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土地所有權侵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98年度,734號
KLDV,98,基簡,734,2010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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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73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臺北縣雙溪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土地所有權侵害事件,本院於99年3月10日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訟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 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縣雙溪鄉○○段八股小段第74地號 土地(面積1,290.00平方公尺,地目田;下稱系爭土地)為 渠所有,此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可稽,詎被告無正當之 權源,竟占用如附圖74A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鋪設道路 ,迭次催請被告拆路還地,均未獲置理等情,為此依民法第 0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將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74A部分之地上物(水泥路面)拆除後,將土 地交還予渠(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 臺幣50萬元以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0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求為以 預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核屬多餘)。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 到場以:(一)系爭土地上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原為民眾 通行自然形成之既成道路,提供雙溪鄉魚行村16鄰八股5號 原告、原告父母、5之2號原告之弟鄭仁耀及附近農地耕種 者通行;依原告之弟鄭仁耀舉證,系爭道路於70年間既已存 在,於75年間由被告協助依原道路辦理路面改善,復於84年 間因路面破損,申請被告協助辦理第二次路面改善,施工當 時原告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鄭林阿秀均無異議,原告於91年 8月間因受贈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與原告之弟鄭仁耀 發生糾紛,原告始主張收回道路用地,兩人目前仍在訴訟中 。(二)原告之弟鄭仁耀申請既成道路證明,經臺北縣政府派 員勘查後函復,該函說明四、謂:「查台端所陳路段,本局



無現有巷道認定在案,尚無公路法或市區道路條例之法令適 用,惟台端檢附雙溪鄉公所98年6月26日函文說明本路段已 自民國70年存續至今之事實,應有民法第851條、第852條之 適用,如台端有權益受損之情事,可循司法途徑處理。」此 有臺北縣政府98年8月6日北工養一字第0980624485號函影 本可證。(三)原告98年4月10日及98年5月4日二次存證信 函要求被告「拆路還地」,因系爭道路尚有公用地役之既成 道路疑義,且既成道路之審查及證明係臺北縣政府之權責, 被告並無裁量執行權,故二次函復「請台端(即原告)先釐 清道路使用權後,本所(即被告)再行協助改善」在案,此 亦有被告98年4月21日北縣雙建字第0980004263號函及98年 5月11日北縣雙建字第0980005156號函影本可證。原告訴請 其拆路還地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陳明:如受不利益 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為以預供擔保為條件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渠所有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土地復丈成果圖影本 各1件附卷可資佐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 主張:系爭土地被占用如附圖78A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 鋪設道路(即系爭道路)之事實,亦經本院函請臺北縣瑞芳 地政事務所派員會測,繪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 實。至原告主張:系爭道路係遭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鋪 設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道路係「既成道路」等 上開情辭置辯。經查:被告主張系爭道路於70年間既已存在 ,於75年間由被告協助依原道路辦理路面改善,復於84年間 因路面破損,申請被告協助辦理第二次路面改善,施工當時 原告及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鄭林阿秀均無異議,原告於91年 8月間因受贈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與原告之弟鄭仁耀 發生糾紛,原告始主張收回道路用地,兩人目前仍在訴訟中 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道路現場彩色照片5張、當地居民呂 清潭、吳林碧蓮及鄭素微出具之證明書影本各1件、臺北縣 政府98年8月6日北工養一字第0980624485號函影本1件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號及98年度偵續字 第94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1件為證,經核屬 實,且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原告與渠弟鄭仁耀訴訟經年, 本院曾參與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20號原告訴請鄭仁耀返還土 地乙案之審理及判決),系爭道路早已存在,尤其在原告之 父鄭阿苗及其母鄭林阿秀在世、原告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時既已存在,此依原告提出之86年之空照圖亦可證實,故



系爭道路不論係因原告之弟鄭仁耀或渠等父母或其他第三人 之申請,經被告同意而鋪設或改善,應已經當時之所有權人 鄭林阿秀或管理人鄭阿苗之同意,乃既成道路,應可認定, 否則系爭道路即在原告住處門前,當時之所有權人鄭林阿秀 、管理人鄭阿苗或原告本人豈有不出面制止之理?被告又何 必多管閒事、花費公帑、至該處鋪設系爭道路?凡此實不難 推知。今日原告訴請被告拆路還地,目的乃在阻礙渠弟鄭仁 耀之通行,以報復與渠弟多年纏訟之怨氣,根本不在系爭土 地之使用,此參照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 號及98年度偵續字第94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可 推知,且為本院所一再勸諭原告者,故原告主張:被告係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鋪設系爭道路乙節,尚難信為真實。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076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有 人如對於「非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亦請求返還之 ;對於「非妨害其所有權者」,亦請求除去之,即屬無據, 而應不准許,此為當然之解釋。本件系爭土地固為原告所有 ,惟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鋪設系爭道路,並非無權占用原告所 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78A部分),如上所述,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0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地 上物(水泥路面)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渠,自無依據,應 不准許。又系爭道路早已存在,尤其在原告之父鄭阿苗及其 母鄭林阿秀在世、原告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於91 年8月間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既已存在,系爭道路之 鋪設或改善,應已經當時之所有權人鄭林阿秀或管理人鄭阿 苗之同意,乃既成道路,今原告訴請被告拆路還地,目的乃 在阻礙渠弟鄭仁耀之通行,以報復與渠弟多年纏訟之怨氣, 根本不在系爭土地之使用,詳如上述,故原告訴請拆路還地 ,縱為權利之行使,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權利之濫 用,違反民法上之誠信原則,法院亦應不予准許。最後請原 告接受本院再次勸告:渠與鄭仁耀乃同父同母所生之親兄弟 ,雖一從父姓(鄭仁耀),一從母姓(原告),然從姓之不 同,乃父母之決擇,兩造絕不因從姓之不同,即變為非同父 同母之親兄弟;何況兩造均已年逾六十,早已應「知天命」 而「耳順」矣;凡訴訟必有終結之日,而人之生命亦必有終 了之時,為了區區6平方公尺之不毛之地(系爭土地每平方 公尺僅新臺幣470.元,可謂不毛之地),兄弟纏訟經年,完 全罔顧手足之情,無視人倫之存在,終將為鄉里識者所不齒 ,社會大眾所唾棄,絕不可取。七步詩云「本是同根生,相



何太急」?尚望原告再三思之。
六、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本件為簡易訴訟,如原告勝訴,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 原告聲明:渠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為以預供擔保 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云云,乃屬多餘,從而縱原告敗訴, 亦不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又被告既未受不利之判決,故 其免為假執行聲請之條件尚未成就,本院自亦不須宣告「免 為假執行」。均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繳納上訴判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莊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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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