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雅羚 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偵字第3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共陸次,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附表編號一扣案物品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三至六扣案物品,均沒收之;未據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計新台幣參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貳次,各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編號二扣案物品,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三至六扣案物品,均沒收之;未據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計新台幣壹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附表編號一至二扣案物品,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三至六扣案物品,均沒收之;未據扣案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共新台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與明知搖頭丸及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經行政院衛 生署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與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持有及轉讓,竟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不詳數 量之搖頭丸及K他命後,分別於下列時、地為販賣之行為:㈠、楊肅鈞自98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14日止,即以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每次均以1公克K他命新台幣(下同)400元之代 價,約定在基隆市○○街某處、同市安樂國中附近、同市中 國城酒店內;抑或酒店對面洗車場附近,向乙○○購買1至3 公克不等之K他命,總計6次。
㈡、丙○○先後於98年6月27日、同月30日以所使用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聯絡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並以1公克K他命400元、搖頭丸每顆450元之代價,約定先 由乙○○以不詳方式將毒品放置於基隆市統一戲院某處,再 由丙○○前往取得毒品後,乙○○另日再收取款項之方式, 交易K他命1公克及搖頭丸2顆,共2次。
㈢、嗣於98年7月4日21時30分許,乙○○又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意,在基隆市○○路217巷25號「晴天」網咖外欲與黃麟 智交易1公克K他命之際,旋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 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下簡稱海巡署北部巡防局)人員當場
查獲而未遂,並當場扣得K他命4包(共計毛重23.23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5包)、搖頭丸10顆(起訴書誤載為9顆、共計 2.95公克)、放製毒品外裝袋1只、分裝袋1批、電子磅秤1 台,再經乙○○同後至乙○○位於基隆市○○區○○路640 巷63之3號住處執行搜索,復扣得第3級毒品一粒眠23顆、分 裝袋1批、擺放毒品包裝盒1個。
二、案經海巡署北部巡防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人楊蕭鈞、丙○○之警詢證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換言之,被告以外之人必於審判中到場而為陳述 ,乃其內容竟與先前陳述不符,且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所必要,即具備所指之可 信性及必要性,斯時始可例外賦予證據適格之地位。所謂「 與審判中不符」,乃指其陳述自身前後之不符或與審判中之 其他證據相互齟齬,致就主要事實應為相異之認定者是。而 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係重其陳述內容,是否出於 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非重在其陳 述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是判斷所指之特別可信,自 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目加以綜合觀 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 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 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查本件證人丙○○ 於警詢,就被告之犯行業指證綦詳,然其於本院作證時,則 翻異前詞,對其陳述之前後矛盾,顯然已足可導致本案「待 證事實(主要事實)」之相異認定。即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 中心,證人丙○○於警詢時所證,實乃本案主要事實存在或 不存在之證明,兼以證人翻異前詞之情節,甚為顯然,法院 顯無從再就同一事實陳述者,取得相同之證言,是此之不符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揭櫫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 判中不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相合,即 其「必要性」之具備。次查,證人丙○○為何於警詢時證稱 被告有販賣搖頭丸乙節,雖於本院審理時稱那時候伊以為警
方是問伊有買什麼毒品,因為那時候伊跟被告拿K他命的時 候,還有打給別人,伊過去跟被告拿,還有跟別人拿云云。 然無證據可認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堪認證人於警詢證述無違法取供之情事。此外,上 開證人亦不否認警詢之證述均係出於自己陳述,形式上細稽 其證述內容,與警詢過程中所提示之監聽譯文等證據資料, 全無矛盾相悖之處,顯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而為,再審酌 上開警詢筆錄製作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相距較近,記憶應較 本院審理時清晰,且顯然較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顯 係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本件既就相關證人警詢 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目加以綜合觀察,實已 足認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換言之,其證述時之「外 部情況」實已足信其具有客觀情況所顯示之本質上可信。綜 上研析,應認證人丙○○之警詢證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規定,應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而具有證據 能力,得以作為本案之證據。至於證人楊蕭鈞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其證據能力,並無異議,查又無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情形,且供述出於任意性,應認具有證據能力。二、證人楊肅鈞、丙○○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本 件證人楊肅鈞、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固均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 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以,得為證據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 ,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 得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此有最高法院97臺上字第2340號判決參照。查證人楊肅鈞、 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已依法具結,有卷內結文在卷可 憑(見98年度偵字第3033號卷第199頁、第217頁),且衡諸 該等陳述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辯護人雖主張丙○ ○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又無法指出顯不可信 之情況,因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卷附監聽譯文
