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一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鼎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貳拾叁萬壹仟陸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鼎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鼎新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邀 其餘被告甲○○、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總額新台 幣(下同)一百八十六萬元之輔導中小企業升級貸款契約,依該契約於八十 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同年九月三十日分批簽立面額一百五十二萬元及三十二 萬元之借據,合併撥貸該貸款金額計一百八十四萬元;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 五日,鼎新公司再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一千萬元 之週轉金貸款契約,依該契約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簽立借據撥貸五百 萬元,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復簽立借據再予撥貸二百萬元。詎前述二筆週轉 金貸款業已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到期,另前開輔 導中小企業升級貸款,被告鼎新公司未能按期繳納貸款本息,依約亦已視為 全部到期,前項貸款計共尚欠有如附表所示貸款本金八百二十三萬一千六百 十一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
(二)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①八十八年三月間,被告鼎新公司之代表人甲○○於原告之竹北分行處同授信 人員表示,該公司因購置新的機器設備、材料及營運週轉金等有資金方面的 需求,有意辦理貸款融資,經雙方洽談後,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提 出授信申請書以被告鼎新公司為申請人,其代表人甲○○、行銷部副總經理 丁○○、研發部副總經理丙○○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辦理購料、營 運週轉金及本案之輔導中小企業貸款購買機器設備。 ②八十九年六月間,被告鼎新公司復有出口押匯融資及營運週轉金等的需求,
經由其代表人與原告雙方洽談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提出授信申請書, 同前項之借保人,向原告申請辦理出口押匯、國內信用狀融資、營運週轉金 等。前項之申請經受理後即由徵信人員對借保人之品格、財務、信用等相關 資料加以收集後,於查訪保證人時並告知前項之授信申請書內,請其擔任連 帶保證人,經其表示同意作保後,編製徵信調查報告,將徵信報告等資料轉 由授信、審核人員,經其分析核定後作成批覆書。被告等於八十七年六月間 因辦理貸款融資,即與原告建立授信往來關係,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親自 簽立授信約定書、印鑑卡,並經原告之見簽對保,以作為有關授信往來之債 權憑證及一切契據文件上所蓋用之印章。是本件週轉金貸款契約及輔導中小 企業升級貸款契約,均由徵信人員依據本件准予核貸批覆書之核貸條件,於 簽約時告知借保人契約內容,並由被告等人於契約上親自簽名蓋章,並蓋上 所留存之授信印鑑章。
③被告丙○○雖答辯稱本案貸款契約上之授信印鑑,係由被告甲○○未經其許 可,偽造本人之印章等語,惟被告丙○○於本案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簽訂之 週轉金貸款契約及本案以外之授信往來如八十七年六月十日簽訂之協助中小 企業紮根貸款契約、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簽訂之中長期貸款契約,均由被告 丙○○等所親簽及蓋用該約定之授信印鑑,原告之徵信人員於見簽時,被告 丙○○均無異議,亦未就該印鑑予以否認及表示意見,是不論系爭印章是否 為被告丙○○所親刻,然其對印章之使用已無異議,自得認該印章係屬真正 。又按借據內印章既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 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又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 ,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 法第三條第一、二項所明定。本案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所簽訂之輔導中小 企業升級貸款契約書,其上連帶保證人欄被告丙○○之簽名雖經其主張非其 所親簽,但查其上之印文既屬真正,則由他人代簽之簽名應推定係其本人之 授權行為即不影響契約之有效成立。
三、證據:提出電腦連線查詢清單一份、輔導中小企業升級貸款契約影本一份、週轉 金貸款契約影本一份、借據影本四份、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影本四份、客戶授信 申請書影本二份、經批覆之授信申請書影本二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鼎新公司、甲○○部分:
被告鼎新公司、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貳、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之陳述略稱: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是被甲○○脅迫當連帶保證人,除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契約書外 ,其餘簽名均是伊簽的,但印章不是伊的,也不是伊蓋的,簽名日期伊忘了 ,是銀行的人到我們公司辦公室拿給伊簽的,甲○○也在場,伊知道簽名是 要當連帶保證人,甲○○事前有跟伊講過,甲○○說如不當連帶保證人,對 公司不忠誠,工作也不保,被告丙○○簽名是同一天,但是先後到甲○○的
