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
原 告 正裕特殊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侯政源
被 告 佳興鐵材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參仟玖佰參拾伍元,及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三千九百三十五元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因向原告購買不銹鋼條及不銹鋼板,應支付貨款六十一萬三千九百三 十五元,並簽發支票二張支付部分貨款,惟屆期未獲兌現,屢經向被告催討無著 ,爰依據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三、證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二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送貨簽認單及發票影 本各十一份、受訂單影本十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二紙、送貨簽認 單及發票各十一份、受訂單影本十二份為證,經核與其所述之情相符,而被告迄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六十一萬三千九百三十五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彭洪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吳美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F0
~T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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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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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提 示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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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佳興鐵材廠股份有限│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90.12.18 │ │二十八萬零六百二│PG一一五四一四│ │
│ │公司 │行 │ │ │十四元 │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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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佳興鐵材廠股份有限│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90.11.18 │90.11.19 │九萬一千二百元 │PG一一四三七九│ │
│ │公司 │行 │ │ │ │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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