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所附之通訊監察之監聽錄音及譯 文,係由本院核發監聽,合乎通訊及監察保障法所規範之(
一)重罪、(二)必要性、(三)相當性、(四)法定期間及(五) 書面令狀等法定要件,屬合法監聽,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則對本件各該監聽譯文所載譯文內容之真實性均無爭執 ,又上開監聽譯文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內容,雖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譯文提示 並告以要旨 (見本院審理筆錄),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上開譯文內容之證據能力 均未聲明異議,則前開監聽譯文亦均有證據能力。四、至本判決所引之鑑定書及其餘書證,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中,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 (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且經核均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第2項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楊肅鈞部分:
㈠、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 承不諱,而證人楊肅鈞於警詢證述:「(問:你跟乙○○購 買毒品5、6次時間分別為何?如何交易?花費多少錢購買多 少毒品)時間大概是4-6月期間確實時間我已經不清楚了, 有時店裡面(指中國城酒店)、有時在小姐住處、有時在同 事家。我自己要用的都是買1克400元..」、「(問:98 年6月14日15時17分電話通聯內你問乙○○剛剛給你分幾袋 是何意思?)因為我幫小姐跟乙○○購買K他命,那小姐是 好幾個一起買的,所以要分裝」、「(問:除了本隊提示的 通聯譯文外還有幾次向乙○○購買毒品?)我自己要用的大 概5、6次,幫小姐還有客人的次數就不確定」等語。其於檢 察官偵查時證述:「(問:98年5月24日電話內容是否你跟 《小華》的對話內容?)是的,該次我在安樂國中那邊等他 ,當時要拿3克,1克4百元,通常我有打電話給《小華》就 會拿到」、「(問:98年6月14日電話內容是否你跟《小華 》的對話內容?)是的,當時是拿兩袋,一袋是2克、一袋 是1克,是小華拿到中國城店裡給我,他一拿給我就離開, 所以之後,我才用用電話跟他確定每袋的重量」、「(問: 其他幾次《小華》也都是拿到你店裡面?)不一定,也有一 次在崇法街,另外也有在中國城對面的洗車場,我自己跟《 小華》拿過5、6次,另外我也有幫店裡的小姐拿過,次數我 不確定」等語。其於警詢與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核與被告自白亦相吻合。
㈡、此外,並有被告持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和譯文及 扣案之K他命4包、電子磅秤1只、毒品包裝袋、分裝袋各1
批等物足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鄭群士群部分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丙○○2次,然 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予丙○○,辯稱查獲搖頭 丸都是伊自己要吃的,尿液檢驗沒有搖頭丸反應,但伊有吃 搖頭丸,查獲那麼多顆,是因搖頭丸不好買,為警查獲時, 是伊向藥頭買搖頭丸、K他命云云。惟查:
㈡、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問:你是否曾經跟乙○○購 買過毒品?)我有打電話要跟他問他有沒有,他如果有的話 我就請他幫我拿,他都會把毒品放在約定的地方叫我過去那 個地方拿,然後看他在什麼地方,再把錢拿去給他」、「( 問:你跟他購買過幾次毒品?購買何種毒品?)二、三次。 都是買K他命跟搖頭丸」、「(問:你在6月30日通聯中乙 ○○跟你說【小姐不太優】,你說【加減用】,是指何意? )我打電話請他幫我調搖頭丸,【小姐不太優】就是指毒品 不太好,【加減用】就是我跟他說可以勉強用。」、「(問 :你這次跟他購買多少搖頭丸?)我也忘了,不過我每次大 概都是跟他買1、2顆左右而已」、「(問:你在7月1日通聯 中你請乙○○幫你【生兩粒】,指何意?)我請他幫我調兩 顆搖頭丸」、「(問:你跟乙○○購買毒品,都是以多少錢 購買多少毒品?)K他命是1克新台幣400元、搖頭丸是一顆 新台幣450元購買」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033號卷第 191-194頁)。其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何時向乙 ○○買毒品?)大約是通聯紀錄時間。」、「(問:給乙○ ○幾次買毒品的錢?)都沒有給,因毒品怪怪的)」、「( 問:K他命一顆四百,搖頭丸一顆四百五是誰告訴你的)是 劉報給我的錢」、「(問:6月30日當時約在統一戲院交易 ?)不知道是不是乙○○將毒品放在那裡,我有去拿,有搖 頭丸二顆及K他命一克」、「(問:6月27日有拿到毒品? )有拿到毒品,也是K他命及搖頭丸,K他命一克,搖頭丸 也是一二顆」、「(問:乙○○後來有向你要錢?)後來有 人向我要這些毒品的錢,不是乙○○向我要,我不認識那個 人」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033號卷第197-198頁)。其於 警詢與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佐以被告之行動 電話0000000000與證人丙○○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行動電 話於98年6月27日18時10分通話譯文: 鄭男說「我可以賒帳嗎?」被告(阿華)說:「可以」;鄭 男說「我要6號才能給你、我在中國國宅(窄)老地方阿」 ,同年6月30日23時56分許通話譯文:鄭男說「小姐說?」
被告說:「你不是說這小姐不太優」;鄭男說「加減用,阿 華你到統一戲院等我」等語,足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 述,堪予採信。是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之證述,之前在 檢察官跟警察詢問時,都講說有跟被告買,除了K他命之外 還有搖頭丸,因為那時候跟很多人買,都約在同一個地方, 我記錯了,記成1個人,伊跟被告購買的毒品K他命而已, 伊去拿的時候是2樣東西都同時拿,伊是聯繫好乙○○,然 後又聯繫好另外一個賣搖頭丸的人,聯繫好都擺在同一個地 點,其事後翻異其詞,與經驗法則有違,且與通話譯文內容 歧異,是以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 不足採信。參與被告於98年7月1日6時41分許與證人丙○○ 通話譯文:鄭男叫阿華想辦法幫他生兩粒(指搖頭丸);被 告說:「好,有的話我再傳簡訊給你」(見98年度偵字第 3033號卷第181頁),另被告通訊監察譯文中一再出現「B: 小華,現在方便什麼圖案?」、「A(被告):天秤跟海豚 」、「B:海豚?」、「A:嗯」(見同上偵卷第70頁)等搖 頭丸代號,又扣案之檢體編號S00000000(A5)計9顆,經檢 出確含有MDMA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 字第0980006828號鑑定書在卷足資佐證。㈢、此外,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搖頭丸9顆、毒品包裝袋、分裝袋各1批、電子磅秤在 卷足資佐證,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
