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00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乙○○
(原名林心愉)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執行名義為本院98年度司 拍字第2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 本件原告起訴時,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606 號強制執行程 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卷審核無訛,強制 執行程序既未終結,原告以被告對於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 、建物不動產抵押權不存在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依前開法條說明,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聲明:
⒈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建物之不動產抵 押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對於原告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建物之抵押權登記 應予塗銷。
⒊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29號裁定應予撤銷。 ⒋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606 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按本件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29號准予抵押物之裁
定,與98年度司執字第11606 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 序原因,無非係以原告已故配偶曾鄭寶月於92年11月22日 曾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擔保訴外人丙○○對於被 告所負債務,以被告為抵押權人而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 以下同)120 萬元之抵押權。嗣後因債務人丙○○未清償 ,而曾鄭寶月亦已於93年過世,故被告對繼承曾鄭寶月不 動產之原告,聲請拍賣原告所繼承曾鄭寶月之抵押物並為 強制執行。
⒉然查,被告之強制執行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與原告之配偶曾鄭寶月間,並無系爭抵押債權債務 關係:
①曾鄭寶月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期間,欠缺意思能力: 查曾鄭寶月因反應遲緩症狀,於92年10月23日經嘉義 基督教醫院診斷為失智症,有診斷證明書可憑,既曾 鄭寶月已有反應遲緩之症狀,即可表示其對自己行為 之利害得失,已無法如一般人思考判斷。而所謂精神 耗弱係指精神存有障礙,其意思能力欠缺已達於不能 處理自己事務程度,即對於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已陷 於不能了解者而言。又所謂不能處理,係指一般性、 日常性事務不能處理,既曾鄭寶月已對日常生活一般 性事務已有反應遲緩之症狀,更遑論有關設定抵押權 與借貸等已非屬一般性、非日常性之生活事務,其具 有處理與判斷等意思能力。再者,依曾鄭寶月92年10 月23日之門診處方明細內載「Bizarre behavior for 1-2 months, slow response for a long time, DW with multiple infection electrolyte imbalance. 