 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 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 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 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 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 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 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 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 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 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 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 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法院仍 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 駁回。
五、被告於偵查中即堅決否認告訴人所指訴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告訴人甲○○之妻孫亞蘭體內所留之物係手術中常 用之銀針夾,銀針夾是很穩定的東西,功能在手術中作為定 位及止血之用,術後留於病人體內,便於日後追蹤檢查,此 為標準之手術流程;孫亞蘭係乳癌復發患者,依標準治療程 序實施治療,因患者腫瘤集中於左右兩側胸壁、乳房及皮膚 ,後因擴散漫延,無法控制,方產生潰爛現象,治療過程並
無疏失等語。
六、經查:
㈠、告訴人之妻孫亞蘭曾於臺安醫院經粗針切片檢查證實為右側 乳癌,於94年7 月1 日起至振興醫學中心由被告為門診治療 ,嗣分別於94年7 月7 日、7 月28日、8 月18日、9 月7 日 、9 月28日及10月20日接受術前化學治療,於94年11月17日 接受局部腫瘤廣範圍切除而保留乳房手術,術後病理報告顯 示腫瘤對化學治療有完全反應,已無殘存腫瘤細胞,並於術 後接受放射線治療;95年4 月11日因有微小鈣化,接受乳房 核磁共振檢查,結果並無發現乳癌病灶,而後因有全身性溼 疹至皮膚科門診接受治療;95年5 月19日因右側乳房疼痛, 疑似乳房發炎而就診,經接受乳房切片檢查後確定為乳癌復 發,臨床上發現皮膚潰瘍及乳腺炎,符合發炎性乳癌之特徵 ,因而施予化學治療;但孫亞蘭皮膚潰瘍持續並惡化,於96 年3 月5 日電腦斷層檢查中發現胸水、胸壁腫瘤轉移及肝臟 兩側轉移,為乳癌末期之表現;之後轉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接受化學治療合併標靶治療,之後併發肺炎、皮膚潰瘍 、軟組織感染、深層靜脈栓塞及腸胃道出血等症狀,於96年 6 月18日死亡等情,有孫亞蘭之振興醫學中心及臺北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之病歷附卷可稽;
㈡、告訴人雖指訴孫亞蘭之死亡證明書載明死亡原因為乳癌併皮 膚侵犯及皮膚感染,而皮膚侵犯及皮膚感染之發生,乃被告 94年11月17日為孫亞蘭之腫瘤切除手術上之過失將異物遺留 孫亞蘭體內,及被告對傷口潰爛症狀未作詳細檢查與後續處 置,兩者合併所發生之不必要感染云云。惟查:1、本件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將告訴人當庭所提自孫亞蘭身體中 取出之物,及命被告提出該銀針夾之原廠樣本,併送請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審認結果,認定自孫亞蘭身體中取出之物係金 屬止血夾,為美國Ethicon Endo-Surgery公司製造,規格為 6 釐米,鈦金屬(Titanium)製,為常規性醫療器材,常使 用於放射線治療定位之標示物或止血夾,有該樣本、法醫研 究所(97)醫文字第0971102106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 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87 號偵 查卷第82頁)。就被告在孫亞蘭身體中遺留該銀針夾,有無 醫療過失乙節:⑴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 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記載:按手術中可能使用金屬止血夾,這 是進行局部腫瘤切除而保留乳房手術中,常規性會放置之醫 療器材,係用於術後作放射線治療定位之用等語(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158 號偵查卷第23至26頁 之行政院衛生署97年5 月22日衛署醫字第0970200178號函所
