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微字第3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再審被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8年4
月29日98年度小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9年
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之再審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參照 )。查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98年度小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該確定判決因不得上訴,而於民國98年4 月29 日宣示判決時確定,該判決於98年5月8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 告住所地之水上派出所,依法於同年月18日生送達之效力, 則再審原告於收受判決後之同年6月6日,以其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 之訴,未逾上開30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足以影響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於98年4月27日遞送 民事準備狀,然二審法官遲至98年5月1日始審閱該書狀,漏 未斟酌該狀所載有利再審原告之事證。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 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原確定判決理由雖記載「經 原審(第一審即本院97年度嘉小字第1039號判決)當庭勘驗 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所提出誠泰銀行貸款徵信之電話光 碟」等語,然經查閱該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光碟錄音譯文並無 發話人即徵信人員之姓名,所列發話時間:94年3月14日、 14:35及係其自行繕打,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在該時點,有何 徵信人員,且該徵信人員又未到庭陳述及與再審原告對質,
其文書形式力即不具備,自亦不具證據力,不得採為裁判之 依據。再審原告係於94年3月20日向山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山基電信)申辦「3G省錢專案」,確定判決第2頁 倒數第6行卻記載「依契約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向新光銀 行申貸新臺幣(下同)71,976元,並約定自94年3月24日起 至96年3月24日止分24期」,則正常情況誠泰銀行電信徵信 錄音應在94年3月24日以後,何以電話錄音光碟之日期卻在 申貸日前之94年3月14日?顯見該電話錄音光碟係造假。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查再審被告第一審起訴之法律關係應為「 應收帳款轉讓債權」,並非消費性貸款。山基電信自94年12 月起即倒閉而未能提供電信服務,嗣後再審原告自無再每月 支付話費之義務,縱再審被告返還貸款之主張成立,再審原 告仍得主張民法297、298條規定,抗辯再審被告貸款請求權 不成立。
㈣、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
1、再審原告自山基電信自救會從該公司遺留之資料中尋獲再審 原告於94年3月20日與填寫之「山基電信手機節費專案訂購 單」,其上並無任何「貸款條件」,可證再審原告並未向山 基電信申請貸款,更遑論向山基通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稱山基通路科技)申請貸款或向再審被告貸款。2、再審原告最新取得「山基電信3G省錢專案之廣告傳單」,其 上載明通路商(即經銷商):山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系統 商(即軟體供應、維修商):山基通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另經辦再審原告購買山基電信3G省錢專案之經辦人戊○○告 知,山基電信屬鋪貨對外營業之經銷商,可辦理手機申請貸 款業務,但山基通路科技屬系統商,其營業項目為特殊業務 ,無辦理手機申請貸款業務。準此,可證再審被告新光商業 銀行於第一審主張再審原告向山基通路科技購買3G省錢專案 ,委由再審被告新光行銷向再審被告新光商業銀行辦理消費 性貸款以支付商品之總價額,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 云云,均與事實不符。
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小字第2007號、96年度小上字第 19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均認 山基通路科技屬系統商,不對外營業,無辦理手機申請貸款 業務,本案確定之第一、二審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係向山基通 路科技購買3G省錢專案,委由再審被告新光行銷向再審被告 新光商業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以支付商品之總價額,並簽訂 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云云,自有違誤。
㈤、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本院98年度小上字第10號民事確定 判決)廢棄;⒉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再審費用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事由,均經原審判決駁回 確定在案,原審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再審原告亦無提出 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等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 定,再審原告之再審事由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 駁回再審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 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 各款、第497條、第498條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 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 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意 旨參照)。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 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69年臺 聲字第123號、64年臺聲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 審程序準用之。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 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 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 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經查, 本件再審意旨主張:再審原告於98年4月27日遞送民事準備 狀,二審法官遲至宣判後之98年5月1日始審閱該書狀云云, 然此情形顯非就證物漏未調查,且上開民事準備狀所附證物 為山基電信公司及山基通路科技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亦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是再審聲請人主張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實無足取。㈢、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 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此種偽造變造之 情形,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 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否則即非合於法定之要件。 本件再審原告所謂偽造變造,係指摘再審被告於原審提出之 電話錄音光碟之通話時間令人存疑,並未陳明為原判決基礎 之何種證物有偽造變造之情形,且並無何人因此而受有罪判 決之宣告,或其刑事訴訟非因證據不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 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及第2項規定不合,再審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再審事由,當非法之所許。
㈣、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最 高法院71年臺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審原告並 未提出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情形,空 言主張本案之法律關係應為「應收帳款轉讓債權」,並非消 費性貸款,據為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有 未合。
㈤、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 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所謂得 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 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若 已知之,而按其情形,並非不能當時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 ,即無本款之適用。經查:
1、再審原告所提出之3G省錢專案廣告傳單,為前訴訟程序事實 審辯論終結前再審原告已知之證物,且再審原告未釋明有何 因故不能使用之情況,當非本款所列之再審事由。2、又再審原告所提本院95年度嘉小字第2007號、96 年度小上 字第19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58 號民事判 決影本,均非用以認定本案事實之證物,而係相類案件之不 同法律見解,亦非再審事由。
3、至再審原告主張判決確定後始自山基電信自救會從該公司遺 留之資料中尋獲再審原告於94年3 月20日與填寫之「山基電 信手機節費專案訂購單」,可資證明其上並無任何「貸款條 件」,當初再審原告僅填寫上開訂購單,未填寫再審被告於 原審提出之申請表云云,惟查:
⑴、對照上開訂購單與申請表可知,訂購單上並無再審原告關於 「戶籍電話」、「聯絡人王春鑫」等資料之記載,申請表上 卻有之,且再審原告對於上開資料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可見 申請表上之資料應為再審原告所自行填寫,如山基電信公司 當初僅取得再審原告簽立之「訂購單」,再進而偽造「申請 表」,如何可能得知再審被告之上開資料?再審原告雖抗辯 :是伊收到手機、節費盒後不會使用,案外人戊○○、林淑 棉教導他使用,幫忙輸入姊姊的資料才知道的云云,然戊○ ○、林淑棉豈有為賺取些許佣金即偽造文書之理?再審原告 之抗辯有悖於常情。
⑵、本院將再審原告提出之訂購單、上開申請表、已遭再審原告 撕毀之申請表、再審原告於台灣土地銀行開戶時之印鑑卡、 再審原告當庭之簽名等資料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為同一 人所為,然該局以98年11月13日調科貳字第09800568300號
函覆稱:「本案由於供參考之甲○○親簽筆跡書體(正楷體 )與待鑑之「甲○○」簽名筆跡(行楷體)仍不一致,無法 比對兩者書寫特性,歉難鑑定其異同」等語,顯然縱依再審 原告提出之訂購單,仍無法證明再審被告於原審提出之「申 請表」非再審原告所簽立,而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⑶、況再審原告於本院97年嘉小字第1039號案件進行中曾於97 年9月26日聲請閱卷,並於閱卷完畢後於聲請狀第一頁右下 角簽名,再審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坦承該簽名為其所。本 院對照此閱卷聲請狀上之簽名與上開申請書之簽名就運筆之 型態、筆畫之勾勒等特徵上,均至為相同,復參照再審被告 提出之徵信錄音光碟等資料,顯見再審原告卻有填寫申請書 申請消費貸款之情事。
⑷、綜上,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訂購單,並無經斟酌後,即可受 較有利之裁判之情形,亦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9、13款、第497條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裁判費為1,000元, ,應由敗訴之再審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蘇雅慧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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