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99年度,6號
CYDV,99,司養聲,6,201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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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養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男,民國四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出生)及乙○○(女,民國五十年三月六日出生)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共同收養丙○○(女,民國七十三年八月二日出生)為養女,應予認可。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49年8 月 25 日 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及乙○○(女 ,民國50年3 月6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擬自民國99年3 月1 日起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女 ,民國73年8 月2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為養女,而被收養人之生父母曾宏智張娟雀均已過世。為 此,聲請人甲○○乙○○擬收養丙○○為養女,並提出收 養子女契約書、收養調查表各一份及全戶戶籍謄本三份為證 ,聲請准予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 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 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6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 。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上述文件,及經訊問收養人甲○ ○、乙○○與被收養人丙○○之結果,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 姑姑及姑丈,而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均已過世,從小即由收養 人撫養長大,當初未收養係因被收養人之祖父不願被收養人 改姓,故現在才來辦理,此有本院99年3 月25日訊問筆錄可 證。是以,本件收養並無民法第1079條之2 所列被收養者為 成年人而有該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之 情形,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所定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 ,聲請人之聲請收養,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漢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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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