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8年度,12號
KLDM,98,重訴,12,201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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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陳緯慶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陳學驊律師
被   告 丁○  33歲民.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張孟茹律師
被   告 陳澤源
選任辯護人 葛睿驎律師
      林火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
度偵字第3142號、3145號、3146號、3148號、3150號、3216號、
3217號、3218號、3219號、3220號、3221號、3670號)及追加起
訴(99年度偵緝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至6、11至35所示之物及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物與壬○○己○○陳澤源、李又璋及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幫助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至6、11至35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及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物與壬○○己○○、李又璋及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辛○○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7至25、27至3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至6所示之物與丁○陳澤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庚○○幫助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丁○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7至25、27至3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至6所示之物與辛○○陳澤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己○○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至6、11至35所示之物及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物與甲○○壬○○陳澤源、李又璋及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壬○○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至6、11至35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物與甲○○己○○陳澤源、李又璋及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陳澤源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至6、11至35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物與甲○○壬○○己○○、李又璋及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7至25、27至3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至6所示之物與辛○○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除編號1、3外)之物、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物與甲○○壬○○己○○、李又璋及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六編號3至6所示之物與辛○○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販賣安非他命)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月,嗣與其另犯吸食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所判處之有期徒 刑5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民國86年4月2 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年8日)。復因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販賣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4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並經 最高法院以89年度臺上字第37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 甲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下稱乙案);再因2次偽造文書 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88年度訴字568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下稱丙、丁案),嗣乙、丙、丁3案經減刑,並與甲 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且與前揭假釋經撤銷之 殘刑3年8月接續執行,於97年5月24日執行完畢。己○○曾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 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7月8日執行完畢 出獄。陳澤源則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重更二字第40號判決判處無期 徒刑確定,於95年12月22日假釋出監,現仍在保護管束期間 中(不構成累犯)。
