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0年度,627號
TYDM,90,交易,627,200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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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
號),經本院桃園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無犯罪前科。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 車號LR-四二七二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縣桃園市○○街二三三巷四二弄(簡易 判決處刑聲請書誤書為四七弄)駛出欲左轉往介壽路方向走,本應注意車輛行駛 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 光、路面乾燥、無缺陷、惟係上坡路段且係彎道,視距不良,更應注意前方直行 左、右來車狀況,讓前方直行來車先行並確定無來車後再左轉,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於注意左方直行來車動向,未讓左方直行來車先行通過即自四二弄口 上坡路段駛出左轉,適甲○○騎駛POP-一七一號重型機車自四二弄口前產業 道路之左方直行駛近四二弄口,本應注意隨時警戒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狀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警戒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迨發現自弄口駛出之LR -四二七二號自用小客車時閃煞不及,機車與該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相撞而倒 地,甲○○因此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合併海綿骨下沈,腓骨骨折、右側 足踝撕裂傷之傷害,而乙○○○於車禍發生後,於其過失肇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請附近居民代為通知救護車及打電話報警,並留在現 場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丙○○報告車禍 經過,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甲○○提出告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桃園 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駕車與甲○○所騎機車發生車禍,致 告訴人甲○○受傷,惟辯稱「:我需左看右看,而且要看凸透鏡,因當時我要轉 彎,我要顧的比較多,他是直行,他只須要看前面,經過岔路口,他要減速慢行 ,現場是一個彎道,他沒有減速慢行,而且也沒有煞車,而我是上坡,車速很慢 :我在左轉之前有暫停,該處路口很小的,我暫停了之後再啟動,可能幾秒的時 間他就撞過來,我在暫停的時候看凸透鏡沒有看到對方的機車:」等語,經查被 告於前述時間、地點駕駛前述小客車欲左轉時與由左側直行駛至之告訴人甲○○ 所騎機車發生擦撞車禍,致告訴人甲○○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業據告



訴人甲○○指述甚詳,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及機車與自 小客車車輛照片共七紙及診斷證明書三紙附偵查卷可參,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發生地點-玉山街二三三巷四二弄口駛出係 屬上坡路段,四二弄口前方路旁設置有一凸透鏡可清楚顯示四二弄口前方左側來 車動向,而車禍發生後告訴人甲○○之機車左側倒在四二弄口與產業道路口前左 側路邊,機車前後車輪間有二條機車刮痕,車頭朝順行方向,被告之自小客車雖 係停在四二弄口處,車頭微朝左,惟據該報告表所記載該自小客車於撞擊後有倒 退二公尺,由上顯示,被告小客車甫自四二弄口駛出左轉即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 相撞,果被告於四二弄口駛出前有先暫停看弄口前方之凸透鏡當可看見自左側駛 至之告訴人機車,並讓告訴人之機車先行通過再駛出左轉,即不會與告訴人之機 車相撞,是其辯稱駛出弄口前有暫停看前方凸透鏡見左方無來車才左轉之詞顯不 足採,按「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著有規定。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 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雖係上坡路段且係彎道,視距不良,惟出弄口前方 路旁設置有凸透鏡可清楚顯示左方來車動向,此有前述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可稽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乃被告竟於駛出弄口前未稍作暫停看凸透鏡注意左方來車 動向即駛出左轉,致肇本件車禍,其有過失已明。而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桃園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乙○○○駕駛自小客車左轉彎未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甲○○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本起車禍發 生原因,經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一、乙○○○駕 駛自小客車,行經無標線狹路之無號誌路口,左轉彎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二、甲○○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標線之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為肇事次因。」,有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七月二十三 日九十府車鑑桃字第一○一八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一五一號函可稽,告訴人甲○○於 警訊、偵查時雖均稱機車車速約時速二十公里,惟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發生地點-玉山街二三三巷四二弄口前方路旁設置有 一凸透鏡可清楚顯示四二弄口前方左側來車動向,亦可清楚顯示出四二弄口內人 車動向,而車禍發生後告訴人甲○○之機車左側倒在四二弄口與產業道路口前左 側路邊,機車前後車輪間有二條機車刮痕,車頭朝順行方向,可知被告小客車甫 自四二弄口駛出左轉即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相撞,又告訴人甲○○亦自承「:( 車禍發生那條路走過幾次?)因為工作關係,騎機車經常要走那條路:(對那條 路段熟否?)很熟:」等語,是告訴人甲○○應知所行經之路段有經過無號誌之 弄口,應當警戒車前狀況注意所經過之弄口人車動向並減速慢行可隨時煞停以防 止車輛相撞之發生,惟告訴人甲○○稱駛至該弄口時突見被告車自弄口駛至而被 撞上,可見告訴人甲○○疏未注意隨時警戒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與本件車禍亦有過失,告訴人甲○○稱其車 速二十公里之詞,亦不足採,雖告訴人甲○○於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惟仍無法 解免被告過失刑責,而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甲○○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 後,於其過失肇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 處理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丙○○報告車禍經過,業據證人丙 ○○警員到庭證述甚詳,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甲○○所受之傷 害、被害人甲○○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迄今仍未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解 及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婷 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 子 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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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