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8年度
基簡字第1477號,中華民國94年8 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9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乙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 段之罪」,「上訴人即被告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所為 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暨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核其認事用法,尚 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除其贅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而應予以刪除外 ,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固曾於原審判決認定 之時間、地點,明知同案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而猶與乙 ○○相姦如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載;惟原審判決憑以認定 犯罪之「錄音」內容,依法應無證據能力,換言之,原審祇 憑同案被告乙○○之偵訊自白而為旨揭有罪判決,核其採證 認事,當已違背法令;又縱不論原審判決之採證瑕疵,伊與 同案被告乙○○間之男女交往,亦曾獲得乙○○之妻即告訴 人丙○○之事先同意(即係得丙○○之縱容),是依刑法第 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丙○○嗣後對伊提起之本案告訴 ,當亦洵非合法。爰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併 另為適法之判決宣告云云。
三、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伊雖曾於原審判決認定 之時間、地點,於「已有配偶(丙○○)」之狀態下,猶與 同案被告甲○○通姦如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載;然伊配偶 即告訴人丙○○早在對伊提起本件通姦告訴以前之98年2 月 12日,即曾對伊為明示之宥恕,致已對伊喪失告訴之權。爰 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併對伊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云云。
四、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愛玲雖指「係得告訴人丙○○之縱容」云云 ,然關此「縱容」之說,首即顯與告訴人丙○○之歷次陳述 難相稽合。又被告陳愛玲雖曾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 ,提出「自己與告訴人丙○○對談」之「錄音」光碟1 只暨 其譯文1 份,俾佐證所稱「得告訴人丙○○縱容」云云之辯 詞要非虛捏;然關此「對談內容」之「側錄『時』、『地』 」非特俱屬不詳,即其所涉之對話亦屬「模棱兩可」,尤以 本院提示上揭錄音譯文予證人即告訴人丙○○閱覽之結果, 證人即告訴人丙○○亦係聲稱:「(問:這份錄音譯文是否 妳與被告甲○○間的對話內容?當時妳二人的對話是否即如 譯文所示?)我完全沒有印象我曾經與被告甲○○對話如譯 文所示。因此,我也沒有辦法確認這是否我與甲○○的對話 」(本院審判筆錄第8 頁),則其無從憑以為「告訴人丙○ ○意思表示」之推斷,事極顯然!遑論進而恃以為「告訴人 丙○○曾為『縱容』表示」之事實認定!據此,上訴人即被 告陳愛玲辯稱之「告訴人丙○○縱容」云云,首已顯非可採 。
㈡其次,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又指「伊配偶即告訴人丙○○ 早在對伊提起本件通姦告訴以前之98年2 月12日,即曾對伊 為明示之宥恕,致已對伊喪失本件告訴之權」云云,進而提 出悔過及承諾書1 紙為憑;且證人即告訴人丙○○亦曾到庭 而為附和其夫即被告乙○○所指之「宥恕」乙說(本院審判 筆錄第5 頁至第7 頁)。惟細繹本案偵查發動乃至原審實體 判決之緣由始末,即:「告訴人於98年3 月18日,具狀向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基隆地檢署」)提起本件 告訴,嗣檢察官偵查結果,雖一度認為被告2 人犯罪嫌疑尚 有未足,而於98年7 月25日,以98年度偵字第1393號對被告 2 人為不起訴之處分,然其嗣經告訴人提起再議之結果,則 因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下稱「高檢署」)發回續查(98 年9 月17日、98年度上聲議字第5820號檢察長命令),而再 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4 日,以98年度偵續字第98 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本案之偵查階段,歷時 長達「八個月」之久乙節,首即顯無可疑。是倘被告所辯「 伊配偶即告訴人丙○○早在對伊提起本件通姦告訴以前之98 年2 月12日,即曾對伊為明示之宥恕,致已對伊喪失本件告 訴之權」云云非虛,衡其尤知恃以上訴而稱「請求撤銷原判 併為不受理判決諭知」之行止,則何以遍歷長達「八個月」 之偵訊而一概未見關此「業得配偶宥恕」之片言隻語?遑論
被告於提起本件上訴以前,其應訊言行莫不以「獲致檢察官 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其終極目的,此除有被告歷 次訊偵筆錄附卷足考,徵諸被告乙○○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 備程序時,亦係自陳「原審判決憑以認定犯罪之『錄音』內 容,係伊本人於『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如原審判決事 實所載時、地『側錄』而得,其後,亦係由伊提交予伊妻即 告訴人丙○○資為本案證據」等情詞(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 5 頁),益足析其梗概;乃於案經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後,竟一反其「獲致檢察官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前揭言行,並因「告訴人丙○○對其撤回告訴」之遲誤 時機(按:關此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係於原審判決以後之 98年12月1 日方始到達原審法院。參見原審卷附之刑事撤回 告訴狀),方「檢具其上書立日期為『98年2 月12日』之『 悔過及承諾書』1 紙,俾以前詞(即其配偶丙○○業於98年 2 月12日表示宥恕云云)向本院提起上訴」之啟人疑竇!