二、甲○○陳澤源壬○○己○○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辛○○為甲 ○○、陳澤源之舊識,庚○○辛○○之朋友,丁○為陳澤 源之同居女友,亦均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得製造 ,竟先後為以下犯行:
㈠緣甲○○於民國98年5月間,經由綽號「老師仔(台語)」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老師仔」)處,得知居 住在基隆巿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金主)欲出 資購買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Pseudoephedrine)之感 冒藥丸以提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無法尋得知 曉如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人,甲○○因缺錢花用,認為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完成後得販賣獲取大筆利益,遂與熟稔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技術之陳澤源連繫,並與「老師仔」一起邀同 陳澤源參與,陳澤源同意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惟要求甲 ○○先自行將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感冒藥丸中之甲基安 非他命先驅原料「假麻黃」萃取出來,製成麻黃素粉末, 再由其接續進行鹵化、氫化及純化等步驟來製得甲基安非他 命,渠等謀議既定,甲○○陳澤源、「老師仔」、金主即 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金主負責出資,「 老師仔」負責聯繫金主取得資金及購買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需化學藥劑、工具,甲○○則詢問友人壬○○有 無可供製造毒品之場所,借用時間約2星期左右,並承諾甲 基安非他命製造完成後,將提供20克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為酬勞,壬○○認為友人己○○位在臺北縣八里鄉○○村○ ○路○段65巷15弄8號之住所甚為隱密,遂與己○○商議上 開事宜,壬○○己○○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惡習,因貪圖提供處所製毒2星期即有免費安非他命可供施



用,竟共同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己○○ 提供上開住所作為製毒場所。甲○○陳澤源與「老師仔」 於98年6月初擇日至己○○住所查看後,均同意可作為製毒 處所,「老師仔」即以金主提供之資金,先至臺北巿長安西 路之某化工店訂購鹽酸、甲醇、丙酮、微粒碱等化學藥劑及 燒杯(未扣案)、抽氣馬達、脫漿機、濾紙等器具,再指示 甲○○擇日前往拿取,甲○○則另要求壬○○在臺北縣八里 鄉之五金行購買橘色垃圾桶數個(部分未扣案),甲○○壬○○再於98年6月11日駕車至前揭處所將上開物品搬運至 己○○住所。98年6月16日許,甲○○以「老師仔」所交付 之金主所提供資金向不明人士購得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 成分之數量不明感冒藥丸1批,並經由陳澤源至現場口頭教 導如何自感冒藥丸萃取假麻黃以製成麻黃素後,於98年6 月19日左右,開始在己○○住所,先將含有假麻黃之感冒 藥丸浸泡在裝有自來水之橘色垃圾桶內,之後再由甲○○電 話指示壬○○己○○為實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先驅原料之製程,而壬○○己○○原僅係決議提供上開處 所供甲○○等人製毒,為圖其等能順利獲取甲基安非他命之 酬勞,竟進而基於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依甲○○之指示,共同在己○○上開處所,將上開泡水之 藥丸攪拌溶解,再以濾紙過濾及脫漿機脫水,而著手為製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先驅原料之製程,甲○○則不定時 撥打電話詢問壬○○己○○以了解製造毒品進度,或親自 到上開處所查看;金主並另派具有犯意聯絡之李又璋(綽號 「四毛」,另由檢察官偵辦)至現場查看及監視其等製毒情 況。至98年6月27日,上述感冒藥丸尚未完全萃取成麻黃素 前,己○○因覺製造毒品速度甚慢,且時間已逾當初談定之 2星期,遂向壬○○表示不願再繼續出借處所,而己意中止 其製毒之行為,壬○○將此事轉知甲○○後,甲○○即與陳 澤源商議將製毒器材搬遷他處,同日18時許,甲○○、陳澤 源共同至己○○住所談論搬遷事宜,陳澤源則另尋得坐落桃 園縣龍潭鄉○○段第881地號上停業中之「祥瑞休閒農場」 作為製毒處所。98年6月29日15時許,陳澤源連繫不知情之 兄陳齊陽(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駕駛車牌號碼3696-PN號箱 型車,至臺北縣八里鄉己○○住所外,甲○○壬○○、己 ○○、陳齊陽共同將前揭製毒器材、附表二編號4所示含有 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素之液體2桶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尚未烘乾 之第四級毒品麻黃素粉末2盤等物,搬運至3696-PN號廂型車 上,由陳齊陽駕車載運上開物品,於同日16時14分許抵達桃 園縣龍潭鄉○○段第881地號上停業中之「祥瑞休閒農場」



,現場已有陳澤源及二名不明男子在該處等候,陳齊陽、陳 澤源及其中一名不明男子陸續將所有製毒器具及假麻黃素液 體、麻黃素粉末等物品搬運至農場內放置,以供陳澤源在上 開休閒農場內,繼續將上述毒品先驅原料1批製成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有人在同日19時許,陸續駕車離開。嗣 於98 年7月1日,陳澤源因其兄陳齊陽欠債一事,遭陳齊陽 之債主等數名不明男子強行帶走,於次日中午經其女友丁○ 四處籌錢償還對方而獲釋後,陳澤源即於同日21時14分許, 撥打電話告知甲○○其因哥哥欠債受累遭人擄走逼迫還款一 事,並談及因家人事情繁雜,要甲○○轉知綽號「老師仔」 欲將前揭未萃取完成之原料1批返還綽號「老師仔」及基隆 出資之金主一事。甲○○將上情轉知綽號「老師仔」後,綽 號「老師仔」即於98年7月4日19時43分許,打電話與陳澤源 相約於7月5日中午詳談。於98年7月5日15時30分許,陳澤源 與其女友丁○駕駛車牌號碼4436-TN號自小客車(為丁○母 親所有)至臺北巿建國北路三段榮星花園與甲○○、「老師 仔」見面,因「老師仔」一直拜託陳澤源繼續將該批原料製 成甲基安非他命,陳澤源遂答應繼續製造,惟陳澤源尚未繼 續為後續製造行為前,即於98年7月7日為警查獲(詳如後述 查獲過程)而未遂(下稱犯罪事實㈠)。