」,醫師斷定為老年期癡呆症、精神病,且亦經過斷 層掃描、抽血等檢查,並非如被告所言,曾鄭寶月僅 為「疑似」失智症且無其他診治行為。既曾鄭寶月具 有「行為異常已一至二個月」、「長期反應遲緩」、 「雙倍多重電解質不平衡」等症狀,其客觀無法正確 認知、處理自己事務情況甚明。再者,曾鄭寶月於 92年10月23日為申請勞保殘廢給付而被診斷出患老年 期癡呆症,並於93年3月22日病逝,從死亡證明書之 死亡先行原因敗血症觀之,曾鄭寶月亦已罹患多年糖 尿病,附加老年期癡呆症,故死亡前半年期間,曾鄭 寶月已處精神與生理上之重症,其意思能力欠缺實已 達於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程度,是被告主張曾鄭寶月於 92年11月6 日尚有意思能力為代理權授予之表示,實 不足採。
②系爭之借貸契約與抵押權設定,並非由曾鄭寶月本人 之意思為之,亦非由原告代理曾鄭寶月與被告簽立借 貸契約與抵押權設定:承上,曾鄭寶月於生理上罹患 糖尿病,精神上罹患老年期癡呆症,其客觀上已無正 確認知、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更無法認知何為「授 與代理權予他人辦理抵押登記」該非屬一般日常生活 之特殊事務所代表之法律意義。是以曾鄭寶月既無法 授予代理權之意思能力,故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法律行 為,原告未參與之,亦未代理曾鄭寶月與被告簽立借 貸契約與抵押權設定,則任何人無權代理曾鄭寶月而 與被告之借錢或提擔保行為,曾鄭寶月在世之時,即 可不予承認,然因其臥病在床,且已逝世,則繼承人 即原告,當可繼受曾鄭寶月本人之權利,而以本人之 地位不予承認該借貸契約。從而,該契約對曾鄭寶月 不生效力外.對於繼承人即原告,亦不生效力,乃法 理之當然解釋,自不代言。
⑵被告所呈之抵押權設定書,簽名字跡與印鑑均非曾鄭寶 月所為:
①次查,若從之前90年7月5日曾鄭寶月與中國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借據以觀,對照其上之印鑑與親 自簽名之筆跡,顯然與被告所呈之92年11月22日之曾 鄭寶月所簽立之抵押權設定書,其上之簽名字跡與印 鑑,均不相同。
②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之申請欄位,填有「代理人己○○ 」資料,並不合乎常理,由此可知92年11月20日設定 抵押權當日,原告與曾鄭寶月並未在場,否則何需增 列己○○為代理人一欄?此外,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上 權利人或義務人欄位,最後一欄竟填有「代理人,簡 進興」等個人資料,實非常理,蓋倘設定抵押權當日 ,原告在場代理曾鄭寶月辦理,代理人欄位即由原告 署名並蓋印鑑即可,何需己○○擔任代理人並增列於 其中?縱己○○為代理人之登記欄位嗣後遭刪除,亦 無法否定丙○○、己○○、被告等人,於申請抵押設 定時,因曾鄭寶月及原告本人都不在場,始增列簡進 興為代理人,且隨後才想起曾鄭寶月已辦理印鑑證明 ,以及己○○並非經合法授權之受任人等事由,才將 己○○為代理人之欄位刪除,欲蓋彌彰。另就抵押權 設定申請書之權利義務人欄位不合乎邏輯之情事,可 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法律行為,應係丙○○攜帶曾鄭 寶月之印鑑,私下與被告、己○○等人辦理。緣以曾
鄭寶月92年11月20日之身體狀況,根本不可能親自前 往辦理,若其委任原告代理,此申請書應有原告署名 為代理人與印鑑之註記,但整份抵押設定申請書,根 本不見原告代理曾鄭寶月的痕跡,反而申請書第一頁 ,以及第二頁之權利義務人欄位,都係由己○○署名 為代理人,足見,系爭抵押權設定,明顯係屬無權代 理,應無效力。況從己○○署名為曾鄭寶月代理人作 抵押權設定之情事觀之,丙○○、被告、與己○○等 3 人,明顯涉及通謀,故證人己○○之證詞,是否有 偏頗被告,即有疑義。
⑶曾鄭寶月並未前去嘉義縣新港鄉戶政事務所辦印鑑證明 ,若有他人代理申辦,必係他人偽造曾鄭寶月之授權或 代理簽名:
