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0年度,653號
TYDM,90,交易,653,2002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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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二八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T─二 四五九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縣新屋鄉○○村○○路三二八號住處出發,沿桃園 縣楊梅鎮○○里○○道路,由新屋往新竹縣湖口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七時許, 途經桃園縣楊梅鎮上湖里八鄰下四湖十二之一號前處,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日間自 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於注意及此,仍貿然以時速四十、五十公里之速度快速駕車欲穿越該交 岔路口,致因避煞不及而撞上適由該交岔路口右側駛入該產業道路,由劉雲木騎 乘之車牌號碼HLF—六二五號機車左側,致劉雲木人車倒地,甲○○見狀則立 即報警至現場處理,自首前開肇事過程,並於事後接受裁判,惟劉雲木仍因顱內 出血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甲○○肇事後自首及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相驗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駕車肇事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雲木之女 乙○○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電請相驗案件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及現場圖、現場照片二十二幀及相驗照片六幀附卷可稽,被告自白顯屬可採。 而本件車禍被害人劉雲木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經送醫急救後 不治死亡,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 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乙件在卷足憑。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 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茲該路段為產業道路,交岔路口 並無號誌,且被害人之方向對被告之視線相較顯屬逆光,光線較不清楚,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則被告行經該路段時更應減速慢行,注意交岔路口左右來車狀況, 謹慎駕車以防危險發生。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又查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仍以四 十、五十公里之時速疾駛,因而肇事,足證被告確有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明 顯有所過失。又被害人劉雲木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 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同年月十 二日生效,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裁判時之刑 法第四十一條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 ,即向到場處理之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警員李承賢坦承肇事自首, 業據證人李承賢於偵查中到庭結證屬實,及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報案人 欄記載「甲○○」自明,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業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損害賠償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為被害人家屬丙○ ○到庭結證屬實,並其駕車肇事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被告前未受過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則被告因一 時過失誤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當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爭 奇
法 官 范 明 達
法 官 胡 芷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晨 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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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