陳澤源於遭人擄走獲贖後,除向甲○○表示要退還上述原料 外,其於98年7月4日14時47分與甲○○通話時,並表明上述 原料數量太小,且尚未萃取完成,欲製成甲基安非他命所需 費時,因其需錢孔急,遂起製造另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要甲○○另覓得可直接製毒之原料(即麻黃素) 以便立即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甲○○本欲向 其綽號「阿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性友人(下稱「阿信 」)覓得麻黃素,另行與陳澤源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惟因友人「阿信」表明不信任陳澤源且其提供原料 之利潤不大而作罷。適辛○○曾與甲○○提及有取得麻黃素 之管道,並有意邀陳澤源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惟因 無法聯繫陳澤源,希冀甲○○告知陳澤源行動電話號碼以便 聯繫,甲○○明知辛○○陳澤源欲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竟基於幫助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98年7月5日13時33分許與陳澤源通話時,將辛○ ○有取得麻黃素管道乙事告知陳澤源,與陳澤源相約於同日 與「老師仔」見面後,再至辛○○位於臺北巿林森北路住處 見面商談相關事宜,甲○○並於當日14時20分許,先與陳澤 源、丁○在臺北市○○路之咖啡店會面,將辛○○欲提供原 料麻黃素請陳澤源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告知陳澤源。98年



7月5日15時30分許,陳澤源甲○○、「老師仔」談話結束 後,陳澤源丁○甲○○即分別駕車前往辛○○位於林森 北路居所與辛○○見面,庚○○亦在旁陪同,由辛○○與陳 澤源議定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一事,陳澤源並要求辛○○ 先拿部分麻黃素供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待確認其提供之麻 黃素品質確可製成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予大量製造,雙方協 議既成,遂基於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 絡,相約於隔日中午,由辛○○攜帶原料麻黃素一同至桃園 縣龍潭鄉○○段第881地號之「祥瑞休閒農場」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辛○○於98年7月6日即要求庚○○陪同至上述製毒 現場提供協助,庚○○明知辛○○陳澤源欲共同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仍基於幫助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應允陪同至現場並在旁提供協助,兩人於98年7月6日 13 時許,便依約駕駛車牌號碼1391 -AB號自小客車,至桃 園地區與陳澤源丁○會合,陳澤源因有事先行離開,而丁 ○明知陳澤源欲與辛○○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亦基於共 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坐上辛○○、庚○ ○駕駛之車輛,引導其等前往桃園縣龍潭鄉○○段第881地 號之「祥瑞休閒農場」,並下車將餐廳大門門鎖打開,由辛 ○○、庚○○分別搬運內裝有800克麻黃素原料及製毒所需 物品之箱子進入農場內,丁○再將大門上鎖,與辛○○、庚 ○○一同坐車離開,復於同日15時57分許,丁○辛○○庚○○同乘之車牌號碼1391-AB號自小客車,與陳澤源駕駛 之車牌號碼4436- TN號自小客車先後返回「祥瑞休閒農場」 ,陳澤源並將車上電風扇(未扣案)及其另購買之漏斗、濾 紙、碳粉等物搬入該農場廚房內,再與辛○○庚○○共同 將分別放置在客廳、房間各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玻璃 器皿、高壓鋼瓶、搖台、化學藥劑等物搬運至廚房內,由陳 澤源手戴黑色工作手套(未扣案)主導進行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第一階段即鹵化階段(即將原料麻黃素以氯仿浸溶後,加 入亞硫醯二氯置入攪拌器內攪拌,再經乙醚、丙酮等溶劑溶 洗、過濾、風乾後製成氯假麻黃),辛○○丁○則手戴黑 色或黃色工作手套(未扣案),丁○並加戴防毒面罩(未扣 案),在旁協助陳澤源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庚○○則不時至 廚房內觀看製毒過程或坐在客廳沙發上休息兼注意現場監視 器有無陌生人接近,至同日18時48分許,辛○○庚○○丁○陳澤源始分乘2部車離開。翌日12時30分許,辛○○庚○○丁○陳澤源仍分別駕駛車牌號碼1391-AB號自 小客車、443 6-TN號自小客車來到「祥瑞休閒農場」,由陳 澤源在廚房內繼續進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階段即氫化



階段{即將氯假麻黃素加入催化劑(氯化鈀、硫酸鋇等)與 緩衝劑(醋酸鈉或醋酸)、活性碳、水等置入氫氣高壓鋼瓶 內,再通入氫氣進行氫化反應,經側孔燒瓶、陶瓷漏斗過濾 ,並以氫氧化鈉調酸鹼值製成滷水(俗稱黑水或黑油)}, 辛○○丁○庚○○不時至廚房內觀看製毒過程、在旁協 助或坐在客廳沙發上休息兼注意現場監視器有無陌生人接近 。嗣至98年7月7日14時42分許,丁○陳澤源要求,駕駛車 牌號碼4436- TN號自小客車前往購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第三 階段即純化階段(即將鹵水置入不鏽鋼鍋內,放在瓦斯爐上 加熱熬煮,加入食鹽後,置於冰箱低溫冷凍,再經脫水、烘 乾製成結晶成品)所需之食鹽,在祥瑞休閒餐廳外之馬路上 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海岸巡防總隊、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員警當場逮捕 ,並持搜索票搜索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後車廂內扣得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陳澤源刻在廚房內進行氫化階段最後之過濾製 成滷水階段,尚未進行純化階段,產生足以供吸食者依一般 施用方式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前,經上開3查緝單位員警於 同日16時05分許持搜索票至「祥瑞休閒農場」外敲門表明身 分欲進行搜索,辛○○庚○○陳澤源從裝設在客廳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發覺遭警查緝,三人自後門逃離該處,因而製 造未遂(下稱犯罪事實㈡)。嗣經警破門進入後發覺在場人 均已逃逸,遂在現場附近搜尋辛○○庚○○陳澤源等人 。