①觀乎92年11月6 日嘉義縣新港鄉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 明,是在曾鄭寶月92年10月23日經嘉義基督教醫院診 斷為老年期癡呆症、失智症、癡呆症,欠缺意識能力 後,並於93年3 月22日病逝,故於92年11月6 日時, 曾鄭寶月已臥病在床並處於精神與生理上之重症,根 本無法外出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足見,應 是有人假借是曾鄭寶之代理人名義而前去戶政機關為 變更印鑑之登記,以便與被告簽借款契約。亦即可能 人為債務人丙○○,為了能與被告簽借款契約,而應 被告要求找物上保證人曾鄭寶月之情形。
②次查,原告會與丙○○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係因曾 宏源謊稱,母親即曾鄭寶月病危即將撒手人寰,相關 遺產繼承需辦理印鑑證明,以此為由告訴父親即原告 ,而原告基於親情間之信任,以及缺乏法律常識不疑 有他,便與丙○○一同前往戶政機關辦理而已,豈料 丙○○14日後卻向外人借款,並以曾鄭寶月之財產為 抵押權設定。
③綜上,曾鄭寶月本人,因臥病在床與欠缺意思能力, 既未與原告、己○○、丙○○等人一同前往戶政事務 所辦理印鑑證明,且未為代理權授與之表示,乃被告 稱曾鄭寶月同意辦理印鑑證明,已不足採。
⑷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狀,原告僅簽署空白委任狀之受任 人欄位,委任狀之其餘欄位,均由丙○○填寫,故該委 任狀並非由曾鄭寶月本人所親簽,不生代理權授予之效 力:
①承上,丙○○以辦理繼承等法定程序為由,要求原告 於空白委任狀之受任人欄位簽名蓋章,其餘部分他填
寫處理即可,是原告係於不清楚簽署委任狀及辦理印 鑑證明之法律效果的情況下,聽信丙○○一面之詞, 簽署委任狀。
②此外從委任狀的字跡觀之,原告簽名「丁○○○」的 「曾」字,與委任人「曾鄭寶月」的「曾」字,字跡 明顯不同,且「曾鄭寶月」的「曾」字,與委任狀其 他部分的字跡相同,是可得知,該委任狀除受任人欄 位外,其餘部份均由其他同一人所填寫。
③再依曾鄭寶月於92年11月6 日,已臥病在床且反應遲 緩之情況下,已無法如一般人正常思考判斷,處理自 己事務,更遑論提筆且字跡清楚地寫下委任狀為授權 之意思表示,故該委任狀,係由丙○○或己○○所代 寫,應無疑義。
④是以該委任狀並非由曾鄭寶月本人所親簽,已不生代 理權授與原告之效力,故辦理印鑑證明與14日後系爭 抵押權設定之法律行為,對曾鄭寶月不生效力。 ⑸原告個性敦厚、單純,故常遭他人算計,而有關本案之 印鑑證明申請,亦屬於主觀不知法效果之情況下,聽信 丙○○之說辭而辦理。
①原告為個性敦厚、生活單純的一般平民百姓,由於缺 乏法律常識,不知本身行為之法律效果,對他人所言 常信以為真,故常遭他人矇騙。
②再者,原告與丙○○係屬父子,本於親情間之信任, 原告對丙○○所稱,申請印鑑證明係為了辦理遺產繼 承之說法不疑有他,原告根本不知辦理印鑑證明之用 意為何,是丙○○指示原告於委任狀之受任人欄位簽 名時,原告便遵照其指示辦理,此參原告與曾鄭寶月 92年11月20日設定抵押權當日並未出席,亦可證明原 告主觀上根本不知印鑑證明與設定抵押一事。
⑹綜上所陳,曾鄭寶月與相對人間之借款與抵押債權契約 ,因非由曾鄭寶月本人之意思表示為之,而係遭他人共 謀偽造曾鄭寶月之簽名,無權代理曾鄭寶月與相對人簽 訂借貸契約與抵押權設定,依民法第170 條,無權代理 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是該借 貸契約與抵押權設定對曾鄭寶月不生效力。次按民法第 1148條,聲請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曾鄭寶月之一切權 利義務。今系爭借貸契約與抵押權設定之法律行為,因 該法律行為非經曾鄭寶月承認而對其本人不生效力,是 該債權與抵押權對曾鄭寶月之繼承人即聲請人亦不生債 之效力。
⒊今相對人據該抵押權登記與嘉義地院98年度司拍字第29號 裁定、嘉義地院98年度11606 號強制執行程序,將使聲請 人之財產遭拍賣而喪失所有權,故屬對聲請人所有權之妨 害,是依民法第767 條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條之1 條規定,聲請人自有提出確認之訴利益,以及請求法院塗 銷抵押權登記以排除所有權之妨害之請求權基礎。聲請人 並已對曾鄭寶月遭人偽造授權與代理簽名事提出刑事告訴 。