附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⑵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送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於手術中放置金屬夾(鈦 金屬),為常規性置放於乳房癌手術過程定位用,供未來辨 認有無新的腫瘤生成及放射線治療中(放射線治療放射劑量 範圍實施定位用)輻射放射線治療時能集中於癌細胞傷口避 免傷及其他正常組織而放置,為一般醫學治療常規等語(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87 號偵查卷第80 至82頁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醫文字第0971102106號法 醫文書審查鑑定書);⑶且證人即孫亞蘭轉至臺北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之診療醫師戴承正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內科醫師, 沒有參與手術,無法判斷遺留在孫亞蘭體內之物是什麼東西 ,96年3 月15日X 光記載在病患右下肺部有金屬手術夾子, 96年4 月17日X 光紀錄亦有記載這個東西,有和其他外科醫 師會診,如果是不正常的遺留物,他們就會建議處理,但其 他外科醫師會診意見是想辦法治療,沒有提到夾子的部分, 如果是手術一定會放的,外科醫師是不會提起的等語(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87 號偵查卷第45頁 之97年9 月15日偵查筆錄),顯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亦 認留存孫亞蘭體內之物,非不正常之手術遺留物甚明;⑷至 告訴人質疑病歷上未記載放入銀針夾部分,依前揭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鑑定書另載:本件病歷中似無記載留存銀針夾及數 量之紀錄,但為常規性治療過程,且依醫學經驗法則,一般 對病人為無傷害之醫療過程,無紀錄之必要性等語(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87 號偵查卷第82頁) ,有關常規性治療方式是否須一一記載入病歷,顯尚有討論 餘地,而縱認被告確有未完整記載病歷之情事,然此等行政 上不備事項,仍無法逕為推論出被告對於孫亞蘭之診治有醫 療過失之結論。本件被告在孫亞蘭身體中遺留銀針夾,尚難 認有何醫療過失可言。
2、就告訴人指稱孫亞蘭死因之皮膚侵犯及皮膚感染,係因被告 對孫亞蘭術後傷口潰爛症狀未作詳細檢查與後續處置乙節: ⑴查本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 會鑑定結果認:本病人治療過程中,並無發現處置不當或是 疏忽之處,孫亞蘭死因係因第2 次乳癌再發後,乳癌遠端轉 移,併發肺炎、深層靜脈栓塞等,並不是單一傷口感染所造 成,傷口潰瘍係因乳癌本身所致,不易癒合及周邊組織感染 等語,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亦載明:依病歷記載,95 年6 月30日被告與病患之病情討論中即說明此類癌細胞極易 復發侵害皮膚,且縱使移植皮膚亦不易治癒之事實陳述,依 醫學經驗法則此類開放性、大片開放性傷口感染綠膿桿菌感
染之機率極高等語(見前揭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依兩次鑑定結果堪認病患係因 乳癌無法控制而造成傷口潰爛、組織感染,終致死亡;⑵復 依卷附告訴人所提出孫亞蘭之中央健保局保險對象住診就醫 紀錄明細表、中央健保局保險對象住診醫令明細清單(見本 院聲判卷)所示,關於病患於94年11月17日手術後住院及回 診紀錄,均載有「手術、創傷處置及換藥、傷口處置」等情 ,尤難認被告就孫亞蘭之術後傷口未作檢查及後續處置;至 告訴人固再質疑該等記載僅係指被告對切除部位傷口之例行 檢查,非指對乳房傷口發生潰爛感染所作之處理,孫亞蘭係 於96年3 月16日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後,方有對於 乳房傷口發生潰爛感染作醫療處置之紀錄云云,然就告訴人 所指出之前述就醫明細表上關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處置 病患傷口潰爛感染之紀錄,亦記載為「手術、創傷處置及換 藥、傷口處置」等情,與被告所為處置之紀錄並無二致,告 訴人此點主張,尚無證據足憑。本件被告對於孫亞蘭術後傷 口之處置,亦難認有何醫療過失可言。
七、綜上,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偵查卷宗,依其卷內資料,審酌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 請再議處分書之內容,處分書內認為被告並無業務上過失之 結論,與本院之認定並無二致,應認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對被告為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交付審 判意旨猶執前詞,聲請將被告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育 仁
法 官 劉 育 琳
法 官 孫 曉 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