至同日18時30分許,辛○○庚○○在「祥瑞休閒農場」 上方之公園步道為警逮捕,陳澤源則逃逸無蹤,經刑事警察 局至「祥瑞休閒農場」內搜索,扣得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 1至17、20所示之物,並在辛○○身上扣得附表三編號18至 19 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同日18時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 芳分局至臺北縣八里鄉○○路○段65巷15弄8號,經己○○ 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同日21時50分許,第二 海岸巡防總隊持拘票至臺北巿錦州街157巷19號A3室拘提甲 ○○,經甲○○同居女友黏秀婷開門後,執行拘提甲○○時 ,在上開住所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 並在甲○○身上扣得附表五編號3、4之行動電話2支,而悉 上情。
二、案經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海岸巡防總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辛○○庚○○丁○壬○○己○○於警詢所為 之陳述,就被告甲○○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被告辛○○丁○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就被告庚 ○○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不同意其餘被告辛○○等5人於警詢之陳述作 為證據,被告庚○○及其辯護人不同意被告辛○○丁○於 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被告辛 ○○、庚○○丁○壬○○己○○等5人於警詢所為之 陳述,自不得作為被告甲○○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被告辛○○丁○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亦不得作為被告庚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而依 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證人除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外 ,應命具結。因之未依法具結之證言,在程序上欠缺法定條 件,難認為合法之證據資料,故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依 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 此規定擔保證人據實陳述之作用,雖與同法第159條第1項, 並無二致;然其係為避免司法權受虛偽證言所誤導,以維護 司法作用正確性之立法本旨,則與證據傳聞法則主要在落實 被告反對詰問權之行使,保障其訴訟上之防禦權,並符合直 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之情形,相異其趣。是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或法官所為供述,苟未依法具結,縱已符 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然既因未具結而仍有誤導司法權行 使之疑慮,自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098號、96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 告甲○○辛○○庚○○丁○壬○○己○○於偵訊 時向檢察官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對其餘共同被告而言,係 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若涉及其餘共同被告之言詞,本質 上屬於證言,然上述被告為該供證時,並未具結,依上開具 結之規定,即不得作為認定其餘共同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 之證據。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定。所稱「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 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 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 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參見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9點)。查被告辛○○庚○○丁○己○○於98年7月8日偵訊、被告壬○○於98年10月9 日偵訊、被告陳澤源於99年1月12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向檢 察官所為之證述及證人黏秀婷、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證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業 經具結及核閱筆錄無訛後簽名(詳見各該筆錄及證人結文) ,亦查無其等偵訊筆錄有遭受檢察官恐嚇等外力干擾之情事 ,可見依其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上述被告辛○○庚○○丁○陳澤源復經本院依聲 請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行證人之交互詰問,予以其 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詰問上述證言之機會,其餘證人亦均經 提示證言予以被告及其等辯護人辯明之機會,依前揭規定, 上述被告辛○○庚○○丁○壬○○己○○陳澤源 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認定其餘共同被告本案犯罪 事實存否之證據;其餘證人之證述,亦得作為認定本案所有 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㈣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 文。查被告辛○○丁○壬○○己○○陳澤源及其等 辯護人就其餘共同被告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另本案所有被告對於本院下列所引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內政警政署、法務部調查局書函、刑事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監視器主機勘驗報告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亦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述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言詞陳述部分 ,對被告辛○○丁○壬○○己○○陳澤源而言均例 外有證據能力;前揭書面陳述部分,對所有被告均例外有證 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 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