⒋證人丙○○之證詞,與被告及證人己○○之證詞如同複製 同一版本,但卻與戶政人員甲○○、地政人員戊○○不同 ;而幾乎與被告99年2 月1 日提出答辯狀第2 至3 頁內容 一字不差,顯然證人丙○○、己○○,與被告間具有串供 之情事,說明如下:
⑴就己○○是否一同進去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證明部份: 戶政人員甲○○稱,辦理印鑑證明當天,係看到丙○○ 與丁○○○兩人一同進來戶政事務所,且丙○○係坐在 櫃檯後面的沙發等候,並非如丙○○所稱,係由己○○ 、丙○○陪同原告3 人一起進來。
⑵戶政人員甲○○是否「出去詢問」曾鄭寶月部份: 另有關證人甲○○是否出去外面看車上之曾鄭寶月以及 詢問她一事,甲○○之證詞內容,亦與丙○○、己○○ 不同,並非如丙○○與己○○所稱甲○○有出去看曾鄭 寶月之情況。
⑶綜上所述,戶政人員甲○○與丙○○之證詞顯有出入, 但丙○○與己○○之證詞卻相同,另與被告前開答辯狀 第2 至3 頁內容,同一版本,顯然有事後串證與彼此袒 護之情,乃丙○○所為之陳述,其真實性已屬有疑,自 難採信。
⒌依曾鄭寶月當時患老年期癡呆症之情況,已無識別能力, 丙○○所稱曾鄭寶月知悉辦理印鑑證明與設定抵押一事, 並予授權之意思表示,顯違經驗法則:
⑴按丙○○當庭稱:「曾鄭寶月之印文,是我在我母親房 間告知我母親曾鄭寶月後,我簽著曾鄭寶月的手蓋上去 的。」是可推知,曾鄭寶月於設定抵押當時,確實重病 臥病在床,而且已無行為能力,否則,丙○○何需牽著 曾鄭寶月的手蓋章?
⑵承上,曾鄭寶月當時既已臥病在床且反應遲緩,已無法 如一般人正常思考判斷,處理自己事務,縱丙○○告知 曾鄭寶月辦理抵押設定,曾鄭寶月亦無法辨識辦理設定 之所有內容、標的、向何人借款、金額等等法律效果為
何,更遑論同意與否之判斷?再者,老人失智症患者, 除行動不便需他人照顧外,亦僅能被動地被旁人拉手, 其本身已失去獨立思考之能力,是當丙○○進房間告知 與詢問曾鄭寶月時,曾鄭寶月已無法辨別該同意之意思 表示,所代表的法律效果為何,此觀丙○○牽著曾鄭寶 月的手蓋章,曾鄭寶月最多只是丙○○之工具,而非獨 立之意思表示,而具法律效果。
⑶況,丙○○牽著當時無行為能力,以及眼睛不好無法辨 識文字意思的曾鄭寶月的手,在曾鄭寶月欠缺完全意思 能力,而不可能清楚地具法效意識為授權之意思表示, 則本件係爭抵押權設定,係屬丙○○偽造文書與無權代 理,應無疑義。
⑷另被告以1 人「債權人」身分代理「自己」與「債務人 」曾鄭寶月,益徵曾鄭寶月不知被告與丙○○之借款, 曾鄭寶月僅淪為丙○○推卸債務之工具。
⒍綜上所述,證人丙○○之證詞,因與己○○、被告之答辯 狀幾乎相同,顯然有串供之嫌,此觀其證詞與戶政人員甲 ○○具有出入,即足為佐。再者,有關抵押設定申請書上 之印鑑,因係丙○○牽著無行動能力與識別能力的曾鄭寶 月的手所蓋,顯然是涉及偽造文書與無權代理,為此,狀 請 鈞院鑒核,以維原告權益。
㈢證據:提出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 )98年6 月25日甲種診斷證明書、門診處方明細、90年7 月 5 日曾鄭寶月與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借據、98 年8 月25日告訴丙○○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刑事告訴狀各1 份 (均為影本);並聲請傳喚證人丙○○、甲○○、戊○○。二、被告部分: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查原告及曾鄭寶月之子丙○○於92年10月間透過訴外人己 ○○之介紹,向被告借貸金錢,因被告與丙○○不熟識, 為確保債權遂要求擔保,丙○○表示可以系爭屬其母之不 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120 萬元予被告作為擔保,因第 一順位抵押債權約僅有80萬元,該不動產尚有殘值,被告 同意其事,己○○曾至嘉義縣新港鄉曾鄭寶月住處,與原 告、曾鄭寶月及丙○○談設定其事,並於92年11月6 日開 車載該3 人至新港鄉戶政事務所辦曾鄭寶月之印鑑證明書 ,因曾鄭寶月不便寫字,由原告作為受任人簽名於申請書
