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671號
KLDM,98,易,671,20100323,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
字第502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合計肆佰叁拾貳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PlayStation(2)」、「XBOX360」、「Ninte ndo」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係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力公司)、臺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軟公 司)及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向我 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依法申請註冊 登記經核准而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分別指定使用於 遊戲光碟、卡匣等商品,上開商標並均在國際間行銷多年, 已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且現均仍在專用期間內, 未經新力公司、臺灣微軟公司及任天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於相同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可 將使用仿冒或近似之侵害商標權之仿製商品輸入臺灣地區; 如附表所示之遊戲及影音光碟內容,係分別由如附表所示者 享有著作權,未經該等著作財產權人授權重製之著作重製物 不得輸入,仍基於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 犯意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95年間,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電話聯繫輸入仿冒商標商品及侵害著作 財產權重製物事宜,並交付身分證件影本以方便充為受貨人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透過不知情之江錫華(由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昱合庭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昱合庭公司)名義,自大陸轉運香港後,於95 年8月9日運送至基隆港輸入臺灣地區而進口1只40呎貨櫃( 編號:AN/95/3991/1185號),進儲於弘貿貨櫃場,並委由 不知情之華美報關行代為申報查驗,以此方式輸入如附表所 示盜版遊戲及影音光碟。嗣於95年8月10日,為海關開櫃檢 查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及侵害著作財產 權之遊戲及影音光碟共計432片。
二、案經新力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保安警察第三總



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 證人蘇芳儀指述如附表編號2所示扣案遊戲光碟之著作權人 為新力公司,且扣案遊戲光碟係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等情均 相符,並有載貨單(97年度偵字第2724號卷第14頁)、到貨 通知書(第15頁)、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7年5月26日基普六 字第0971014347號函暨進口報單第AN/95/3991/1185號、發 票、裝箱單及其他有關資料影本(第16-37頁)、基隆關稅 局9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第38頁)、昱合庭科技有限公 司進口雜貨天夾藏仿冒光碟清單(第39-40頁)、鑑定報告 書(第41頁)、鑑定報告(第42頁)、錄影節目(宮野蠻王 妃)審查合格證明書、宮野蠻王妃授權書(韓文)(第42-4 7頁)、八大電視有限公司、采昌國際多媒體公司、奇享影 音科技公司之授權合約書(第48-56頁)、錄影節目(豪傑 春香)審查合格證明書(第57頁)、「豪傑春香」授權書( 第58-61頁)、Gala Venture Group Limited、Pretty Time Ltd.、奇享影音科技(股)公司之授權合約書(第62-71頁 )、專屬授權書(第72頁)、「峇里島的日子」審查合格證 明書(第73頁)、「峇里島的日子」授權書(第74-77頁) 、緯來電視網(股)公司、PRETTY TIMELTD.之授權使用合 約書(第78-80頁)、證明書(第81頁)、版權授權書(第 82頁)、「愛情魔法師」審查合格證明書(第83-85頁)、 三立電視(股)公司之授權證明書(第86頁)、臺灣國際專 利法律事務所96.03.12之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事件之鑑定 報告書、鑑價報告書各一份(第87-90頁)、財團法人電影 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鑑識報告(第91頁)、鑑識報告書( 第92頁)、光碟檢驗報告(第94-96頁)、公司及分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昱合庭科技有限公司(第98頁)、基隆關稅局 西一庫98年1月19日勘驗筆錄(第138頁)、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98年2月16日保三壹警刑字第09800 00930號函暨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基普六字第0981002987號、 財團法人臺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98著護字第980211號函(第 144-146頁)、現場履勘照片12幀(第149-154頁)、太穎國



際法律事務所98.05.23號函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 索結果(第178-181頁)、XBOX360著作權及商標證明文件( 第199-208頁)、98.10.15勘驗筆錄(第213頁);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網路頁面(97年度偵字第5028號 卷第7頁)、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 )(第8頁)、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 0)(第9-10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網 路頁面(第11頁)、經認證美國著作權局著作權登記證書影 本乙份(第12-19頁)、經日本東京法務局及我國駐日經濟 文化代表處認證之聲明書(第20-25頁)、聲明書之中譯本 (第26-28頁)、PlayStation、PlayStation2系統真品遊戲 軟體光碟標示面與光碟外包裝封面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 被告自白當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已徵明確,被告 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犯罪後,著作權法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其中修 正前後關於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之處罰 ,均無異動,該法第93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87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第87 條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 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 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並無有利不利情形 ,因此修正後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應逕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處斷。
四、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 ,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 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 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 議參照)。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下:
⑴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1元以上。」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項)。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倍(第2項)。」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 於被告。綜合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 」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 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⑵又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將 易刑處分另作決議,不包括在上開「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之範圍內。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 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 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項修 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 亦屬法律變更。比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較有 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之。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修正後著作權法第87條第3款之 規定,而犯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3條第3款之輸入未經著作財 產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及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侵害 他人商標專用權之物而意圖販賣而輸入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輸入未經著作財 產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行為不僅損害 及著作權利人之正常營收,對著作權利人之商譽亦有不良影 響,且有害交易秩序之公平與公正;並考量其在本案所扮演 之角色分工,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 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 點(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 ,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為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遊



戲及影音光碟片共計432片,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之 規定,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3條第3款、第98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方法 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但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 項規定情形,不在此限。
四、違反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者。
附表:
┌──┬──────────┬───┬───────────┐
│編號│盜版光碟片名稱(種類│片數 │著作權人 │
│ │) │ │ │
├──┼──────────┼───┼───────────┤
│ 1 │Nintendo 遊戲光碟 │14片 │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
│ │ │ │ │
├──┼──────────┼───┼───────────┤
│ 2 │Playstation2 │274 片│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
│ │遊戲光碟 │ │限公司 │
├──┼──────────┼───┼───────────┤
│ 3 │Xbox360遊戲光碟 │30片 │美商臺灣微軟股份有限公│
│ │ │ │司 │
├──┼──────────┼───┼───────────┤




│ 4 │「我的野蠻王妃」影集│72片 │采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
│ │光碟 │ │公司 │
├──┼──────────┼───┼───────────┤
│ 5 │「豪傑春香」影集光碟│24片 │采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
│ │ │ │公司 │
├──┼──────────┼───┼───────────┤
│ 6 │「峇里島的日子」影集│8片 │采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
│ │光碟 │ │公司 │
├──┼──────────┼───┼───────────┤
│ 7 │「愛情魔髮師」影集光│10片 │采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
│ │碟 │ │公司 │
├──┴──────────┴───┴───────────┤
│ 合計 432片 │
└─────────────────────────────┘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合庭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