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 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 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 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 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 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 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 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所使 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及被告陳澤源所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監聽譯文,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有本院 核發之98年度聲監字第237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可參(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1月5日基檢達平98偵字第314 2-1號函附行政卷宗第4頁),且被告甲○○等7人及其等辯 護人對監聽譯文之真實性復無爭執,本院並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 告以監聽譯文要旨,故此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當有證據 能力。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載之物,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 地區巡防局第二岸巡總隊事先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依法 執行搜索所取得之證據,有本院核發之98年度聲搜字第311 號、第312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刑事警察局搜索及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3142號偵查卷㈠第8、9頁 、第97至105頁);扣案如附表四所載之物,係經被告己○ ○同意搜索所取得之證據,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 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同上卷第106 至108頁);扣案如附表五所載之物,係第二海岸巡防總隊 持拘票拘提甲○○時附帶搜索及經被告甲○○同意所取得之 證據,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北部地區巡 防局岸巡第二總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參(見同上卷第10頁、第93至96頁),此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依法執行搜索取得之物證,自得為證據。 ㈢另本件卷內所附之照片,均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前揭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甲○○於本院99年2月24日審理 時;被告壬○○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己○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陳澤源於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被告甲○○所使 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自98年6月9 日起至同年7月8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警方於98年6月17日 、6月18日跟監被告甲○○之搜證照片8張、98年6月21日11 時、6月27日18時、6月29日15時許被告己○○住所外搜證照 片29張、98年6月29日18時祥瑞休閒農場外搜證照片4張、祥 瑞休閒農場查獲現場照片96張及扣案監視器主機於98年6月 29 日勘驗報告書暨勘驗照片44張在卷可稽(見3145號偵查 卷第28頁至第151頁、3142號偵查卷㈠第124頁至127頁、128 至142頁、第143至144頁、3142號偵查卷㈡第422至445頁、 第479至481頁、第484至501頁),復有附表二編號4、5所示 其等自感冒藥丸內萃取而得之麻黃素液體2桶、麻黃素粉末2 盤及附表二編號2、6、11至35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所需之器具及化學藥劑、附表四編號5被告己○○曾用 以聯絡本案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附表四編號7所示其等過濾 泡有感冒藥丸液體之濾紙2袋及附表五編號3、4所示被告甲 ○○使用之行動電話2支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4、5所示之疑似麻黃素液體2桶、麻黃素粉末2盤及附表四 編號7所示之淡黃色潮濕狀濾紙2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均檢出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成分,有該局98年8月26日刑鑑字第0980096035號鑑定書附 卷可參(見3142號偵查卷㈡第398頁反面、第421頁反面), 堪認被告甲○○壬○○己○○陳澤源之前揭自白與事 實相符。
