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99年度,396號
KLDV,99,基小,396,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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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原名呂佳祥.
      丁○○原名游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一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六,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五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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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