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9年度,19號
CYDV,99,婚,19,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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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1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9年0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子女許郁偵、許又云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 。
貳、陳述:
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來臺灣以後,不工作,也不做家事, 小孩丟著也不照顧。每天就知道看電視、吹冷氣、打電話。 小孩跑出去也不出去找,還讓小孩吃垃圾桶的東西。被告離 家這麼久,連小孩也不回來看,不聞不問。原告已經無法與 被告共同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 鈞院判決兩造離婚。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原告所述不實在。被告有照顧小孩,原告要求被告要去找工 作,但是因為被告要照顧小孩,被告要怎麼去找工作。兩造 婚後感情尚可,被告平日在家悉心照顧家庭小孩,惟自98年 03月起,因原告在外結識現今同居女友,並帶回住處同住, 造成兩造爭吵。被告多年來電話費用均低,僅偶於98年間因 原告外遇故打電話回中國大陸訴苦導致電話費較高,原告竟 因此踹傷被告頭部及背部,且逼迫被告離家,被告不得已才 向派出所申請保護令。本件原告訴請離婚並無理由,因兩造 間尚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家庭暴力及兩造暫時 分居之情,均應歸咎於原告。
參、證據:提出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576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 。
理 由
一、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



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台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為大陸地 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 台灣地區之法律。
二、經查,本件兩造於92年06月1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而原告主張被告來臺灣以後 ,不工作,也不做家事,小孩丟著也不照顧,每天就知道看 電視、吹冷氣、打電話,小孩跑出去也不出去找,還讓小孩 垃圾桶的東西,離家後連小孩也不回來看,不聞不問云云, 業經被告到庭否認,而查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實說詞 ,則原告主張上情,難認屬實。次查,兩造現雖未同居生活 ,然被告現獨自租屋在外,係因原告於98年09月間對被告施 以肢體暴力致被告受有頭枕頂部及背部挫傷、疼痛等傷害, 並要求被告簽署離婚協議書,意圖迫使被告與其離婚,且以 「如果妳不簽字,就給我死出去」等語恫嚇被告,而原告對 被告之驗傷診斷證明書表示無意見,並表示毆打被告願接受 法律制裁等語,此有98年10月21日訊問筆錄附於本院98年度 家護字第576 號卷宗暨本院核發之98年度家護字第576 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佐參,因此,被告離家係因不堪忍受原告所施 之家庭暴力所致。而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惟原告對 被告竟施以家庭暴力致被告不堪忍受而離家,兩造縱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亦應歸責於原告,因此,原告不 得請求法院判決兩造離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並將所生子女許郁偵、許又云之權利義務交由原告行使及 負擔,顯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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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