⒉被告己○○辯護人雖辯稱己○○僅係幫助犯云云;被告壬○ ○辯護人亦辯稱壬○○係幫助犯,且與己○○共同決議停止 幫助,係中己未遂云云。惟查:
⑴按刑法關於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被告己○ ○、壬○○除提供己○○住處供被告甲○○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外,尚依甲○○之指示進一步為將泡水之感冒藥丸攪拌溶 解,再以濾紙過濾及脫漿機脫水等行為,已據被告己○○壬○○供述在卷,而以感冒藥錠為原料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 流程,必須先從感冒藥錠萃取其中所含之假麻黃作為先趨 化學物質,而萃取程序一般會先將感冒藥錠研磨成粉末狀, 再用適當溶劑溶解,並用過濾方式將不要成分過濾,過濾出



來溶劑再經過蒸煮過程將溶劑蒸乾,就可得到感冒藥裡面有 效成分麻黃,業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 化學組警員劉志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99年2月 24日審判筆錄第15頁),故被告己○○壬○○已參與由感 冒藥錠為原料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其中萃取麻黃素之製程, 自係由原先幫助之犯意提升為以自己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犯行,應屬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是其等所辯應無可採。 ⑵又被告壬○○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問:後來為何會將那 些器具搬離己○○的處所?)因為己○○跟我說甲○○他們 要借用兩個禮拜的時間已經超過,己○○不好意思跟甲○○ 說不要再租下去,己○○就叫我跟甲○○講請他們搬走,我 就跟己○○甲○○及一個戴眼鏡我不認識的人一起將器具 搬到車上,由戴眼鏡的人帶走,甲○○跟著一起走,我和己 ○○就離開,沒有跟著一起去……」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 29日被告壬○○訊問筆錄第4頁),核與被告己○○於本院 訊問時供稱:「(問:後來為何他們會將製毒的器具搬離你 的住處?)因為說好兩個禮拜,時間到了,他們還未做完, 我就叫壬○○打電話給甲○○叫他們搬走,甲○○、我、壬 ○○及一個開車的人幫忙將東西搬到車上,由開車的人載走 ,甲○○自己另外開一部車跟著那台車走,壬○○就留在我 那裡,沒有跟著一起去」等語相符(見同日被告己○○訊問 筆錄第3頁),顯見本件係被告己○○因原言明之租用日期 已到,不願再繼續出借處所,而先己意決定中止出借行為後 ,再囑由被告壬○○將此事轉知甲○○,並非被告己○○壬○○兩人共同決議停止出借處所甚明,是本件僅被告己○ ○係屬中己未遂,被告壬○○係屬障礙未遂至明,被告壬○ ○辯護人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本案犯罪事實㈠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己 ○○、壬○○陳澤源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前揭犯罪事實㈡所載被告辛○○有取得麻黃素之管道,欲邀 陳澤源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惟因無法聯繫陳澤源,遂透 過甲○○陳澤源取得聯繫,被告陳澤源丁○甲○○並 於98年7月5日15時30分許前往被告辛○○位於林森北路居所 ,由被告辛○○陳澤源議定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細節,被告辛○○再於次日夥同被告庚○○攜帶800公 克麻黃素,在被告丁○引導下至祥瑞休閒農場,與被告陳澤 源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迄98年7月7日正在進 行氫化階段最後之過濾製成滷水階段即為警查獲等情,業據



被告辛○○於98年2月24日本院審理時、被告陳澤源於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被告甲○○所使用 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自98年7月3日 起至同年7月6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刑事警察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祥瑞休閒餐廳查獲現場照片96張及扣案監視器主機 於98年7月6日、7月7日勘驗報告書暨勘驗照片44張及本院99 年1月6日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75張在卷可稽(見3145號偵查 卷第108至113頁、149頁反面至150頁、3142號偵查卷㈡第40 9至414頁、第422至445頁、第481至483頁、第506至529頁) ,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過濾裝置內之滷水、活性碳、附 表二編號3所示之滷水、附表二編號2、7至25、27至32所示 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化學藥劑及器材、附表 三編號20所示之監視器主機及附表五編號3、4所示被告甲○ ○使用之行動電話2支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過濾裝置內之液體,經鑑定結果,其內之褐色液體(驗 前毛重44 60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960公克,驗餘淨重2488. 48公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四級毒品假麻黃 等成分,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8%,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 0公克,測得麻黃純度約4%,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0公克; 扣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滷水1桶,經鑑定結果,其內之褐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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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