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99年度,13號
CYDM,99,選訴,13,20100331,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被   告 丙○○
      甲○○
      乙○○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8年度選偵字第3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褫奪公權參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丙○○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褫奪公權參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甲○○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乙○○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丁○○係石庫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石庫公司)之員工, 為求石庫公司實際負責人李忠和之兄李忠曆(以上2人均無 證據證明有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能順利當選臺灣省嘉 義市議會第8屆議員,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 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在本次選舉期間, 於98年10月間某日,先囑咐漢功路面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漢 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代為抄錄名冊,以便為嘉義市 議會第8屆議員第2選舉區候選人李忠曆買票賄選。而丙○○ 所經營之漢功公司,係石庫公司之下游廠商,為報答石庫公 司給予工程之利益,丙○○旋與丁○○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



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 絡,於同月間某日,在漢功公司內,同時向設籍嘉義市議會 第8屆議員第2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人之員工甲○○乙○○要 求提供具有投票權之親友名冊,以1票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約上揭員工及提供之親友於選舉時投票予李忠曆甲○○乙○○即依丙○○之指示分別抄寫2名及6名之名 單交給丙○○丙○○再於同月底某日,在中山高速公路員 林段工地現場,將名冊交給丁○○,同年11月初某日,丁○ ○在中山高速公路員林段工地現場將8,000元交給丙○○, 於同月初某日,丙○○復將上開賄款,在漢功公司休息室, 交付給甲○○乙○○,而甲○○乙○○明知丁○○交付 賄賂之目的係在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仍基於投票收受 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二、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嘉義 市調查站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循線查獲上情, 並扣得甲○○所收受之賄款1,000元及尚未轉交與家人僅止 於預備階段之行賄款項1,000元、乙○○所收受之賄款1,000 元及尚未轉交與家人僅止於預備階段之行賄款項5,000元。 丁○○丙○○甲○○乙○○並均於偵查中自白上開交 付、預備交付及收受賄賂之事實。
三、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嘉義 市調查站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 言詞、書面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對證據能力表 示無意見、不爭執(見本院98年度選訴字第13號刑事卷宗卷 第67頁、第76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關於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 、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 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甲○○乙○○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38號偵查卷宗第141頁至第144頁、第14 8頁至第151頁、第151頁至第159頁;同前本院卷第106頁) ,核與證人李忠和、李淑珍李茂俊陳文聰賴永斌等人



證述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107頁至 第108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他字第149號偵 查影卷第38頁至第40頁),並有被告甲○○乙○○之全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見同前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 頁),被告甲○○所收受之賄款1,000元及尚未轉交與家人 僅止於預備階段之行賄款項1,000元、被告乙○○所收受之 賄款1,000元及尚未轉交與家人僅止於預備階段之行賄款項 5,000元扣案可憑(見同上偵查影卷第100頁至第101頁), 足見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等上揭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被告丁○○丙○○以一行為同時向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 及預備交付賄賂,僅侵害一個國家法益,均應論以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單純一罪;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法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 受賄賂罪。被告丁○○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渠等均於偵查中自白上述犯行,應 分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所為敗壞選風,惟 於偵查中均已自白犯行,頗具悔意態度尚可暨渠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買票之金額、票數、被告丁○○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道路工程工作、已婚、經濟狀況普通,被 告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已婚、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未婚、平時與父 親同住、經濟狀況不好、前於96年間已有妨害投票經緩起訴 處分之紀錄,被告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已婚 、經濟狀況不是很好、因肢障領有殘障手冊(見同前本院卷 第120頁至第121頁),檢察官建議判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甲○○乙○○所宣告 之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甲○○乙○○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固經修正公布,於99年1 月1日施行,然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條件及折算標準並無變 更,僅屬純文字修正,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查被告等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存卷可考(見同前本院 卷第22頁至第28頁),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 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就被告丁○○丙○○甲○○乙○○所判處之徒刑宣告緩刑5年、5年、3年、2



年。又斟酌被告等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命被告丁○○丙○○甲○○乙○○各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9萬元、2萬元、2 萬元,以懲不法,並勵自新。
五、被告等人所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 上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故宣告被告 丁○○丙○○甲○○乙○○各褫奪公權3年、3年、2 年、2年。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 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 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 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 收、追徵。是本件扣案被告丁○○丙○○已交付與被告甲 ○○、乙○○收受之賄賂各1,000元部分,應依刑法第143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被告甲○○乙○○項下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被告丁○○丙○○預備向被告甲○○、乙○ ○家人交付之賄賂共計6,000元,既尚未轉交與有投票權人 收受,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3項在被告丁○○丙○○項下規定沒收。又共同 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時,因係合 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 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 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 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 ,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 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是共同正犯丁○○丙○○預備交付之賄賂6,000元既已扣案,並無發生重複執 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自毋 庸諭知連帶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前段、第3項、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頁


參考資料
漢功路面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