辦公室去簽的等語,一直知道在擔任公司的連帶保證人,但不知金額多少, 事後才知道公司有幫伊刻章,但甲○○表示章是股票的印鑑,伊雖然知道有 刻章,但無法明確表達反對意思,因為甲○○說如果不點就請伊走路,所以 以後也沒有強烈表達反對意思。
叁、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丙○○前因任職被告鼎新公司,受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以近乎脅 迫之方式要求擔任保證人,並宣稱該契約僅是形式簽署,日後若有糾紛,其 願負一切責任。而原告既未給予被告丙○○足夠之時間予以了解該契約內容 ,顯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規定,是原告與被告丙○○訂立 上開借款之契約條款均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又原告未向被告丙○○明示契約 內容,及經被告丙○○同意受其拘束,亦未將契約一般條款之影本附為該契 約的附件,是原告之行為明顯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十三條規定。再企業經營者 在定型化契約中所使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原則,以兼顧契約雙方當事人 之權益,於訂約前,企業經營者應給與消費者合理審閱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期 間,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定型化契約條 款如果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該條款無效。 (二)又被告鼎新公司負責人甲○○未經被告丙○○同意偽刻被告丙○○印章,並 將該印章鎖於被告鼎新公司之保險箱內,且利用該印章從事未經被告丙○○ 同意之行為。八十七年六月四日授信約定書及八十九年九月十五的貸款契約 書是伊的簽名,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之中小企業升級貸款契約書非伊簽 名,伊簽名時借款金額尚未填寫。
(三)又被告丙○○於九十年二月請辭獲准,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離職生效, 顯見被告丙○○與鼎新公司各項工作交接已然清楚完成,則該保證契約亦當 隨被告丙○○離職而解除。而被告丙○○自學校畢業後,努力學習,以一己 專業技術受聘謀生,於被告鼎新公司任職期間,所負責者僅及於研發部門之 技術開發,與一般受雇員工無異,未曾涉入該公司營運及財務,且被告鼎新 公司迄未給付被告丙○○九十年二月份應得薪資,造成被告丙○○個人及家 庭經濟困難。
(四)末查,被告甲○○一味裁減員工,導致公司無法正常運作,該負責人似有「 惡性倒閉」之意圖,且有財產顯然減少、主債務人之住所、營業所或居所有 變更,致向其請求清償發生困難,及主債務人履行債務遲延之情形,被告丙 ○○自得爰引民法第七百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請求除去保 證責任,而被告丙○○亦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寄交存證信函予原告及被告鼎新 公司之負責人,表明被告丙○○請求除去保證責任。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鼎新公司、甲○○、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鼎新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九 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先後向原告借款四筆,金額各為一百五 十二萬元、三十二萬元、五百萬元、二百萬元,借款期間前二筆至九十三年六月 十日止,後二筆分別迄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止,約定利息 前二筆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二機動計息,即年率百分之六點五二,每月 繳付一次,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後二筆為短期放款,按年 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 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三計付;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攤還,並於遲 延給付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嗣被 告鼎新公司就上開借款並未按期繳款,後二筆短期放款已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二十 九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到期,惟迭經催討迄今仍未獲清償,是被告鼎新公司業 已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目前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一百三十七萬八千八百九 十一元、四百八十九萬四千八百元、一百九十五萬七千九百二十元,合計八百二 十三萬一千六百十一元迄未給付等事實,業據提出電腦連線查詢清單一份、輔導 中小企業升級貸款契約一份、週轉金貸款契約一份、借據四紙、授信約定書及印 鑑卡四份為證,被告鼎新公司、甲○○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 ,且為被告丁○○、丙○○所不否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二、又原告主張被告甲○○、丁○○、丙○○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節,則為 被告丁○○、丙○○所否認,一致辯稱:渠僅在八十七年六月四日授信約定書及 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貸款契約書上簽名惟未蓋章,印章是甲○○未經渠同意偽刻 後蓋用,渠簽名時借款金額尚未填寫,且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之中小企業升級 貸款契約書非渠簽名或蓋章等語。