其 次,姑不論上開「悔過及承諾書」所載之書立日期(98年2 月12日)究否「倒填」,細繹其上所載主要內容,即:「本 人(意指被告乙○○)與甲○○間不正常的男女關係,為配 偶丙○○所知悉,經丙○○同意原諒,不予追究。為表示本 人真心的悔過及所告知二人的過往絕無隱暪,一切都已誠實 表白,除交付新臺幣捌萬元做為補償之外,並保證從今以後 與甲○○斷絕往來,若有藕斷絲連之情事發生,願給付新臺 幣伍拾萬元做為懲罰。以上之承諾,絕無假言,特立此書以 為憑證。立書人『乙○○』民國98年2 月12日」,核已足見 ,關此書面無疑僅為「製作」、「繕打」文書之被告乙○○ 本人單方面之意思表示。換言之,單憑旨揭「與所辯之『配 偶宥恕』云云」有關之文字描述,其所得說明者,充其量亦 僅止「被告乙○○本人曾經藉由上開書面宣稱自己『業得配 偶丙○○之宥恕』」,而與「丙○○本人之意思表示」乃至 「丙○○藉此書面而表『宥恕』」等各節迥不相牟,遑論進 而恃以為被告辯稱「業得宥恕」云云之證明!至證人即告訴 人丙○○雖曾到庭附和其夫即被告乙○○所辯「宥恕」之說 (本院審判筆錄第5 頁至第7 頁),進而就上開「悔過及承 諾書」之內容釋稱:伊確實曾於98年2 月12日對伊夫(乙○ ○)表示宥恕;且上開「悔過及承諾書」所載內容,亦悉為 伊與乙○○討論後而請乙○○利用電腦繕打製作;又緊接於 乙○○之繕打內容下方記載之手寫筆跡,即「同意以上所言 ,收到現金80,000元。丙○○98‧2 ‧12」,亦確為伊本人 所親書無誤云云(本院審判筆錄第5 頁);然倘丙○○於上 揭「悔過及承諾書」經乙○○製作之時,確有「宥恕」彼夫
(乙○○)與人通姦之意,則就令告訴人丙○○因未諳輸入 法之操作而無從自行以電腦製作關此書類,衡其亦非不得逕 以「手寫」方式書立其「宥恕」之旨,乃竟捨此簡便之道而 不為,大費周章囑由其夫(被告乙○○)利用電腦繕打旨揭 「宥恕內容」,再由自己以手寫方式緊接於後而繕記「同意 以上所言……」,互核勾稽上情以觀,則其「悔過及承諾書 」製作之令人不明所以、匪疑所思,更係昭然而不待言!實 則,證人即告訴人丙○○雖曾到庭而迭指「為圖家庭和諧, 兼以伊夫(乙○○)苦苦哀求,是伊方於98年2 月12日宥恕 伊夫,進而同意伊夫於98年2 月12日製作上開書面」云云( 本院審判筆錄第5 頁至第6 頁),然倘告訴人丙○○之上開 言詞非虛,則其何以又突於嗣後之98年3 月18日,一反自己 「為圖家庭和諧」之初衷,而逕對其夫即被告乙○○提起本 件告訴(參見卷附刑事告訴狀)?更何況,告訴人丙○○於 本案歷時長達「八個月」之偵查期間(參見前述,於茲不贅 ),經檢察官於「被告乙○○在場」或「被告乙○○、甲○ ○均同在場」之狀況下,多次向告訴人確認之結果,非特悉 以「不願意和解」、「目前沒有考慮和解」等情詞(1393號 偵卷第50頁、98號偵續卷第25頁),表示自己「『迄無』宥 恕彼夫(乙○○)與人(甲○○)通姦、相姦」之意,尤以 對照「告訴人於98年3 月18日具狀告訴後,因『檢察官一度 認為被告2 人犯罪嫌疑尚有未足而於98年7 月25日,以98年 度偵字第1393號對被告2 人為不起訴之處分』以後,猶續為 具狀向高檢署聲請再議」之行止,核亦足見告訴人「訴究彼 夫(乙○○)與人(甲○○)通姦、相姦」心意之堅!換言 之,告訴人關此之訴究言行,顯非出於一時意氣,此尤屬灼 然而無可疑!參以「告訴人於提起本案告訴迄被告提起上訴 以前,其應訊言行莫不以『拒絕原諒、訴請究辦』為其要務 (參見告訴人歷次訊偵筆錄之應訊內容),乃於案經起訴(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後,方因『對其夫即被告乙○○撤回 告訴』之遲誤時機,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為其『業於98年2 月12日對其夫乙○○表示宥恕』云云」之應訊轉折,則告訴 人係因對其夫即被告乙○○撤回告訴「遲誤時機」,方於本 院審理時改而翻異之動機、目的,尤極顯然!換言之,相較 於告訴人丙○○遲至本院審理時所翻異改稱之「業於98年2 月12日宥恕伊夫乙○○」云云(本院審判筆錄第5 頁至第6 頁),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言行舉止所足以彰顯之「『迄無』 宥恕彼夫(乙○○)與人(甲○○)通姦、相姦之意思」, 當更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據此,上訴人即被告乙○○遲至 本院審理時方改而辯稱之「告訴人丙○○業於98年2 月12日
表示『宥恕』」云云,乃至證人丙○○遲至本院審理時所為 之翻異證述,概係昧於事實而無足取。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 ,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 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三百十 五條之一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 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 第三款之規定,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 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 第2677號、94年度臺上第7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雖係規定「違法監察他人通 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參諸同法第二十九條:「 監察他人之通訊,而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 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足見,監察者如 為當事人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其監聽側錄之行為 即無論以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罪名之餘地; 至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固係規定「無故以錄音、照 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惟參諸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並 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之立法目的(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第一條規定參看),顯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應係刑法 第三百十五條之一之特別規定。職此,在通訊及監察法認為 係合法之監察行為,即非刑法之「無故」為之,自不受處罰 ;亦即,行為人若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 ,而對他人之言論或談話為錄音行為,在刑法即不能認為係 無故竊錄的行為。即就本案情節而論,原審判決憑以認定犯 罪之「錄音」內容,實乃「被告乙○○於其『與被告甲○○ 發生性行為』如原審判決事實所載時、地『側錄』而得,其 後,復係由被告乙○○提交予其妻即告訴人丙○○資為本案 證據」乙節,除經被告乙○○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 當庭敘明無訛(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並係被告甲○ ○所不否認。茲被告乙○○「側錄」所得之上揭錄音內容, 其監察者顯為通訊之一方(上開錄音內容實係由通訊之一方 即被告乙○○錄製所得),且對照被告乙○○除「將之提交 予其妻資為本案證據」以外,即「別無將之充於它途使用」 之舉,核亦足見被告乙○○此舉之目的,祇係在保留「自己 與被告甲○○犯罪行為」之證據;換言之,其監察尚乏「不 法」之目的,揆諸首開說明,關此部分當無證據排除原則之 適用。據此,上訴人即被告陳愛玲辯稱之「關此『錄音』內