上,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得知曾鄭寶月坐於車上,尚曾到 車旁詢問曾鄭寶月是否有委託其夫申辦印鑑證明書以申辦 抵押權設定,曾鄭寶月當場點頭回應,此全部過程有證人 己○○可資傳喚作證,顯係曾鄭寶月授權予原告申辦印鑑 證明無誤,且委任書上僅載明「行動不便」無法親自申請 印鑑證明,又原告持有曾鄭寶月之印鑑章,蓋用於委任書 上以申辦印鑑證明亦顯係受曾鄭寶月之授權申辦印鑑證明 ,再者,委任書上之簽名及其他文字並非需由本人自寫, 可由他人代為書寫,且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 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原 告爭執委任書上除原告簽名於受委任人欄外,其他乃由丙 ○○所書寫,亦不能即謂該委任書有無效之情形。 ⒉原告提出曾鄭寶月診斷證明書,主張欠缺意思能力,容有 速斷之嫌。按「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雖證明被上訴人於 54年間曾患有精神病症,但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和解時, 係無意識或有精神錯亂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又未受禁治產 之宣告,難認和解有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 第3653號判例參照,又本則判例於97年12月2 日經最高法 院97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判例加註,並於98年1 月 5 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 9 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80000001號公告本則判例保留,並 加註:「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之1 規定,修正民法第 14條、第15條自98年11月23日施行。本則判例內容所載禁 治產人改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未受禁治產之宣告改稱未 受監護之宣告。」依上開判例見解,若曾鄭寶月於92年11 月6 日前未受禁治產之宣告,而原告僅提出曾鄭寶月於92 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上載因反應遲緩而認定為「疑似 失智症」,而不能證明曾鄭寶月於委託請領印鑑證明及設 定抵押權時係無意識或有精神錯亂之情形,即無法逕予推 理出,設定予被告之抵押權有無效之原因。再者,該診斷 證明書所載「疑似失智症」並非肯定之病名,且僅門診1 次,顯未經詳細之檢測,事後亦無任何其他診治之行為, 當時曾鄭寶月年僅63歲,顯見「縱」真有失智情形,亦屬 極為輕微,應未達無意識能力之程度,否則如何能「反應 遲鈍」,又如何能與戶政人員為上開意思溝通? ⒊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只須齊備文件,毋庸雙方到場。按抵 押權設定登記,只要齊備文件,即可委由代書或委由任何 一方遞件申請即可,其最主要者為於設定登記申請書蓋上 與印鑑證明相同之印鑑章,設定義務人並提出不動產所有 權狀正本,以供憑辦。本件由於丙○○需款恐急,遂要求
