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平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6年度,3288號
TYDM,86,易,3288,200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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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二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董麗姫即董
  被   告 庚○○
  被   告 戊○○
  右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乙○○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五
、八五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范董麗姫無罪。
庚○○戊○○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均無罪。庚○○戊○○其餘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丙○○○係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三三七號大力汽 機車精品行之負責人,與夫丁○○(所涉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業經本院另案八十 五年易字第三一六六號判決確定)共同經營大力汽機車精品行,二人均明知附表 一所示三陽圖、金帝、BRAMAX\MAX─2、特使、豪邁等商標圖樣係三 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陽公司,授權鼎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以 下簡稱鼎豪公司)、豐達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達公司,嗣核准移轉註冊於 美商.美國福來滿公司)、美商.美國福來滿製造公司(以下簡稱福來滿公司)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 使用在各種機械、汽車、機車用潤滑油、機油及應屬本類之氣體、液體、固體燃 料及工業用油脂等商品,仍在專用期間,附表二所示之特使噴合油包裝圖、特使 機油包裝圖、豪邁專用複級機油罐亦均是光陽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且前 揭商標之商品在市場行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者等相關大眾所共知,竟為貪圖厚 利,明知「宏益企業社」之責人黃瑞宏(所涉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及不詳姓名之人所批售之附表三所示「B IMENT.MENT─2」等機油之油品包裝大小、外觀、圖樣設計、排列、 輔色、文字說明等各細部均以重製或仿製抄襲而分別拮取附表一、二之三陽公司 等所屬且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商品包裝、外觀、其他顯示商品之表徵 或著作權內容部分或混合之相類似使用,猶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丙○ ○○負責進貨,丁○○負責送貨,自民國八十二年八、九月間起,以每箱(二十 四罐)新臺幣(下同)七百元之價格向黃瑞宏及不詳姓名之人買進,再以每箱七 百多元至八百元之價格銷售予不特定顧客及桃園縣境內辛○○(所涉違反公平交 易法案件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等機車業者,渠等致該使用相同及近似附表一、二 所示商標圖樣、攝影著作之他人仿冒之機油與三陽公司、鼎豪公司、豐達公司、 福來滿公司、光陽公司所生產銷售之使用附表一、二商標圖樣、攝影著作之機油 商品混淆。(二)被告庚○○係桃園縣桃園市○○○路六二號一樓任泰商行之負 責人,與夫被告戊○○共同經營任泰商行,二人均明知附表四所示之「YAMA



HA機油」、「YAMAHA\AUTOLUBE\SUPER\OIL特使噴 合油包裝圖分別是臺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葉公司)、光陽 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且使用前揭攝影著作包裝之商品在市場行銷多年, 為業界及消費者等相關大眾所共知,竟為貪圖厚利,明知「銘威企業社」負責人 壬○○(所涉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另分案偵辦,嗣經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併案審理,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七號判決確定)所製造批售之附表五所 示「PEACOCK\SUPER\OIL」等機油之油品包裝大小、外觀、圖 樣設計、排列、輔色、文字說明等各細部均以重製或仿製抄襲而分別拮取附表一 、二之三陽公司等所屬且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品包裝及著作權內容部分或混合 之相類似使用,猶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庚○○負責進貨,被告戊○○ 負責送貨,自八十二年底起,以每箱(二十四罐)新臺幣(下同)六百五十元上 下之價格向壬○○買進,再依每罐容量係○.七公升或一公升,而以每箱七百多 元至九百元之價格銷售予不特定顧客及桃園縣境內辛○○(所涉違反公平交易法 案件另案判決確定)等機車業者,致與山葉公司、光陽公司所生產銷售之使用附 表四攝影著作之機油商品混淆,因認被告范董麗姫(即董麗姫)、庚○○、戊○ ○均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五條論處 )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亦有明文規定;查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業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經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五日起生效施行,該法條已由「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 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變更為「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 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 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且審酌二者修正前後處罰規定之輕重,以修正後所規定行為人雖有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十四條或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行為,惟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 四十一條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被告已依期停止、改 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復未於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則依 修正後新法規定,並不得科以刑事責任者之處罰規定為輕。且依該條規定,必先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 ,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 違反行為」時,始得科以該條之刑,至為灼然,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自應依修正後之公平交易法處斷。
(一)被告丙○○○(無罪部分):
1、被告丙○○○係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三三七號大力汽機車精品行之負責人 ,其夫丁○○共同經營大力汽機車精品行,其夫丁○○前開同一事實,經桃園 地檢署以所涉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業偵查終結起訴,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六月十



