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99年度,51號
CYDV,99,家聲,51,201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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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甲○○即祭祀公業林耀烈之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六七七號卷內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務人林端容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 事件,現由鈞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28239 號辦理中,並由聲 請人代為辦理繼承登記,依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補正 通知書所載,須檢附全部繼承人之現戶戶籍謄本,而鈞院以 92年度繼字第677 號准予被繼承人林長壽之繼承人拋棄繼承 在案,聲請人為明瞭其繼承人之繼承情形,聲請閱覽、抄錄 或攝影相關卷證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前述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補正 通知書1 份、本院民事執行處函2 份等件(均為影本)為證 ,堪信為真。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秀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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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