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98年度,1155號
KLDV,98,基簡,1155,201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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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乙○○
      黃章貴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陸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零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丙○○,嗣於起訴後之民國99年1 月 5 日變更為盧正昕,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供參 ,已據其於99年3 月2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9 月1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以原告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並 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被 告若未依約定按期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利息,而 被告使用現金卡未依約繳付應付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被告迄今尚積欠帳款本金新台幣(下同)19萬9,070 元及 自95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9,070 元及自95年1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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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