一日以八十五年易字第三一六六號判決丁○○違反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 ,不得販賣以相關大眾所共知之他人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 他人商品之表徵,為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之商品之規定,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卷一第四三至五三頁)。
2、惟被告丙○○○於行為後,公平交易法業已修正如前所述,被告丙○○○並未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修正後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限期命被告停 止、改正被告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之行政處分,業據被告到院供述綦詳, 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逕行科以被告修正後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刑 ,至為灼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修正後公平交易法 第三十五條規定之行為,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
(二)被告庚○○戊○○(無罪、不受理部分): 1、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
被告庚○○戊○○於行為後,公平交易法業已修正如前所述,被告丙○○○ 並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修正後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限期命被 告停止、改正被告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之行政處分,業據被告到院供述綦 詳,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逕行科以被告修正後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規定 之刑,至為灼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修正後公平交 易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行為,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
2、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⑴查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謂,被告庚○○戊○○所為均係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皆請依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科處等語,並未就認 被告庚○○戊○○等違反著作權法。惟起訴書事實欄已敘及被告違反著作權 之事實,且告訴人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提出補充告訴 理由謂,被告被告庚○○負責進貨,被告戊○○負責送貨,銷售予不特定顧客 及桃園縣境內辛○○之如附表五所示「PEACOCK\SUPER\OIL 」等機油,因認被告庚○○戊○○均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 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之規定論處云云,有補充告訴理由狀附卷可稽(見八 十六偵字第八五五九號偵查卷第一、二頁))。是以告訴人就被告庚○○、戊 ○○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已經合法提起告訴,檢察官並據以提起公訴,合 先敘明。
⑵按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罪,不在此限 ,著作權法第一百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 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係光陽公司、山葉公司、鼎豪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己○○、甲○○於 八十三年九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及下午四時十五分許報警前去桃園縣楊梅鎮○ ○路八八─一號辛○○經營新昌機車行搜索查扣附表五、附表三所示之「PE



ACOCK\SUPER\OIL」、「BIMENT.MENT─2」等機 油經辛○○供出來源而查獲上情(其中附表五編號(三)之「PEACOCK \2CYCLE」係於八十三年九月九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被警搜扣),是告 訴人早於八十三年九月九日即知悉被告庚○○戊○○等販賣PEACOCK \SUPER\OIL等機油,卻遲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始提出補充告訴 理由狀,是本件告訴人提起反著作權之告訴,已逾法定告訴期間,依照前開規 定,本件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⑶況查被告庚○○戊○○自「銘威企業社」負責人壬○○所製造批售之附表五 所示「PEACOCK\SUPER\OIL」等機油之油品包裝大小、外觀 、圖樣設計、排列、輔色、文字說明等各細部均以重製或仿製抄襲而分別拮取 附表一、二之三陽公司等所屬且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品包裝及著作權內容部 分或混合之相類似使用等情,另案被告壬○○經臺灣桃園地檢另分案偵辦,並 移送臺灣高雄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併案審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 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一二四七號判決壬○○違反事業就其營 業所提供之商品,以相關大眾所共知之他人商品商品之表徵,為類似之使用, 致與他人商品混淆之商品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該判決並於理由內謂 ,被告前述行為,尚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四條之常業侵害著作權 罪及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惟查著作權法所謂改作權,依同法第 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 著作另為創作而言,而所謂以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包括:㈠圖片化: 如將小說改成漫畫。㈡美術的異種複製:如將有著作權之繪畫作成雕刻而言, 被告係將其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孔雀及圖商標、山琦及圖商標,在包裝上抄襲、 仿造告訴人公司之美術著作權,外觀上並無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 圖片化、美術之異種複製等改作方式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著作權,核與著作權法 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四條之構成要件不符。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 前述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二第九四至一00頁)。足見另案被告壬○○ 製造之「PEACOCK\SUPER\OIL」等機油外觀並未侵害光陽公 司之著作權。故被告庚○○戊○○自另案被告壬○○購入「PEACOCK \SUPER\OIL」等機油而販售,自亦不構成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侵害著作權之行為,遑論是否應依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或第九十四條之規定論處。
⑷綜上所述,本院對於提起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 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對於 被告庚○○戊○○此部分違反著作權法之事實,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永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月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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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