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992號
原 告 翔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康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康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伍萬壹仟壹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捌拾壹萬陸仟柒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零玖佰玖拾叁元由被告康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叁萬貳仟陸佰伍拾陸元,餘由被告丙○○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康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貳拾伍萬壹仟壹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捌拾壹萬陸仟柒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 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等所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支票6紙,合計面 額新台幣(下同)7,067,840元,詎原告於屆期提示竟不獲 兌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 6 紙為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 以蓋章代之;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
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 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70,993元由被告2人依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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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8年度基簡字第99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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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人 │退票日 │年利率│
│ │ │ (新台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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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96年8月8日 │ 811,475元│KLB0000000│丙○○ │96年8月8日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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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96年8月8日 │ 48,600元│KLB0000000│丙○○ │96年8月8日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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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 │96年10月26日│ 2,336,637元│KLB0000000│丙○○ │96年10月26日│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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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⒋ │96年10月25日│ 566,025元│KLB0000000│丙○○ │96年10月25日│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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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⒌ │96年9月19日 │ 3,251,103元│KLB0000000│康耘企業股│96年9月20日 │ 6% │
│ │ │ │ │份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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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⒍ │96年8月31日 │ 54,000元│KLB0000000│丙○○ │96年8月31日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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