己○○找代書代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己○○找了當地 台北縣新莊市之代書辦理,惟需要另一筆代書費用,己○ ○與丙○○電話商量後,即決定交由己○○送件,是請代 書以電腦打好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之內容,並打上代理 人己○○;俟己○○會同被告乙○○將打好之抵押權設定 登記申請書拿回新港鄉找丙○○蓋章,丙○○將申請書拿 回老家請其母親曾鄭寶月蓋印鑑章,並由其母親曾鄭寶月 提出所有權狀正本以供憑辦,蓋完章後,遂由丙○○帶路 ,己○○駕車,載同被告乙○○前往地政事務所送件,到 地政事務所後,地政人員檢查相關文件,問己○○是否有 代書資格,己○○稱沒有,地政人員即稱由債權人乙○○ 擔任送件之代理人即可,遂將代理人己○○部分劃掉,並 由被告在電腦打字「權利人即債權人」右方以手寫填載「 兼代理人」,此可從登記申請書觀之甚明。是當時,曾鄭 寶月出具印鑑章及所有權狀正本即表示同意辦理抵押權設 定登記,無論曾鄭寶月出具印鑑章後是由何人於申請書蓋 章,既由曾鄭寶月出具印鑑章,即可解為曾鄭寶月同意抵 押權設定登記,何況曾鄭寶月再提出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 以供憑辦,亦更加證實曾鄭寶月確實同意辦理抵押權設定 登記,而且當時曾鄭寶月亦未受禁治產宣告,何以證明曾 鄭寶月出具印鑑章即提出所有權狀正本非其本人之意思。 ⒋原告為脫免遭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之進行,竟否認當時知 道丙○○借款之事實,並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實 則為對於丙○○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之誤),然於偵查中 ,原告向檢察官陳稱,當時請領印鑑證明是為了「農作物 要申請補助之用」,如今卻又稱是「丙○○謊稱母親病危 即將撒手人寰,相關遺產繼承須辦理印鑑證明」,其等說 辭前後不一,無非想規避遭法拍之命運,此可請鈞院調閱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交查字第1912號卷宗及錄音光 碟即可明辨。是原告明知當時設定抵押權是為了擔保丙○ ○向被告借款之擔保,現為了挽回不動產不被拍賣,卻謊 稱非擔保丙○○之借款,但其為圓謊而稱請領印鑑證明之 目的說辭又前後不一,原告再以曾鄭寶月當時臥病在床與 欠缺意思能力等,無非想保住其不動產之說辭而已,應不 足採信。
⒌本件原告確實將款項借貸予丙○○,有相關匯款單據可稽 ,且於抵押權設定後始陸續匯款,迄今未收到任何利息, 因被告本身自己貸款難以正常繳付,才請求丙○○返還借 款,再確定丙○○無返還誠意後始聲請拍賣抵押物,程序 皆正常合理。反之,若原告若知道其不動產遭丙○○拿去
設定抵押權,與原告或曾鄭寶月認知不同,何以於93年辦 理繼承登記時不立即訴訟尋求救濟,何以俟不動產遭拍賣 時始提出異議之訴,顯然,原告只是欲脫免遭法拍而為前 開說辭,但前後又說法不一,應不足採信。
⒍證人丙○○之證詞與證人己○○之證詞大致相符,是被告 之供述應屬可信,足堪採認。證人丙○○與原告間為直系 血親二親等之父子關係,且為原告所聲請傳喚,應係原告 之友性證人。然觀諸證人丙○○之證詞,其陳述當時辦理 印鑑證明及設定抵押權登記之經過事實,與證人己○○於 99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庭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也與被告陳 述相符,故本件之事實於辦理印鑑證明時,應確由己○○ 、丙○○、載同曾鄭寶月及原告一同前往辦理。丙○○亦 證述母親曾鄭寶月行動不便,由其抱著母親曾鄭寶月上車 ,到戶政事務所曾鄭寶月坐於車上,丙○○、己○○與原 告入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由於證人丙○○會在旁協 助原告,故證人甲○○雖證稱辦理時記得僅有原告及證人 丙○○在戶政事務所,然證人甲○○為當時戶政承辦人員 ,每日皆有許多申請民眾,本件又隔相當時日,證人甲○ ○應有印象僅為在旁協助原告之證人丙○○,較未注意另 一證人己○○亦在場,亦符合常情;然觀證人丙○○陳述 當日情節,與證人己○○之陳述大致相符觀之,證人己○ ○應於辦理印鑑時在場;又戶政人員且出戶政事務所到車 旁詢問曾鄭寶月辦理印鑑證明之意思,業經證人己○○、 丙○○之供述之相符,亦勘信為真。再者,證人甲○○對 是否出來戶政事務所問在車內之曾鄭寶月乙節,證人甲○ ○僅證稱忘了,然曾鄭寶月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業經證 人己○○證述甚詳,再經證人丙○○證述其母親曾鄭寶月 如何上車之經過等細微,可見,曾鄭寶月確係一同前往戶 政事務所,由原告作為受任人簽名於申請書上,戶政事務 所承辦人員得知曾鄭寶月坐於車上,尚曾到車旁詢問曾鄭 寶月是否有委託其夫申辦印證證明書以申辦抵押權設定, 曾鄭寶月當場點頭回應,顯係曾鄭寶月授權予原告申辦印 鑑證明無誤,且委任書上僅載明「行動不便」無法親自申 請印鑑證明,又原告持有曾鄭寶月之印鑑章,蓋用於委任 書上以申辦印鑑證明,亦顯係受曾鄭寶月之授權申辦印鑑 證明無誤。
