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財管字,99年度,2號
CYDV,99,司財管,2,201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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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國瑞律師(地址:嘉義市○○○路二一七號四樓之一)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女,民國○○○年○月○○日生,生前住嘉義市○區○○里○○鄰○○○路四七巷八號五樓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死亡) 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 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甲○○於民國88年9 月10日擔任 其夫沈威宏之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900,000 元 ,並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詎 料因被繼承人於民國97年11月19日死亡,致分配期日程序之 送達不合法,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已具狀向法院聲明拋 棄繼承,並經鈞院97年度繼字第1220號准予備查在案,且被 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亦未依民法第1177條選任遺產管理人,以 致聲請人無法行使債權,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法聲請 鈞院選任沈威宏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 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 本、房屋貸款契約書及增補契約、土地及建物第二類登記謄 本、本院和民強97繼字第1220號家事法庭函等件影本為證。 經本院審核上述文件無誤,並依職權調閱本院院97年度繼字 第122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且核



與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按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有裁量權,可依職權選任 適當之管理人,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 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者為優 先選任。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且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足徵其等對 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如選定其等擔任遺產管理 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為期公正 ,實不宜選任彼等為遺產管理人,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 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 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 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 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故為使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順利進 行,本院自嘉義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 依職權詢問陳國瑞律師是否願意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據 陳國瑞律師陳報其同意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有其陳報狀附卷可稽,爰認為選任陳國瑞律師為被繼承人甲 ○○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漢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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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