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98年度,288號
KLDV,98,基簡,288,20100319,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陳貴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玟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甲○○乙○○之被繼承人張明義(即張鑫陽)於民國 91年9月2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立有借據為 憑。嗣張明義於97年7月2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雖已 為限定繼承,惟仍應就其等所繼承遺產之限度內就被繼承人 所負之債務負清償責任,詎被告自繼承張明義之遺產後迄未 清償任何債務,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 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在其所繼承被繼承 人張明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9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百分5計算之利息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證人丁○○之證述足以證明張明義與原告間有金錢之交付及 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消費借貸事實存在。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意旨略以:㈠本件是 否確係原告戊○○起訴?原告戊○○是否知悉本件訴訟?均 有可議?㈡否認張明義與原告間有任何金錢借貸之關係存在 ,亦否認原告所提借據之真正,原告自應就借貸關係之存在 之事實即就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先為 舉證。㈢證人丁○○之證述,顯屬杜撰,難以採信。三、按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借據為證,惟為被告所否 認,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就其確有交付金錢之事實



更為舉證。經查,原告為證明其確有交付金錢予被告之被繼 承人張明義之事實,提出證人丁○○為證,惟證人丁○○於 本院證述:「(張明義有跟戊○○借錢這件事情,你是否知 道?)我知道。」「(你怎麼知道?)我跟張明義下班後,都 會直接回家跟戊○○聊天。某天張明義當著戊○○的面向她 借錢,說這些錢要支付店內員工薪水、漁獲、房租,水電費 等等。是陸陸續續借錢,有時候8萬有時候10幾萬元不等。 」「(總共借了多少錢?)50萬元。」「(你怎麼知道最後總 共是借50萬元?)因為張明義每次回去跟戊○○借錢時我都 在場,因為戊○○之後有跟張明義講,你陸陸續續跟我借錢 總共有50萬元,她的老人本都被你借光了。」「(所以每次 張明義戊○○借錢你都有在場見聞?)是。」「(戊○○有 要求張明義開這張借據?)戊○○是沒有要求。是我跟張明 義早上吵架,張明義為了讓戊○○安心,才簽發這張借據。 」「(因何事與張明義吵架?)因為我跟張明義說,你跟戊○ ○還有姑姑借錢,他們都沒有收你的利息也沒有任何的保障 ,我跟張明義吵架後,張明義覺得過意不去,所以下班後就 拿這張已經打好字的借據,並簽完名,蓋好指印後交給我, 要我轉交戊○○。」「(張明義戊○○借錢,戊○○是如 何支付?)張明義開口跟戊○○借錢,戊○○就當場拿出現 金給張明義。」「(戊○○為何會在家裡放那麼多現金?) 老人家都會把現金放在家裡,都不會把錢放在銀行裡面。因 為老人家不認識字。老人家的觀念或許就是要擺在家裡才安 心。」「(張明義開口跟戊○○借款,戊○○馬上拿現金給 張明義,每次你都有在場見聞?)是。」「(借據是否張明義 本人簽的?)我很確定。因為他要寫這張借據的當天早上, 張明義跟我發生口角,所以張明義才在當天下班後在家裡拿 出他已經打好字的借據,在我面前簽名、按手印,叫我拿給 戊○○,好讓戊○○安心有個保障。」「(借據是寫91年9月 2日借50萬元,而妳方才說張明義是陸陸續續借的?)借據是 把之前所借的借款作一個總和。戊○○有一張借據,劉淑蘭 也有一張借據。是分開來簽本名、蓋手印。」「(簽借據的 日期是91年9月2日嗎?)是的。張明義就是那天把借據拿給 我,那天簽的。」等語。然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 稽徵所98年10月13日以北區國稅淡水三字第0981016373號函 覆本院「函查張鑫陽君(即張明義)擔任本轄三明美食坊(設 :臺北縣萬里鄉龜吼村漁澳64-5號)負責人起訖日期乙案, 經查張君擔任三明美食坊負責人自93年4月29日至97年9月10 日止。」足證張明義係自93年間始經營三明美食坊,於91年 9月2日前並未經營三明美食坊,不可能有如證人丁○○證稱



因為所經營店內需要支付員工薪水、房租、水電等而向原告 借錢之情事;又本院質疑張明義向原告借錢,何以原告均能 當場拿出數萬元或十餘萬元不等,證人丁○○證稱原告年老 習慣將錢放在家裡,較為安心等語,本院乃請原告陳報其在 台灣地區金融機構之開戶情形,原告陳報其曾在基隆港西街 郵局及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廟口分社開立活存帳 戶,此已據原告陳報在卷,此外本院依職權查悉原告亦在台 灣銀行基隆分行、台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彰化商業銀行仁 愛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開立存款帳戶,並據上 開銀行函覆屬實,並檢送存、提款明細供參,且觀諸上開六 家銀行提供之存、提款明細,除台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係在 95 年間開戶外,其餘五家均在91年9月2日前開戶,而且存 、提情形頻繁,在91年9月2日之後之存款餘額最高時逾越20 0萬元以上,顯然原告在91年9月2日以後之資力仍屬雄厚, 並無證人丁○○所稱原告年老,抱錢在家比較安心,不習慣 放在銀行,及原告向張明義稱其老人本都要被張明義借光等 情,顯與本院上開查證情形大相逕庭,證人丁○○之證述, 因有諸多瑕疵而難以盡信,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舉證證 明確已陸續交付50萬元借款予張明義,則原告主張張明義於 死亡之時尚積欠50萬元,即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張明義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