⒎原告無法提出曾鄭寶月於辦理印鑑及設定抵押權登記時有 「已無識別能力」之證明。按原告僅提出曾鄭寶月於92年 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上載因反應遲緩而認定為「疑似失 智症」,然依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3653號判例原告若不
能證明曾鄭寶月於當時已受禁治產之宣告,亦不能證明曾 鄭寶月於委託請領印鑑證明及設定抵押權時係無意識或有 精神錯亂之情形,即無法逕予推理出,設定予被告之抵押 權有無效之原因。又原告舉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是證人丙 ○○牽著曾鄭寶月的手蓋上去的,然既經證人丙○○證述 得其母親曾鄭寶月之同意,由其母親出具印鑑章及提出所 有權狀證本以供辦理,則曾鄭寶月因視力不好,由證人丙 ○○牽著其母親曾鄭寶月之手蓋上印鑑章,亦屬常情,並 不能就此推論臆測當時曾鄭寶月已屬於無意識能力,而認 定證人曾宏原係屬偽造文書。
⒏按抵押權設定登記,只要齊備文件,即可委由代書或委由 任何一方遞件申請即可,其最主要者為於設定登記申請書 蓋上與印鑑證明相同之印鑑章,設定義務人並提出不動產 所有權狀正本,以供憑辦,業經地政承辦員即證人戊○○ 證述屬實。本件,由證人丙○○之證述得知確係由曾鄭寶 月提出所有權狀正本,提出印鑑章蓋於抵押權登記申請書 上,曾鄭寶月顯係同意提供自己所有不動產供擔保曾源源 向被告之借款。原告為脫免遭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之進行 ,竟否認當時知道丙○○借款之事實,然經證人之供述及 相關證物之辯證,原告主張曾鄭寶月於辦理印鑑證明及抵 押權登記時無識別能力,被告涉及偽造文書與無權代理, 而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
㈢證據:提出被告匯款丙○○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共3 張;聲請 傳喚證人己○○。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29號卷、98年度司執字 第11606 號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013 號等案卷全卷;並依原告聲請向嘉義縣新港鄉戶政事務所調 取曾鄭寶月92年11月6 日申請印鑑證明相關資料,向嘉義縣 大林地政事務所調取該所92年11月20日收件林地字第85140 號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全部案卷資料。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建物,確於92年11月21日完成抵押 權設定登記予被告。
㈡前開系爭土地、建物,於93年3 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由 原告丁○○○取得所有權,並於97年10月27日完成所有權登 記。
㈢本院於98年2 月20日依被告即抵押權人之聲請,以本院98年 度司拍字第29號裁定准予拍賣前開系爭之土地、建物。並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經拍定後, 定於99年3 月24日實行分配,並定99年4 月12日執行點交。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曾鄭寶月於92年11月6 日申請印鑑證明,及92年11月 20日被告出面代理申請系爭土地、建物之抵押權設定時是否 有意識能力?