容依法應無證據能力,換言之,原審祇憑同案被告乙○○之 偵訊自白而為旨揭有罪判決,核其採證認事,當已違背法令 」云云,自係一無所憑而無可採。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 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 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 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 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茲本案告 訴人丙○○雖係遲至98年3 月18日,始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申告被告之本案犯行,然告訴人既係於98年2 月 間,方因接獲被告乙○○、甲○○因另案民事事件所涉之證 據資料而有所懷疑,進而對其夫即被告乙○○多方追問致悉 本案梗概,則其於98年3 月18日具狀提出本件告訴,自亦未 逾越六個月之告訴期間而為適法。
㈤其餘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 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
五、核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 之通姦罪;至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 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原審判決認上訴人罪證明確,進而 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2 人均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考量其等犯罪動機、 目的、犯後態度,兼以被告乙○○身為人夫,竟未協力保持 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其幸福,拋卻夫妻間應互負誠實 及保證其婚姻純潔之義務,所做所為顯已對其妻即告訴人造 成嚴重之傷害,即其惡性顯較相姦人即被告甲○○為重,佐 以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乙○○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 日」、「被告甲○○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壹日」,併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論稱 之其餘通姦、相姦犯行(即「被告乙○○、甲○○2 人,自 92年11月起至98年1 月止,或在被告甲○○位於基隆市百福 社區某居處,或在基隆市某處,或在臺北縣深坑鄉某處汽車 賓館,或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或在麗星郵輪等各地」 之通姦、相姦犯行),以其悉乏積極證據足可證明為由而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自應予以維持。至上訴人即被告甲○○以原審判決憑以認 定犯罪之「錄音」內容,依法應無證據能力,且其亦係得告 訴人丙○○縱容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暨上訴人即被告 乙○○以其配偶即告訴人丙○○早在提起本件通姦告訴以前
之98年2 月12日,即曾對之為明示宥恕而已喪失告訴之權云 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均顯無所據,即其上訴,概無理 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何怡穎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147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汐止市○○路○段152號1樓
居宜蘭縣員山鄉○○村○○路105之41號
乙○○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汐止市○○路○段235號2樓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續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丙○○為夫妻,與甲○○原為朋友關係,甲○○亦 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詎乙○○、甲○○二人竟各自基 於妨害家庭之通、相姦犯意,於民國97年4月29日在宜蘭市 福岡汽車旅館,為相姦及通姦之行為。嗣於98年2月某日, 甲○○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訴訟請求乙○○返還選舉 代墊款及借款新台幣608萬元(97年度重訴字第225號),乙○ ○委任之律師將甲○○提出之民事準備狀及所附證物即信封 影本傳真至丙○○住處,丙○○始發現該證物信封上記載旅
