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
度偵字第七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牌壹副及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營利意圖,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起,持續提 供其所承租位在基隆市○○區○○路五五巷五之三號四樓之 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該處以其所提供 之麻將牌賭博財物,以每底新臺幣(下同)三百元,每臺一 百元計算輸贏,並由甲○○以每將(即東南西北四圈)四百 元及前四次自摸之人各一百元之方式抽頭。迄於同年二月六 日晚間七時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 獲陳羅美蘭、孫淑敏、郭秀霞及鄭瑞裕等四人正以甲○○所 提供之麻將牌賭博財物(陳羅美蘭等四人均另由警方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處理),因而扣得該副麻將牌、賭資六千二百元 (陳羅美蘭一千三百元、孫淑敏四千四百元、鄭瑞裕五百元 ),及自甲○○處扣得其甫收取之抽頭金一千二百元。案經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陳羅美蘭、孫淑敏、郭秀霞及鄭瑞裕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扣案麻將牌一副及現金七千四百元(其中六千二百元為在場 賭客即證人陳羅美蘭、孫淑敏及鄭瑞裕所有之賭資,其餘一 千二百元則為被告所收取之抽頭金)。
㈣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八張。
㈤被告對其於上開期間提供前述地點作為賭博場所,並邀集他 人前往賭博財物、抽頭方式暨為警查獲時等情節均坦承不諱 ,惟尚辯稱伊係於查獲當日下午約一點多打電話邀朋友去打 麻將云云。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即供承:羅美蘭(即陳羅 美蘭)是自己跑來的,伊就讓她玩等語;證人陳羅美蘭於警 詢時亦陳述:伊不知道該賭博場所由何人住持及抽頭,也不 知道麻將係何人提供,現場伊只認識孫淑敏而已等語。足見 在場賭客至少即有證人陳羅美蘭並非被告所邀集之特定人,
而係因知悉該處為賭博場所乃自行前往參與賭博者甚明。又 證人鄭瑞裕於警詢時陳述:伊於九十九年二月六日十二時許 至該處打麻將等語;證人孫淑敏於警詢時陳述:伊今天是將 近下午二時至三時許才開始賭博等語;證人郭秀霞於警詢時 陳述:伊於下午二時進入把玩等語;證人陳羅美蘭則於警詢 時陳述:伊於下午四時許才開始賭博等語。上開證人既於不 同時間次第到達即可開始賭博,必有其他不詳賭客於警員到 場查獲前已然先行離去。參之證人郭秀霞於警詢時尚陳述: 伊不知道屋主是何人,也不認識陳羅美蘭、孫淑敏等人等語 。可知被告固有邀約特定友人前往賭博,然亦有知悉該處為 賭博場所之不特定人陸續前往加入,而使該處參與賭博之人 ,隨時處於增減狀態甚明。綜上,本件被告基於營利意圖而 提供上址作為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九十 九年一月五日起至同年二月六日止,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反 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依其犯罪計畫及犯罪類型 ,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 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㈡本案被告所犯上揭二罪,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得財物,貪圖抽頭之不法利潤,提 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殊 非足取;惟被告前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本案所經營之賭場規 模尚小,犯罪期間並非甚長,不法獲利亦非甚鉅,兼衡其年 紀猶輕,坦承大部分事實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示懲。
㈣扣案麻將牌一副及被告抽頭之現金一千二百元,分別係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併予宣 告沒收。至賭資六千二百元,分別係證人陳羅美蘭(一千三 百元)、孫淑敏(四千四百元)、鄭瑞裕(五百元)所有之 物,業經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另行裁處,有卷附刑事 案件報告書足稽;且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賭博場所,並非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則當無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是此部分檢察官沒 收之聲請,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 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