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98年度,524號
SLDM,98,審交易,524,201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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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易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周裕暐律師
      古健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
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 通分隊警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3 月3 日上 午,駕駛車牌號碼0435-QC 號警備車,沿臺北市○○區○○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前往立德路處理交通事故,於同日 上午10時35分許,途經大度路與立德路交岔路口欲左轉立德 路時,因該路口號誌燈故障,其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左轉,適郭俊廷騎乘車牌號碼711-BGU 號重型機車,搭載 告訴人乙○○沿大度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第4 車直行而至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見狀一時避煞不及,因 而機車左側與被告所駕警備車之前車頭發生擦撞,郭俊廷及 告訴人均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 骨折、左側股骨幹骨折、頭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故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 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依 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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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