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蘇鄭珠即彩利影印社.
相 對 人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停止執行 須以有上開程序進行,以確定其實體上權利義務時,法院認 有必要或聲請人陳明願供相當擔保後,始得裁定停止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院98年度司執字 第20203 號強制執行事件,已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 之訴,而上開執行事件所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 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0 203 號執行事件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80號損害賠償之訴確定 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已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事件,固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80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惟聲請人所提既均非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 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 撤銷調解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 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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