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70號
CYDM,99,訴,170,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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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毒偵字第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玖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伍點壹陸叁公克)除包裝袋外,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包裝袋柒個、注射針筒玖支、斜削吸管捌支、剪刀貳支、美納水壹佰零玖支、酒精棉布貳拾貳個,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 95年12月14日停止其處分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 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復基於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8日上午7、8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 豐收村147之4號1樓4之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針筒加入美納水混合,注射身體之方式,併同施用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月8日下午3時50分許, 因另案通緝在前揭租屋處前為警查獲,並在上址扣得海洛因 3包(驗前合計淨重0.97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96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4包(公訴意旨誤載為3包,驗前合計淨重5.18 3公克,驗餘合計淨重5.163公克)、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 斜削吸管8支、剪刀2支、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美納水109 支、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8支、酒精棉布22個及與本件施用 毒品無涉之電子磅秤2台、玻璃球2個、分裝袋489個、前已 使用之注射針筒48支、豹紋女用包及BOO包各1個,另經甲○ ○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 規定,是本件卷附之各證據,均得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先 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4、40頁),又其於99年1月8日晚上9時40 分許,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由檢驗單位以酵素免疫分析 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均 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此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99民A10)各1份 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偵查卷第15頁),而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作為毒品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可 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另查扣之粉末2包及粉塊狀1包,經送法 務部調查局鑑驗,均檢出含海洛因成分(驗前合計淨重0.97 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96公克),至於扣案晶體4包(公訴 意旨誤載為3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 定,確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合計淨重5.183公克, 驗餘合計淨重5.163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99年1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2030號鑑定書、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3月26日檢驗報告各1份、搜索 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書、照片26張等件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2至20、24至36頁; 偵查卷第13頁。本院卷第20至23頁),復有被告所有,供施 用毒品所用之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斜削吸管8支、剪刀2支 、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美納水109支、未使用過之注射針 筒8支、酒精棉布22個扣案足憑,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5年12月14日 停止其處分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 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法應予以 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 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將第1、2級毒品,同時置於注射針筒,以注射身體方 式施用1次,乃1行為同時觸犯2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 罪處斷。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前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係屬構成累犯,然該案被告於99年1月9日甫入監 執行,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尚與累犯加重其 刑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另被告於警詢時雖 供稱:毒品係向薛武易購買云云(見警卷第7頁),然並無 因此破獲薛武易販賣毒品,此有薛武易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即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之適用,均併敘明。爰審酌 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顯見 尚無戒除之決心,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 亦有潛在危害,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施用毒品並未造成他 人實害,被告自承與母親同住、育有2子、從事麵攤生意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三、至於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前合計淨重0.97公克,驗餘合計 淨重0.9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合計淨重5.183公 克,驗餘合計淨重5.163公克),除包裝袋外,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 包裝袋7個,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 攜帶,亦屬被告所有,為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另扣得本次 施用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斜削吸管8支、剪刀2支及預 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美納水109支、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8支 、酒精棉布22個,亦屬被告所有,據其供述甚明(見本院卷 第3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 於扣獲之電子磅秤2台、玻璃球2個、分裝袋489個、前已使 用之注射針筒48支、豹紋女用包及BOO包各1個,則與本件犯 行並無直接關連,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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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