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99年度,32號
CYDM,99,選訴,32,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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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張宗存律師
      陳振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賄款新臺幣伍佰元及未扣案之賄款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嘉義縣議會第十七屆縣議員選舉期間 ,為使不知情之嘉義縣議員候選人葉孟龍順利當選,而為下 列行為:
㈠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及預備 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集合犯意 ,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蔡漢欽 (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位於嘉義縣新港鄉古民古民一四七號住處,以每票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 共交付一千元予有投票權之蔡漢欽,意要蔡漢欽及其母親蔡 徐玉英,於行使上開嘉義縣議員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葉孟 龍擔任縣議員之一定行使,蔡漢欽明知甲○○所交付之金錢 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 受並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願投票予葉孟龍,惟蔡漢欽未及 轉告甲○○交付賄款之事及轉交賄款予蔡徐玉英。 ㈡承前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 集合犯意,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或同年十一月二十七 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古民村村內某處,以每票 五百元之代價,交付五百元予有投票權之李忠賢(另由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意要李忠賢於行使上開嘉義縣議員 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葉孟龍擔任縣議員之一定行使,李忠 賢明知甲○○所交付之金錢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 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願投 票予葉孟龍
㈢承前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 集合犯意,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下旬某日上午八時許,在甲○ ○位於嘉義縣新港鄉古民古民六號住處前,以每票五百元 之代價,交付五百元予有投票權之吳美(另由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意要吳美於行使上開嘉義縣議員選舉投票權 時,投票予葉孟龍擔任縣議員之一定行使,吳美明知甲○○ 所交付之金錢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 犯意,予以收受並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願投票予葉孟龍。 ㈣承前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 行使及預備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 之集合犯意,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許,在嘉 義縣新港鄉古民村某處菜園內,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共交 付六千元予有投票權之林蔡月梨(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意要林蔡月梨及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共十二人,於 行使上開嘉義縣議員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葉孟龍擔任縣議 員之一定行使,林蔡月梨明知甲○○所交付之金錢係賄選之 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許以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願投票予葉孟龍林蔡月梨嗣將此事告知 其夫林國雄、其小叔林清風,林國雄、林清風即表明拒絕收 受上開賄款,林蔡月梨未及轉告甲○○交付賄款之事及轉交 賄款予其餘除林國雄、林清風以外有投票權之家屬,旋於九 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許,在甲○○位於嘉義縣新 港鄉古民古民六號住處,將上開賄款六千元退還甲○○。 ㈤嗣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接獲線報後,通知蔡漢欽(交 出五百元扣案)、李忠賢、吳美、林國雄、林清風到案說明 ,甲○○於偵查中自白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嘉義 縣調查站、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甲○○及其辯護 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 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 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見偵查卷第八○、八一 頁)、本院(見本院卷第二一、六○、六一頁)供承屬實, 且據證人蔡漢欽於調查(見偵查卷第三一、三二頁)、偵查 (見偵查卷第三八、三九頁);證人李忠賢於調查(見偵查



卷第五、六頁)、偵查(見偵查卷第一一、一二頁);證人 吳美於調查(見偵查卷第一七至一九頁)、偵查(見偵查卷 第二五、二六頁);證人林蔡月梨於偵查(見偵查卷第五五 、五六頁);證人林國雄於調查(見偵查卷第四一至四四頁 )、偵查(見偵查卷第四八至五○頁);證人林清風於調查 (見偵查卷第四五至四七頁)、偵查(見偵查卷第四八、四 九、五一頁)證述綦明,並有臺灣省嘉義縣議會第十七屆議 員選舉第二選舉區選舉選舉公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五 頁),而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賄對象均設籍於嘉義縣, 均為九十八年嘉義縣議會第十七屆縣議員選舉之有投票權人 ,亦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八 至四四頁),復有蔡漢欽交出之現金五百元扣案足資佐證, 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以認定。
三、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及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特別法,依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中所 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該賄選之意思 表示已經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為必要。是投票行求賄賂罪 ,須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對方,始克成立。若行賄 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則僅能論 以投票行求賄賂罪之預備犯(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 一九五一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之「交付」賄賂,係「收 受」賄賂之對應行為,故必對方已經收受,而後始有交付可 言,至所謂「收受」,乃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之 義,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 應僅成立行求賄賂罪,不能遽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八 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二○號判決參照)。核被告就上開犯罪 事實一㈠對蔡漢欽交付賄款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交付賄款予蔡漢欽時,請其轉交賄 款予其母蔡徐玉英,因蔡漢欽未及轉告被告交付賄賂之事及 轉交賄款予蔡徐玉英,應認尚屬預備階段,此部分係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核被告就上開犯罪 事實一㈡、㈢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



