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8年度,50號
SLDM,98,聲判,50,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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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50號
聲 請 人 乙○○
即 告訴人
代 理 人 林志豪律師
      徐明水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4159號,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002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甲○○涉犯竊盜罪嫌,向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98 年度偵字第500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4159號 處分書,以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合先敘明。二、聲請人即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因告 訴被告甲○○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日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認為原處分應無不當,惟查, 上開處分顯有不當,理由略以:
㈠聲請人乙○○並未將系爭鐵皮屋隨同土地出售予被告甲○ ○,雙方就此已為意思表示合致,並於不動產契約第3 條 第4 項(款)後段標明應點交之地上物為臺北縣汐止市○ ○街70號房屋,非系爭鐵皮屋。該段文字敘述並無語意不 明之情。且當時親自參與議約過程之蔡佩琪於原偵查程序 中亦陳明雙方對於買賣標的之真意確實不包括系爭鐵皮屋 ,且實際進行點交時,亦未點交系爭鐵皮屋,顯然自雙方 議約及實際履行契約之情形觀之,被告甲○○明知未取得 鐵皮屋之權利,原處分及高檢署處分對於契約內容及蔡佩 琪之陳述未予採認,顯有疏漏。
㈡依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聲請人乙○○及被告甲○○ 同列為系爭鐵皮屋之出租人。依一般交易經驗法則,若系 爭鐵皮屋已隨同土地出售予被告甲○○,被告甲○○豈有 可能讓應無權限之聲請人乙○○同列出租人? 而蔡佩琪於 原偵查程序中亦陳明當初將系爭鐵皮屋出租,雙方真意係 聲請人乙○○出鐵皮屋、被告甲○○出土地,亦足說明被 告甲○○主觀上明知並未取得系爭鐵皮屋之任何權利。原



處分及高檢署處分未察,自非妥當。
㈢系爭土地之市價,約有新臺幣(下同)2 億元,非僅有8, 200 萬元。當初被告甲○○係以聲請人保有系爭鐵皮屋為 由低價購買,不應逕認有買土地就一定有買其地上物,應 視個案交易實情而定。尤其民國98年1 月底,被告甲○○ 委託妻舅主動透過中間人杜中彥蔡佩琪洽商購買鐵皮屋 事宜,足以證明雙方當初確實未將鐵皮屋列在買賣標的之 內,始有事後被告甲○○因將土地轉手他人時,再回頭向 聲請人乙○○購買系爭鐵皮屋之事實。顯然證人杜中彥為 重要之證據,聲請人於原偵查程序中已聲請傳喚杜中彥到 庭說明,然檢察官未予傳喚即率而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 處分竟亦認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甲○○犯行,顯有重要證 據未經調查即率予認定之違誤,而此重要證據若經調查, 可能改變高檢署認定之結果,自有交付審判之必要。 ㈣由上可知,原偵查處分及高檢署處分理由對於重要證據漏 未酌,且對於契約字義違背當事人真意,判斷亦違背經驗 法則,逕認被告甲○○無竊盜故意,即有不當,應由鈞院 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 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 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 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 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 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 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 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 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 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 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 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 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 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 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 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 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涉竊盜罪嫌,並以原不起訴 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 判,惟查:
㈠聲請人於98年8 月6 日交付審判聲請理由狀所提出之證物 二號支票影本、證物三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證物四號不 動產贈與契約書、證物六號地政申請登記文件等證據,未 曾於偵查中顯現,乃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依前述說明, 本院依法不得為調查,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乙○○原係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91、92 之23、92之3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土地持分分別為313/96 0 、90/480、1/40,實際面積依地政機關登記簿謄本所載 為準。其中,在91地號土地上,有3 棟地上物,包含三合 院右護龍(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汐止市○○街70號,為聲請 人乙○○所有)、三合院正身(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汐止市 ○○街72號,為訴外人蔡朝根所有)及鐵皮屋(無門牌號 碼,由案外承租戶自行申請之設籍課稅地址為湖前街72之 1- 4號,原為聲請人乙○○及訴外人蔡朝根所共有),此 為被告甲○○及聲請人乙○○雙方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臺 北縣汐止市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被告甲○○與聲請人 乙○○於96年10月30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訴外 人蔡朝根於97年7 月23日所寄發之臺北體育場郵局第2109 號存證信函、聲請人乙○○委請林志豪律師寄發之臺北建 北郵局第02769 號、第02924 號、第00586 號、第04263 號存證信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5002號卷第 38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87頁至第99 頁)。
㈢被告甲○○於96年10月30日向聲請人乙○○購得上開地號 土地及上開第91地號土地上屬於聲請人乙○○之地上物, 並約定聲請人乙○○需於97年4 月30日前將該91地號土地 及其地上物點交予被告甲○○,惟聲請人乙○○僅承認有 將上開91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築物即臺北縣汐止市○○街 70號賣予甲○○,否認該買賣之標的物包含系爭鐵皮屋部 分,然查:




