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5號
原 告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己○○○○○○(即.
丙○○(即莊添福之.
戊○○(即莊添福之.
丁○○(即莊添福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蕎菊、丙○○及丁○○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莊添福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陸拾叁萬捌仟壹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佰伍拾壹萬陸仟柒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柒仟零叁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原告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資產公司)於 民國95年 7月26日受讓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 信銀行)對訴外人即借款人莊添福與訴外人即連帶保證人黃 美雲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墊付等債權(含已發生)、擔 保物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 1 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款規定,於95年9月3日民眾日報第 18版及第19版為公告,是本案債權係合法移轉予原告,先予 敘明。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47條、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緣莊添福於94年7月13日 邀同訴外人黃美雲為連帶保證人,與板信銀行簽訂不動產擔 保借款契約書及授信契約書,向板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6,500,000元,並約定95年7月13日前全數清償,及借款期
間依基準利率按約計付利息,到期後一次清償本金;遲延清 償時應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日起計算應付之利息,逾期 6 個月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 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等情。詎莊添福於94年8 月30日 死亡,利息僅繳納至94年9月13日,依上開授信約定書第6條 第1 項之約定,視同全數到期,經原告對前揭債務向鈞院聲 請強制執行後,仍有本金3,516,716 元、約定之利息,及已 核算之違約金121,435 元尚未清償,是依前揭民法規定,被 告己○○○○○○、丙○○、戊○○、及丁○○等為莊添福 之繼承人,自應承受被繼承人莊添福本件債務,爰依民法消 費借貸及繼承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16,716元,及自97年6 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91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121,435 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叁、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丙○○、戊○○、丁○○部分
被告莊蕎菊在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莊添福過世之前,已將有價 值的土地均登記在其名下,且於莊添福過世後,單獨去辦理 限定繼承,被告伊等三人未取得莊添福所留遺產,也未辦理 拋棄及限定繼承。然當初莊添福是用新民路及垂楊路二筆土 地互相當擔保品,且以被告戊○○的配偶黃美雲為連帶保證 人,而其中末廣段5小段21地號土地(門牌號碼是垂楊路852 號),土地公告地價高達1900多萬元,不知為何該筆土地可 以過戶予被告己○○○○○○,致目前債務無法清償。並聲 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二、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得心證理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莊添福於94年7 月13日邀同訴外人黃 美雲為連帶保證人,向板信銀行借款6,500,000 元,並約定 95年7 月13日前全數清償,遲延清償時應按借款餘額,自應 償付日起計算應付之利息,逾期6 個月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 金,然莊添福於94年8 月30日死亡,被告莊蕎菊、丙○○、 戊○○及丁○○均為莊添福之繼承人,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後,上開債務仍有本金3,516,716 元、約定之利息, 及已核算之違約金121,435 元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不動產擔保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莊
添福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6年度執字第 12732 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債務人為黃美雲之債權憑證 等為證(詳本院卷第7 至20頁),且莊添福死亡後,除被告 莊蕎菊已向本院辦理限定繼承外,其餘繼承人即被告丙○○ 、戊○○及丁○○皆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乙情,業據 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繼字第1031號卷宗,並有索引卡查詢 1 紙附卷足憑(詳本院卷第32頁),復為被告丙○○、戊○○ 、丁○○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於被告丙○○、戊○○、 丁○○雖辯稱:被告莊蕎菊於莊添福生前,將莊添福名下坐 落嘉義市○○段○ ○段21地號土地(其上建物位於嘉義市○ ○路)移轉到自己名下,再過戶給他人,當初是用莊添福名 下位於垂楊路及新民路的二筆土地互相擔保,何以位於垂楊 路的土地,在莊添福生前可以過戶給被告莊蕎菊等語置辯。 然查,本件借款之擔保品,係坐落嘉義市○○段○ ○段32-5 、30-6、38-6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803 號之 建物,且於莊添福死亡後,上開土地及建物均仍屬於莊添福 遺產一部分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個人不動產擔保借款契約書 、本院94年度繼字第1031號卷內所附之莊添福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0、51頁),此與被告主張本件 借款係以莊添福名下垂楊路土地及建物互為擔保品乙情,並 非相符,況且,縱使莊添福生前將其名下之垂楊路土地及建 物移轉予被告莊蕎菊,亦與被告莊蕎菊、丙○○、戊○○及 丁○○是否應清償本件借款無關,被告丙○○、戊○○及丁 ○○以前揭情詞置辯,尚無足憑採。
二、惟查,除被告莊蕎菊已辦理限定繼承,自僅就其繼承被繼承 人莊添福所得遺產範圍內清償債務之外,其餘被告丙○○、 戊○○及丁○○,如繼續履行繼承莊添福之債務,是否有顯 失公平之情,則應續予審究。
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 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 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 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
