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9年度,15號
CYDV,99,抗,15,2010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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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上村酒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等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
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 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存否及抵押權標的物範圍等均 無實體確定效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 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 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至實際清償期如何,則非所問;再 按倘形式上審查抵押債權人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抵押債權 存在,而其抵押債權金額確定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 物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 由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 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 之理由;末按抵押權人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中,舉證證 明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抵押權人亦無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 ,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暨第367 號、89年度台抗字第181 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 0 號及第631 號迭有裁判闡釋甚明。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新台幣(以 下同)217 萬2,12 7元之債權。原審以:相對人所提票號AT 0000000 號、AT0000000 號、AR0000000 號、AT0000000 號 、AT0000000 號、AT0000000 號等6 張支票,其中票號AT00 00000 號、AT0000000 號、AT0000000 號3 張支票並非相對 人所簽發,亦無相對人之背書,其餘AT0000000 號、AT0000 000 號、AR0000000 號3 張票均由相對人背書,票面金額總 計152 萬4,000 元,而認定依本件相對人所提債權證明文件 ,就所主張債權額其中152 萬2,400 元已盡釋明之責;並以 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前開15 2 萬2,400 元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 之經濟部工業局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



產抵押契約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可憑,據以准許相對人 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實際未付款項為135 萬3,995 元,非 如裁定文所示為152 萬2,400 元等語,所稱縱然屬實,亦為 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 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執此請求 廢棄原裁定,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 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及同 法第2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 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 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 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 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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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村酒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