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1696號
TYDM,89,易,1696,200204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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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丙○○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曾有賭博、贓物、竊盜、詐欺等不良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所犯之 竊盜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 十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改悔向上,復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二十 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路○段一六三號「愛快通訊行」販售行動電話時,見 營業員甲○○所有之京瓷牌銀天使GT-二○○型行動電話手機置於櫃檯上,且 正與另客人談話不注意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乘機竊取,得 手後,旋於翌(二十九)日下午三時十分許,持至丙○○所營坐落在桃園縣中壢 市○○路○段一四0號之「健軒通信器材工程有限公司」,以與市價顯不相當之 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價格,出售與知情之丙○○。經甲○○報警於同年月二十 九日晚上九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路與大工路口之東京檳榔內查獲乙○○, 並循線查獲丙○○故買贓物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竊盜事實,迭據被告乙○○於檢、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及保固維修單(客戶) 等各一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另訊 據被告丙○○對其曾於右揭時地以三千元之代價向另被告乙○○收購京瓷牌銀天 使GT-二○○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等情,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 之犯行,並辯稱伊於收購該手機時,曾一再向另被告乙○○詢明手機來源,乙○ ○並未告知係其竊得之贓物,在乙○○簽立切結書表明該手機確係其所有後,始 允以三千元之代價予以買受,且該價額亦與一般中古市價相當,伊實不知該行動 電話手機係乙○○竊得之贓物云云。然查該手機確係另被告乙○○竊得之贓物已 如上述,且該手機係被害人甲○○甫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所購得,其價格 依甲○○於警訊時稱為一萬二千元,經本院函詢被害人服務之愛快通信器材行結 果,該手機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份時之全配賣價為一萬二千五百元,同年五月份 之全配賣價為一萬一千元,而於同年四、五月間之單配進價為九千五百元至一萬 零五百元之間,此有愛快通信器材行所具之書函二紙附卷可參,本件手機當時係 新推出之產品,價額較昂貴,被害人甲○○購入使用不夠短短六個星期,依被告 所提出之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之同型手機交易統一發票上載尚且須六千七 百元,均見該手機於當時顯非三千元所可購得,被告丙○○係經營手機買賣之通



訊行,對各類型行動電話之市場價格應瞭若指掌,然其竟以低於合理之價格購入 ,自無不知上開行動電話之來源有問題之理。況該機型手機甫推出市場,一般均 係對該手機造型、功能有特別喜好者,始會以高價購用,常情之下當不致甫購入 即又脫手轉賣,而被告持交乙○○簽具之定型化切結書上已明載機身序號為00 0000000000000號,既已知悉序號,以一個專業買賣手機之通訊行 ,應可輕易的查知原使用人為何人,被告不予詳查即率予以低價買受,顯與一般 事理有違,自不得以一紙「定型化」切結書而免除其注意查察之責任,是故被告 丙○○之所辯顯要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故買贓物之犯行自堪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另被告丙○○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 曾犯竊盜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八年九 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此為被告乙○○所自陳,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前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民國九十年一月 十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 執行之刑逾六月時,亦得適用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並非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被告乙○○前曾犯有竊盜等多次前科、被告 丙○○無任何不良前科紀錄及被告乙○○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丙○○ 矢口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 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教訓,當知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新後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①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②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
③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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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健軒通信器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