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 使罪;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㈣對林蔡月梨交付賄款部分 ,林蔡月梨於被告交付賄賂時,已有收受賄賂之意,且已收 受,縱林蔡月梨事後退還賄款,被告此部分行為仍已該當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林蔡月梨嗣將被告行 賄乙事告知其夫林國雄、其小叔林清風時,林國雄、林清風 即表明拒絕收受該賄款,應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起訴書誤載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業經公訴人當庭更 正),被告交付賄款予林蔡月梨時,請其轉交賄款予其餘除 林國雄、林清風以外有投票權之家屬,因林蔡月梨未及轉告 被告交付賄賂之事及轉交賄款予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應認 尚屬預備階段,此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 第二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罪。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蔡漢欽、㈡李忠賢、 ㈢吳美、㈣林蔡月梨之行求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 為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就現行法制言, 我國法定之政治性選舉,係採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方 式,除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外,原則上在其選舉區內設 籍達一定期間,年滿二十歲以上之公民,即享有選舉權,觀 諸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條、第十二條第一項、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足 見選舉一定有廣大民眾參與其事,且必須相當多之票數,始 能當選,非但行為人無法預測某人恰為關鍵性之一票,得以 影響當選與否,客觀上亦難以想像會有如此戲劇性之變化。 衡諸競選,係以勝出為追求之目標,自不能不承認有意賄選 者,通常必須買至足夠當選之票數,始有其意義,絕非戔戔 一票即可成事,是行為人在該次選舉活動中,主觀上既以當 選為唯一目標,其具有買票之單一或概括犯意,乃屬當然, 而客觀上須有複次之作為,亦為必然,此為社會通念之所在 。最初之立法者,縱然未必預設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具 有反覆實行同種類行為之特徵,但衡諸實際,行為人或其同 夥共同正犯每多廣佈「樁腳」,備置行賄名冊,照表操作, 逐一買票,確與選舉活動特重公平、公正、純淨之要求大相 逕庭,此為投票行賄罪之規範保護目的;惟於連續犯廢止之 後,倘竟採一票一罪一罰處遇,就該罪之法定刑已經非輕之 角度言,即不免過度評價,有違罪責原則,亦與刑法之謙抑 性有違,是改以集合犯包括一罪之刑罰評價,符合規範目的



及社會通念,自較適當(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三 一二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基於賄選之犯意,而對上 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示有投票權人,行求、預備 、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均屬基於足以使案 外人葉孟龍當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行求、交付賄賂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依上說明,其先後所為,刑法 評價上應各僅成立集合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 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罪一罪。又被告就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 條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之行使罪部分,於偵查中自白,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九十九條第五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民主政治之基礎 在於建立公平、公正之選舉,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 ,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 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行為更係敗 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 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 性,被告所為已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惟被告行賄 人數及價值非鉅,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已知悔悟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 公權期間,因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五項之規定,緩刑之效力 不及於從刑,故主文中關於緩刑之宣告應記載於褫奪公權之 前,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 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於本院審理中向財團法人嘉義 市腦性麻痺協會捐款二十萬元,有捐款收據附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六五頁),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如主 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五、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即現行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故苟屬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均 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六年 度臺上字第九○五號判決參照)。又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 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 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



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 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 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三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 一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 檢察官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 共犯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五一九二號判 決參照),是本件被告已交付予蔡漢欽李忠賢、吳美、林 蔡月梨各五百元之賄款,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 規定於蔡漢欽李忠賢、吳美、林蔡月梨收受賄賂案件中宣 告沒收,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另被 告預備向蔡漢欽之母蔡徐玉英交付之賄款五百元(由蔡漢欽 交出五百元扣案)、用以向林國雄、林清風行求之賄款一千 元(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預備向林蔡月梨家 中除林國雄、林清風以外有投票權之家屬共九人交付之賄款 四千五百元(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既尚未交 付與有投票權人收受,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名冊三十 紙,被告固於本院供承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五九頁),惟 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或預備之物,且非義務沒收之物,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前段、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鄭雅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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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