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智訴字,99年度,1號
KLDM,99,智訴,1,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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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4877號、55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甲○○共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甲○○係夫妻,均明知霹靂布袋戲系列節目「霹靂 震寰宇之刀龍傳說」(下稱「刀龍傳說」)之視聽著作,係 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給大霹靂國際影音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霹靂公司)以VCD 、DVD 光碟發行、重 製、編輯、影片檔案公開傳輸、再轉讓權利,未經著作財產 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竟基於重製及散 布意圖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9 月某日,由甲○○至臺北 縣金山鄉之「全家便利商店」購買3 片正版「刀龍傳說」視 聽著作DVD 光碟後,即在臺北縣萬里鄉大鵬村加投60之1 渠 等住處,以前開正版DVD 光碟片為母片,輔以渠等所有之燒 錄機與空白DVD 光碟片等物,重製前揭「刀龍傳說」DVD , 待重製完畢後,繼以每片新臺幣(下同)35元之價格,在臺 北縣金山鄉○○路112 號渠等一同經營之「堡壘數位影音城 」(商號登記為筑前書坊),租售前開未經授權之重製DVD 光碟給不特定之人。嗣於98年10月23日夜間7 時10分許,為 警持搜索票至前開「堡壘數位影音城」執行搜索時,查獲前 開重製之「刀龍傳說」第11、12集視聽著作DVD 光碟共4 片 、第13、14集視聽著作DVD 光碟共27片,另經丙○○同意, 為警於同日夜間8 時許,在上開大鵬村住處執行搜索,亦查 獲供重製所用之電腦主機(內含燒錄機)1 臺。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丙○○甲○○2 人就上開事實於警詢時、偵查中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紹恩於警 詢、告訴代理人王振宇於警詢所言、告訴代理人陳明慧於偵 訊、告訴代理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卷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鑑識報告書、經濟部股份 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影音產品著作財產權證明書影本、影 音產品封面及光碟影本、現場示意圖及照片、查獲照片、記 表、陳報狀、和解書在卷可稽,復有扣案證物盜版複製光碟 片(11-12集)4片、盜版複製光碟片(13-14集) 共27片、電腦 燒錄機1 台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應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甲○○2 人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 3 項之意圖出租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罪及同法第91條之1 第3 項前段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 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 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 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 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 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 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9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被告為圖 營利,而為本案多次散布、重製等行為,均應視為單一之集 合犯。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 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 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 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 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 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 字第3494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2 人係為出租本案盜版光 碟,始為重製本案盜版光碟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評價 係屬一行為為宜。




㈡被告丙○○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甲○○以一行為同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 之罪及同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丙○○甲○○未以合法方式出租光碟,嚴重影 響著作財權人之權益及社會善良風氣,復於警詢、偵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丙○○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此有刑事陳報狀1 份內附和解書在卷可稽,諒其經此刑之宣 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宣告緩 刑2 年,以勵自新。
㈥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 第3 項之罪所用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不論是 否為犯人所有,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91條之1 第3 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科行依據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3項
Ⅱ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Ⅲ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
Ⅰ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 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 萬元以下罰金。
Ⅲ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 條第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著作權法第98條
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附表:
一、「刀龍傳說」第11、12集視聽著作DVD 光碟共4 片。二、「刀龍傳說」第13、14集視聽著作DVD 光碟共27片。三、電腦燒錄機1 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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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