行社郵寄予乙○○之收件地址竟為甲○○位於台北縣汐止市 ○○路○段152號之住處,經向乙○○質問始悉上情。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其與告訴人丙○○ 有婚姻關係之事實,亦有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各1份在卷可稽。詰之被告甲○○則行使緘默權。經查:上 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所坦承,且有被告2人於97年4 月29日在宜蘭市福岡汽車旅館內之錄音譯文節本1份在卷可 稽(見98年度偵續字第98號卷第13-15頁),並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事務官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同 上卷第30頁),被告甲○○亦未否認該錄音譯文中之女音為 其所發出。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 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4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又男女間之性行為,原屬隱密私諱之事, 除行為人外,外人本不易查知;惟尚非不得依其他相關之直 接、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佐以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認定之,並非唯有抓姦在床、目擊性器官結合或以 DNA科學鑑定等直接證據始得證明。是以通姦、相姦罪之犯 罪型態,因其隱密之特性,迨難於犯罪之進行中當場查獲, 是認通、相姦罪之事實依據,本應綜合全部卷證,於依一般 社會經驗足認行為人確已有通、相姦罪行為時,其罪證即屬 明確。觀之本件錄音譯文內容語涉曖昧,以被告二人既均值 盛年,且皆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 為被告甲○○所明知,則被告縱已結識多年,對於男女交往 應謹守之分際當知之甚明,孤男寡女共處汽車旅館房間內, 其瓜田李下之情,已不言可喻,詎被告二人非但不避嫌諱共 居一室,更有「你躺著啦」、「你躺著,我來」等話語及呻 吟聲,是據上開錄音勘驗結果,佐以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當以堪認本件被告2人確有於宜蘭市福岡汽 車旅館內有通、相姦之行為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 甲○○明知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之為相姦行為 ,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 告2人均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被告甲○○始 終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乙○○身為告訴人丙○ ○之夫,竟無視為人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拋卻夫妻應互負誠實及婚姻純潔之義務,其所 為對於告訴人之傷害何其之大,是被告乙○○之惡性顯然較
重,暨其2人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被告乙○○、甲○○2人自 92 年11月起至98年1月止,在甲○○位於基隆市百福社區某 居處、基隆市、台北縣深坑鄉之汽車賓館、大陸地區廣東省 東莞市、麗星郵輪等地,均有為相姦及通姦之行為。 ⑵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 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 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 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 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 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 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 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5251號、97年台上字第3566號、97年台上字第352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犯罪,無非係 以被告乙○○就通姦事實之自白,及被告2人有高達75次入 出境紀錄相同之事實等為主要論據。
⑶關於被告2人在甲○○位於基隆市百福社區某居處、基隆市 、台北縣深坑鄉之汽車賓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麗星 郵輪(應係天秤星號油輪)等地為通姦、相姦之犯行部分, 除被告乙○○之自白外,實乏其他證據可為補強證據;又觀 之卷附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98年度偵字第 1393號卷第9頁、第17- 19頁),並無聲請人所指被告2人相 同日期之出境紀錄高達75次之情事,況被告2人均係具有行 動遷徙自由之中華民國國民,縱使被告2人同時間出境或入 境臺灣,亦難以以此推認被告2人即有通姦、相姦犯行。 ⑷再按,刑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5條 、第6條以外之罪者,而其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者, 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條 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相姦罪,非刑法第5條、 第6條所列舉之罪,且其最輕本刑亦非3年以上有期徒刑,則
中華民國人民於我國領域外涉及相姦罪嫌,即無從適用我國 刑法訴追處罰。是本件被告2人縱有於96年8月16、17日在天 秤星號油輪同處一室並發生性行為,然因天秤星號油輪於96 年8月16日自基隆港出發後,係航行至我國12海浬以外之公 海,非屬中華民國國境內,無從適用我國刑法予以訴追處罰 。
⑸是以,被告2人於96年8月16、17日在天秤星號油輪內,縱有 為通姦、相姦行為,亦無法依我國刑法予以論罪,至其餘犯 行則因缺乏補強證據而難以證明,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原應 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犯行,聲請人係認被告2人所為 係接續犯(被告2人間通姦及相姦行為雖有多次,惟其時間 上具密接性,足認被告等主觀上係因2人交往關係,而基於 一個通姦、相姦之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內,為上 揭通姦、相姦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是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 ,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 ,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各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為包括一罪之 接續犯),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 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