㈡關於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本院認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 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 ,及取得多寡為判斷之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債務 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 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 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
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 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 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 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 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 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 公平。
㈢本件被告丙○○、戊○○及丁○○所繼承之債務,係莊添福 於94年間之借款債務,於借款當時,莊添福戶籍地址雖設於 嘉義縣竹崎鄉復金村木履寮69號,惟其對保地點則係在嘉義 市○○路803 號乙情,有原告所提授信約定書立約定書人對 保地點欄位之記載及莊添福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 14、15頁)。復佐以原告先前對被告等4 人聲請強制執行時 ,原告陳報新民路803號建物係由戊○○居住,迄新民路803 號建物及土地拍定迄點交之前,被告戊○○仍實際居住上開 房地乙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12732 號執行卷 宗,核閱卷內之陳報狀、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執行點交函文 及執行筆錄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59、67至70頁),由此堪 認,被告戊○○與莊添福應有共同居住之事實。本院另參酌 莊添福係23年1 月出生,於本件借款當時,已高齡71歲,竟 向板信銀行借款高達650 萬元,顯與一般高齡者鮮有鉅額資 金需求之常情有悖,再參以本件借款人雖係莊添福,但連帶 保證人黃美雲卻係被告戊○○之配偶,亦有授信約定書及被 告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4、36頁),是 本院參酌被告戊○○與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黃美雲為配偶關 係,可認被告戊○○於本件借款當時,已知悉本件借款債務 之存在,且被告戊○○當時之住所,又係本件借款之擔保品 ,借款連帶保證人復為被告戊○○之配偶,由上各情,在在 足認,被告戊○○與本件借款債務之發生應有關連性。因此 ,由其繼承繼續履行本件借款債務,尚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㈣至於被告丙○○及丁○○部分,本院參酌被告丙○○係50年 2月出生、被告丁○○係59年9月出生,本件借款債務發生當 時,被告丙○○係44歲且已婚,並設籍在民生南路850 巷, 此有被告丙○○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丙○○與莊添 福並無同居共財之情。而被告丁○○當時則為35歲,依其年 紀觀之,顯已未受莊添福之扶養支出,況且,莊添福於94年 7月13日借款後,旋於8月30日死亡,被告丙○○及丁○○自 難知悉本件借款債務之存在,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丙○○ 及丁○○與本件借款債務或莊添福之財產流動有何關聯性。 復參酌被告丙○○95年度所得為137,251 元、96年度所得為
180,000元、97年度所得為80,231 元,名下則無任何財產, 被告丁○○96年度所得為201,705元、98年度所得為105,296 元,名下雖有嘉義市○鎮街之建物及土地各1 筆,然總值僅 有274,442 元,其名下車輛之車齡亦已約19年,價值甚微等 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詳本院 卷第82至87、96至99頁),由上可知,被告丙○○及丁○○ 經濟狀況僅屬普通,又未受莊添福之扶養,且未影響莊添福 生前之清償債務能力,亦難認被告丙○○及丁○○與本件借 款債務有何關連性,倘令被告丙○○及丁○○就被繼承人莊 添福本件借款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基上 所述,被告丙○○及丁○○既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 承開始時無法知悉上開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 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渠等繼續履行繼承債務亦有顯失公 平之情,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 項之規定,被告 丙○○及丁○○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伍、綜上所述,原告就被繼承人莊添福之借款債務聲請本院強制 執行後,仍有本金3,516,716 元及約定之利息,暨已核算之 違約金121,435 元尚未清償,乃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莊添福之繼承人即被告莊蕎菊、丙○○、丁○○及 戊○○負連帶完全之清償責任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莊蕎菊 已依法辦理限定繼承,而被告丙○○及丁○○經本院參酌上 情,認由渠等二人負完全之清償責任,顯失公平,依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 項規定,被告丙○○及丁○○應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莊蕎菊、丙○○及丁○○應就其繼承 被繼承人莊添福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戊○○連帶給付 3,638,151元(尚欠之本金3,516,716元及已核算未受償之違 約金121,435元,共計3,638,151元),及其中3,516,716 元 ,自前開執行事件分配表結算翌日即97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3.9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供此敘 明。
柒、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 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 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 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 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9條、
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4人連帶 清償莊添福之借款債務,雖經本院判命被告莊蕎菊、丙○○ 及丁○○僅於繼承莊添福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然就原 告請求清償之借款金額並未受敗訴判決,僅係被告莊蕎菊、 丙○○及丁○○清償範圍受有限制,本院衡量上情,乃命敗 訴之被告等4人連帶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7,036元。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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