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67號
KLDV,99,訴,67,2010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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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7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林延隆律師
被   告 R○○
      G○○
      N○○
      X○○
      宇○○
      玄○○
      宙○○
      K○○
      J○○
      j○○
      f○○
      e○○
      己○○
      辛○○
      午○
      辰○○
      寅○○
      I○○
      地○○
      F○○
      Q○○
      s○○○
      B○○
      子○○
      d○○
      丙○○○
      丁○○○
      Z○
      癸○○
      壬○○
      庚○○
      W○○
      i○○
      h○○
      g○○
      卯○○
      丑○○○
      巳○○
      黃○○
      甲○○○
      b○○
      a○○
      酉○○
      申○○
      未○○
      戌○○
      乙○○
      L○○
      A○○
      V○○
      天○○
      C○○
      M○○
      亥○○
      D○○
      c○○○
      T○○
      S○○
      P○○
      O○○
      Y○○
      U○○
      k○○
      l○○
      m○○
      q○○
      r○○
      p○○
      n○○
      o○○
      E○○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台北縣金山鄉○○段頂六股小段75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被告H○○(於起訴前死 亡,不具當事人能力,其起訴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業經本 院另以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訴)所共有。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 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 迄仍無法協議分割,為此訴請為原物分割等語。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9號及42 年台上字第318 號著判例可資遵循。是分割共有物之訴,自 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即共同訴訟人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 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程度如何,均 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905 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係於民國99年2月8日向本院起訴請求本件分割共有 物,惟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中之H○○於本件起訴前之97年10 月26日死亡,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並 因欠訴訟成立要件,經本院裁定駁回。揆諸上開判例說明, 原告以其餘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即不適格,是原告本件請 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2項、第78條,判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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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