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戊○○
被 告 甲○良
丁 ○
乙○○
丙○○
兼 上四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己○○ 大陸地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1 月24日向被告之被繼承人 蔡慶利買受坐落於臺北縣瑞芳鎮○○○段1-1、1-110地號土 地上建號121號,門牌號碼臺北縣瑞芳鎮○○路75號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並分別於95年1月24日、同年2月10日及 同年4月6日付清買賣價款,然蔡慶利只協同原告至臺灣糖業 公司辦理土地承租權及水、電、電信使用權移轉事宜,並未 偕同原告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房屋於98 年10月31日發生火災,原告欲向臺北縣政府申請整修,惟因 系爭建物謄本上之所有權人仍為蔡慶利,又蔡慶利現已死亡 ,被告為蔡慶利之繼承人,依法繼受其權利及義務,即有義 務協同原告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提出系爭 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系爭房屋之訂金收據、臺北國際商業 銀行匯款回條聯、戶籍謄本、照片等件為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 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又移轉 所有權登記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應屬處分行為之一種 。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蔡慶利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迄 未就蔡慶利所有之系爭房屋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建物第二 類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先辦理系爭房 屋繼承登記後,始得就系爭房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 被告未辦理系爭房屋繼承登記前,遽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於法即屬有違。再者,依系爭 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房屋為「木造」,然依原告 所提系爭房屋之照片,則為「磚造」,系爭房屋已因滅失,
而經改建為磚造房屋,自應以磚造房屋之原始起建人為磚造 房屋之所有權人(磚造房屋已非系爭房屋,磚造房屋嗣因火 災燒燬,現僅存殘垣斷瓦,不足遮風避雨,是否已屬滅失, 因與本件無涉,本院就此即無認定之必要,併此敘明),系 爭房屋既已因滅失而不存在,自亦無從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 之可言。從而,原告訴請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