⒈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 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 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 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 ,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民事17年上字 第1118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契約之解釋,固應循當事人真意,盡可能尊重其意 願,以使契約合法、有效為原則,但亦不能背離法律規 範、經驗、論理法則而曲解。觀卷附之不動產契約書( 見上開偵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3 條第4 款前段載明「 乙方(即聲請人乙○○)承諾於97年4 月30日前將臺北 縣汐止市○○段○○段91地號土地上屬於乙方之地上物 點交予甲方(即被告甲○○)接管,同時甲方並付清尾 款新臺幣壹仟萬元整。」,即已明示將上開地號之地上 物點交予被告甲○○接管,並未特別加註說明該地上物 不包括系爭鐵皮屋。又觀該款後段載明「乙方保證此地 上物為乙方將舊有地上物全部拆除,由乙方重新建築( 臺北縣汐止市○○街70號),乙方並委請甲方為拆除上 開地上物,相關法律責任概由乙方負責。」,觀其文意 ,僅能得知乙方即聲請人乙○○訂約當時有強調保證就 拆除臺北縣汐止市○○街70號之建物願負相關法律責任 之意,毋能以此反面解釋認定聲請人乙○○僅同意被告 甲○○拆除上開湖前街70號建物,亦不足進而推論認該 買賣標的之地上物僅指上開湖前街70號建物,而未包含 系爭鐵皮屋。再依經驗法則推之,一般人訂定買賣契約 時,如事前無意點交鐵皮屋,理應在契約書中加註載明 「地上物不包括鐵皮屋」等字句即可,而非以上開語意 不明之文字反推其意,聲請人乙○○雖非善熟法律之人 ,然就其知識、教育程度及一般生活經驗,當知曉契約 如何訂定較能保障其賣方權益,故其以上開條款後段文 意反推其所點交之物並不包含鐵皮屋乙節,顯屬事後爭 辯之詞,亦與現今一般契約經驗法則有違。
⒉聲請人乙○○主張當初其與被告甲○○約定一方提供鐵 皮屋,一方提供土地,聯名為出租人,共同出租系爭鐵 皮屋予第三人並共享租金利益云云,惟據被告甲○○於 檢察官偵訊中辯稱:「因為租金不多,伊委託蔡佩琪一 起處理,當時土地沒有急著要處理,原來就有承租戶, 伊想說租金不多,購買這筆土地8 千多萬,所以無傷大 雅,租金不多,大家共享,因為跟他們買了這土地8 千



多萬,大家是好朋友。如果乙○○認為鐵皮屋是他的, 應該載明在契約。」等語在卷(見上開偵卷第128 頁) ,顯見被告甲○○主觀上即認其為系爭鐵皮屋之所有人 ,會與聲請人共同聯名出租人係因央請聲請人乙○○姪 女蔡佩琪就近代為處理鐵皮屋租賃事宜及代為收取租金 作為報酬之用,若被告甲○○主觀上即知自己非鐵皮屋 之所有人,僅需以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就土地租賃部分 向聲請人為租金請求即可,實無再另委託他人與承租人 張秀蘭、王水河胡世崑等3 人一一協調,並聯名出租 人,煞費心力之必要。
⒊聲請人乙○○主張上開土地市價約值2 億元,係因被告 甲○○當初承購上開土地時,同意讓聲請人乙○○保有 系爭鐵皮屋,聲請人乙○○始同意讓被告甲○○以8,20 0 萬元之低價購地,不應逕認有買土地就一定有買其地 上物云云,惟被告甲○○於96年10月30日向聲請人乙○ ○購買上開土地時,上開土地之市價是否如聲請人乙○ ○所述已有2 億元市值,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況聲請人乙○○與被告甲○○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所約 定之價金是否有高買或低賣之情,為雙方意思合致後所 為,聲請人乙○○若於此更有主張,理應載明於契約當 中,然聲請人乙○○僅辯稱其係與被告甲○○口頭約定 由其保有鐵皮屋,而讓被告甲○○以低價購地,參該買 賣價金高達8,200 萬元,顯非小額,聲請人乙○○若對 其權益更有主張,豈會疏於載明而僅憑雙方口頭約定, 顯與常理有違,是聲請人乙○○此揭主張,顯難能採。 ⒋另聲請人主張於98年1 月底,被告甲○○委託妻舅主動 透過中間人杜中彥蔡佩琪洽商購買鐵皮屋事宜,足以 證明雙方當初確實未將鐵皮屋列在買賣標的之內云云, 惟據被告甲○○於偵查中辯稱:「根據伊跟乙○○的買 賣契約,乙○○承諾將91地號屬於乙○○的地上物交予 買方接管,當時他主張是他的,現在也主張是他的,當 時契約載明地上物要交予買方接管。」、「他說鐵皮屋 是他的,伊有請小舅子林裕仁林裕雄去協調,他們2 人跟蔡佩琪協調,最後伊從小舅子處聽到是要500 萬, 是蔡佩琪跟伊2 個小舅子要500 萬。」等語明確(見上 開偵卷第126 頁),顯見被告甲○○自始至終皆依契約 書所載內容,主觀上認為上開鐵皮屋已為自己所有,而 因聲請人乙○○不斷聲稱伊才係真正鐵皮屋所有人,故 始請妻舅前往與聲請人乙○○商談,未料聲請人乙○○ 竟開價要求500 萬元等情,非如聲請人乙○○所述因被



甲○○自知其非鐵皮屋所有人,始請妻舅前往和聲請 人乙○○商談購買鐵皮屋事宜。
⒌據上,可知被告甲○○就契約內容主觀上認為上開鐵皮 屋屬點交範圍內,其為鐵皮屋之所有人,其僱請工人拆 除上開鐵皮屋並清空拆卸物,實難認有何竊盜行為,本 院自難僅憑聲請人乙○○片面之指訴即遽令被告甲○○ 擔負竊盜罪責。
五、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甲○○涉有聲請人乙○○所指訴之竊盜行為,不足認 定被告甲○○涉有本件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 認定,形式上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 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 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本件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陳詞指摘檢察官偵查未備及推理不合 經驗或論理法則,請求交付審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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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