㈡原告於92年11月6 日代理訴外人曾鄭寶月前往嘉義縣新港鄉 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時,是否有經曾鄭寶月之授權?原 告於辦理印鑑證明之時,是否知道辦理印鑑證明之用途? ㈢被告於92年11月20日前往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系 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申請文件上所蓋曾鄭寶月之印文 是否出自曾鄭寶月之同意而蓋用;及申請所必需提出之曾鄭 寶月名下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曾鄭寶月身分證影本是 否基於曾鄭寶月自主意識交付而取得?又如係出自曾鄭寶月 本人之授意蓋用印文、自主交付相關權狀、證件,則曾鄭寶 月是否知悉該等文件交付及蓋用印文之用途?
六、本院就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關於訴外人曾鄭寶月於92年11月6 日申請本件系爭印鑑證明 ,及於同年月20日申請辦理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抵押權 設定登記之時,是否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情,雖據原告提出 嘉義基督教醫院98年6 月25日甲種診斷證明書、門診處方明 細等件為證,主張曾鄭寶月於其時已因罹患失智症導致意思 能力欠缺,達於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惟為被告所否認 ,且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相關記載內容,病名欄為:「疑似 失智症(癡呆症)」;醫師囑言欄則為:「病患因反應遲緩 ,於92年10月23日至本院門診求診」,據上開記載內容,尚 難認定曾鄭寶月於前揭辦理印鑑證明申請、不動產抵押權登 記時,有如原告主張之不具辨別事理能力之情形。再於原告 提告丙○○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偵查中,經檢察官就前開相 關事項函詢嘉義基督教醫院,據該院以98年10月28日嘉基醫 字第981000298 號函覆稱:曾鄭寶月於92年10月23日至神經 內科門診求診,家屬敘述其反應遲緩,但僅1 次門診,無法 確切判定是否有失智症;失智症特徵為記憶力減退,尤其是 最近的記憶等語之情,已據本院調卷查核屬實,並有函文影 本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交查字第1912號卷宗 影本第88頁可考,故非但僅據前開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 書,尚難認定曾鄭寶月是否罹患失智症,且縱曾鄭寶月果真 罹患失智症,其症狀特徵亦僅為「記憶力減退」,亦未至意 思能力欠缺,達於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故原告前開主 張,並不可採。
㈡本件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緣由、始末,據證人己○○ 於本院99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伊與丙○○因
當兵而認識,進而結拜,本件是丙○○先向伊借錢,但伊沒 錢,才介紹丙○○轉向被告借;又因被告與丙○○素不相識 ,所以要求由丙○○之母曾鄭寶月以名下房屋、土地為被告 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以為擔保。有關向被告借款、設定抵押 權擔保等事宜,是在原告家中客廳與原告、丙○○討論,申 請曾鄭寶月印鑑證明用的印章,也是原告拿出來的;向嘉義 縣新港鄉戶政事務所申請曾鄭寶月之印鑑證明該次,是由伊 駕車搭載原告、曾鄭寶月、丙○○等人前往,因為曾鄭寶月 不良於行,坐車前往戶政事務所還由丙○○抱著上車,所以 才由原告代理申請,戶政人員有出來到查看曾鄭寶月情形, 詢問曾鄭寶月是否知道要申辦印鑑證明,曾鄭寶月有點頭, 然後才以曾鄭寶月行動不便為由,由原告提出委任書代理申 請,而申請印鑑證明目的就是為了要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給 被告。去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共有伊、 丙○○、被告、原告等人在場,設定文件上所蓋「曾鄭寶月 」印文,是伊請代書準備好相關文件由伊在上面蓋好印章後 ,再拿到丙○○家中,由丙○○蓋好「丙○○」印文後,拿 到曾鄭寶月房間裡面,出來後「曾鄭寶月」的印文就已經蓋 好了;文件上被告的印文,是被告在地政事務所當場蓋的; 會在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列伊為「代理人」,是代書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