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選偵字第字第1 號、99年度選偵字第115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台幣捌仟元、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台幣壹仟元、未扣案期約之賄賂新台幣肆仟元,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乙○○係嘉義縣竹崎鄉內埔村村長,其係民國98年嘉義縣議 員選舉第六選區第9 號候選人連鳳齊之支持者,為使其所支 持不知情之連鳳齊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 約、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以及預備對有投票 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於98年11月 下旬:(一)前往嘉義縣竹崎鄉○○村○○路17號處,以每 票新台幣(下同)1 千元之代價,交付1 千元予有投票權之 蕭秀女(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並與蕭秀女約定於同 年12月5 日行使上開縣議員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連鳳齊, 蕭秀女則當場允諾並收受上開賄款。(二)前往嘉義縣竹崎 鄉○○村○○路52之2 號處,以每票1 千元之代價,共交付 3 千元予有投票權之何中雄(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其中1 千元係交付予何中雄本人,另2 千元則要求何中雄轉 交予亦有上揭選舉投票權之家屬何金旺、畢惠儀,並約定何 中雄與其家屬於同年12月5 日行使上開縣議員選舉投票權時 ,投票予連鳳齊,何中雄則當場允諾並收受上開賄款。嗣何 中雄將其中2 千元轉交予其有投票權之子何金旺(由檢察官 另為緩起訴處分),並告知上情,經何金旺收受同意,然何 金旺並未將另1 千元轉交予其有投票權但不知情之配偶畢惠 儀。(三)前往嘉義縣竹崎鄉內埔村過坑3 號處,以每票1 千元之代價,共交付9 千元予有投票權之林勤(由檢察官另 為緩起訴處分),其中1 千元係交付予林勤本人,另8 千元 則要求林勤轉交予其他亦有上揭選舉投票權之家屬柳公平、 柳公定、柳公安、柳淑娥、楊佳儒、柳公豪、陳麗寬、柳瓔 倩等人,並約定林勤與其家屬於同年12月5 日行使上開縣議 員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連鳳齊,林勤則當場允諾並收受上開
賄款,惟林勤並未將所收賄款轉交予其不知情之上開家屬。 (四)前往嘉義縣竹崎鄉內埔村崁腳24號處,向有投票權之 甲○○○表示若其自身及其家屬願於同年12月5 日行使上開 縣議員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連鳳齊,將於數日後以每票1 千 元之代價,交付4 千元予甲○○○,甲○○○亦基於有投票 權人期約賄賂之犯意,當場同意允諾(甲○○○涉犯有投票 權人期約賄賂罪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惟乙○ ○未及將該4 千元賄款交予甲○○○。嗣嘉義縣調查站及嘉 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據報後,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辦,並於98年12月4 日至林勤住處搜索,扣得上開 賄款9 千元,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嘉義 縣調查站、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列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言詞及書面供 述證據,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 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犯罪 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自警詢、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選他字卷第65至70、89至92頁,選偵字第1 號卷第44至45頁,本院聲羈字卷第7 至12頁,本院選訴字卷 第31、47、55、61至62頁),核與證人蕭秀女、何中雄、何 金旺、畢惠儀、林勤、甲○○○及其夫邱清勝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見選他字卷第6 至8 、19至20、24至26、32 、36至37、43至45、47至48、50至51、53至54、56至59頁, 選偵字第1 號卷第21至22、37至38頁)相符,並有法務部調 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人員至林勤住處搜索扣得被告交付予林勤 之賄款千元大鈔9 張共計9 千元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選他字卷第38至40頁)。綜上堪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 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 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 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所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 行使,以該賄選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為必 要;是投票行求賄賂罪,須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對 方,始克成立;若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 權之相對人,則僅能論以投票行求賄賂罪之預備犯(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對蕭秀 女、林勤、何中雄交付賄款,以及經由何中雄轉交賄款予其 子何金旺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 付賄賂罪;被告交付賄款予何中雄、林勤時,請其轉交賄款 予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因何中雄未轉告被告交付賄賂之事 、未轉交賄款予其有投票權之媳婦畢惠儀,林勤亦未轉告被 告交付賄賂之事、未轉交賄款予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應認 尚屬預備階段,此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 ;其就甲○○○部分,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 項之期約賄賂罪。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賄選行為 乃侵害國家法益之罪,被告以一行為向蕭秀女、林勤、何中 雄及何金旺交付賄賂,預備透過何中雄、林勤交付賄賂,以 及對甲○○○期約賄賂,所侵害者僅為一個國家法益,應祇 成立交付賄賂罪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1 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亦涉犯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 此部分之犯行,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已當庭諭知被告可能 涉犯上開罪嫌,而無礙於其防禦權。另查,被告就其所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部分,已於偵 查中自白,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二)爰依被告之供述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審 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 良好,經營花店並擔任嘉義縣竹崎鄉內埔村村長,已離婚, 育有2 子,身為村長,竟不知守法重紀,為使自己支持之候
選人順利當選,無視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以賄選 方式敗壞選風,戕害選舉公平性,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係因一時思慮欠 周,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捐款予社團法人嘉義 市腦性麻痺協會、社團法人嘉義市脊髓損傷者協會、財團法 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嘉義分事務所、嘉義縣國民中 小學學生抒困助學專戶各5 萬元,共計20萬元完竣,有捐款 收據4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選訴字卷第49至51頁),堪認其 深具悔悟之意,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惕勵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為初次犯罪,尚須扶養2 名 就讀大學之子等情,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用啟自新。另並參酌公訴人、被 告以及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選訴字卷第31至32、63頁), 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四)本件被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且受有期徒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0條之1 第3 項(即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苟屬預備或用 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 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 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 法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 第143 條第2 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97年台上字 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已交付予蕭秀女、林勤、 何中雄、何金旺之賄款各1,000 元(其中林勤收受之賄款1 千元已扣案),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3 項之規定於蕭秀女、 林勤、何中雄、何金旺收受賄賂案件中宣告沒收,不得再於 本件被告所犯交付賄賂罪中宣告沒收;至被告預備向何中雄 之家人畢惠儀交付之賄款1 千元(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已滅 失)、預備向林勤家中其餘有投票權之家人共8 人交付之賄
款8 千元(已扣案),以及向甲○○○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之 家人期約之賄款4 千元(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既 尚未交付予有投票權人收受,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 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之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及 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另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人員 於98年12月4 日至被告住處搜索查扣之手寫名冊(共10人) 1 張、姓名人數住址空白清查表格6 張、姓名人數住址清查 表格(共50人)1 張、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臺灣省嘉義縣選 舉人名冊(第387 投票所竹崎鄉內埔村)1 本、竹崎鄉內埔 村手寫人員名冊5 張,以及縣議員候選人曾亮哲、嘉義縣竹 崎鄉長候選人官品秀、嘉義縣長候選人張花冠、縣議員候選 人連鳳齊文宣各10張等物,被告供稱各係作為未來競選村長 連任參考之用、準備調查參加環保清潔觀摩活動村民資料等 用途,均與本案無關(見選他字卷第67至69頁,本院選訴字 卷第60頁),既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國色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