三、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黃麟智未遂部分: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巡防局人員在基隆市○○ 路217巷25號「晴天網咖」外,於被告欲與黃麟智交易K他 命1公克之際,當場查獲K他命4包足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明示改採取「從舊 從輕」原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 文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98年5月20日公布,惟本次修正條 文,涉及多項授權法規修正或訂定,須有一定施行日期,以 完備相關法令修訂及行政作業程序,其主管機關法務部立法 原意亦認為本次修正條文應回歸同條例第36條規定,自公布 後6個月施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施行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即於98年11月
20日起施行,而按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 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施行後之條文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下罰金」,其罰金上限由700萬元修正提高為1千萬元之修正 ;又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原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施行後之條文則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其罰金上限由500 萬 元修正提高為700萬元之修正。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與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不合,本件被告之各次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 自均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 3項之規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K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第3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事實㈠部 分,係犯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第三級毒品罪,共計6次:事實㈡部分係犯修正施行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 級毒品罪。其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斷。就事實㈢部分係犯修 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其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持有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其所犯上開六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二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查其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僅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2次, 金額及數量不大,且於警詢及偵查時供出毒品來源,雖未查 獲任何毒品,此有99年3月5日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基警二 分偵字第0990202278號函在卷可參,衡以被告之手段、情節 尚非集團性之情形,惡性並非重大不赦,若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7年以上 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予人施用,使人沉迷毒 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 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 當程度之危害;兼衡量被告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 罪動機、目的、販賣毒品次數暨其各次數量,併其所得利潤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所示之刑,暨定 其應執行之刑。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 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楊肅鈞部 分共6次,每次約1公克至3公克不等,而1公克K他命為400 元,因被告無法確認有幾次係販賣3公克,而證人楊肅鈞亦 無法確認有幾次購買3公克K他命,本院爰均以每次1公克 400元為犯罪所得,另加上販賣丙○○2次,總計8次,每次1 公克,總計為32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或以財產抵償之;另販賣搖頭丸2次,每次2顆,每顆450 元,其犯罪所得為18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白色晶體4包(共計毛重 23.23公克、如附表編號一)檢出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此有98年7月20日刑鑑字第09800 93512號內政部警察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扣案米白色圓形錠9顆(如附表 編號二),檢出MDMA成分,此有98年7月10日管檢字第 0980006828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在卷可稽 ,與販賣毒品有關,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沒收銷燬之。如附表所示編號三至編號六之扣案物品,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 沒收。扣案之新台幣7400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不 是販賣毒品所得,又無證據證明係販毒品所得,爰不予宣告 沒收;另案之一粒眠23顆,被告供稱係供自己施用,並非供 販賣之毒品,與本案無關,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扣案之記帳 紙條2張,被告供稱係記載向朋友借錢之用,並非供販賣毒 品所用,亦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惠萍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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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物品名稱 │ 數量及重量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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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K他命 │ 4包(共計毛重23.23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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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搖頭丸 │ 9顆(共計2.95公克) │ │
├───┼───────┼─────────────┼───────┤
│三 │ 放置毒品 │ 1只 │ │
│ │ 外裝袋 │ │ │
├───┼───────┼─────────────┼───────┤
│四 │ 分裝袋 │ 2批 │ │
├───┼───────┼─────────────┼───────┤
│五 │ 擺放毒品 │ 1個 │ │
│ │ 包裝盒 │ │ │
├───┼───────┼─────────────┼───────┤
│六 │ 電子秤磅 │ 1台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