惟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者,即推定為真正,此 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明文規定,被告丁○○、丙○○既自認其有於上開 八十七年六月四日授信約定書及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貸款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處 簽名,依前開規定,即足推定系爭貸款契約書為真正。又證人即鼎新公司前任會 計林瓊婉到庭結證稱:「在鼎新公司任職期間自八十七年三月到八十九年五月, 擔任財務會計,包括跟銀行之間資金借貸、往來跟一般會計,::本件借貸八十 八年是我經手的,八十九年不是,八十八年那一筆連帶保證人是甲○○找的,因 為他說公司是一個團體,當然要由被告丁○○、丙○○擔任連帶保證人,當時有 聽被告丁○○、丙○○不想當連帶保證人,借據是被告簽完名後由我來蓋章,印 章是上一個小姐刻的,放在金庫保管,聽該名小姐說刻完事後有告知被告二人有 幫他們刻印章,我蓋章時借據上的金額及借款日期是空白的,等銀行確定貸款額 度後才把金額填上去,八十八年這一筆金額是我填的::」、「被告丁○○、丙 ○○的簽名是我簽的,但是甲○○叫我幫他們簽上去的,事後我才跟他們說,被 告丁○○、丙○○是有很為難的表情,有多次明確表示不想擔保連帶保證人,但 沒有請伊去跟銀行說不擔任連帶保證人::」、「流程是連帶保證人簽名蓋章後 ,當場確定借貸金額後,由我填金額及日期,再交給銀行,簽名跟確定金額是同
一天,::」等語(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筆錄),而被告丙○○、丁○○亦自 認知道要當鼎新公司連帶保證人,印章是鼎新公司幫其刻的,鎖放在公司保險箱 內,由被告甲○○保管使用,再徵之被告丁○○、丙○○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 日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各一紙,擔保主債務人之一切債務,並均在授信約定書 上親自簽名暨留存前開印章,業為被告丁○○、丙○○等所不否認,而前開授信 約定書第二條約定「立約人(即被告)因...印鑑...或其他足以影響貴行 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 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行所為之交易, 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等語,嗣被告鼎新公司會計林瓊婉雖未經被告丁 ○○、丙○○授權而於前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中小企業升級貸款契約書連帶 保證人欄處代被告丁○○、丙○○簽名並蓋章,惟事後有告知被告丁○○、丙○ ○,渠二人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前開中小企業升級貸款契約書上蓋有被告 丁○○、丙○○之印鑑章,又係由被告鼎新公司財務會計所承辦,此種情形,已 足使與之交易之原告信為有權代理,是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瓊婉為被告丁○○、丙 ○○之表見代理人,而認前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之中小企業升級貸款契約效 力亦及於被告丁○○、丙○○,應可採信。
三、再被告丁○○、丙○○另主張其等係因受被告鼎新公司負責人甲○○以近乎脅迫 方式,始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證人陳嘉祥亦證稱伊知道被告丙○○、丁 ○○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八十八年三、四月間某日甲○○跟伊說公司要 跟原告借錢,要請被告丁○○、丙○○擔任本件借款的連帶保證人,但被告丁○ ○、丙○○不想簽,甲○○說如果不想簽就要請他們走路等語。惟按民法第九十 二條所謂脅迫係指必其言語舉動有足以使被脅迫者發生恐怖心,致陷於不能不遵 從之狀態而言。查被告丁○○、丙○○均為高學歷知識份子,對勞資雙方之權利 義務應略有了解,得否僅因渠等不願擔任鼎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即任由被告甲○ ○片面解僱已非無疑,且被告丁○○、丙○○除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授信約定書 及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貸款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處簽名外,亦擔任原告與被告鼎 新公司另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契約、八十七年六月 二十三日中長期貸款契約、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中長期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有前開契約書三紙附卷可稽,而被告丁○○、丙○○對此亦不爭執,綜觀其等擔 任保證時間自八十七年六月起迄八十九年九月止,期間長達二年餘,實難認渠等 自由意志受壓制而達於不得不從之狀態,是被告丁○○、丙○○此部分之主張應 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丁○○、丙○○確有同意擔任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 人,應負本件借款之保證責任,尚堪採信。四、次查,被告丙○○雖主張其等嗣已自鼎新公司離職,應不再負本件保證責任乙節 ,惟本件保證契約既係被告丁○○、丙○○等與原告簽立,被告丙○○等能否由 保證關係脫退,即須視雙方間原來所為之約定,而依兩造簽立有關債務往來之授 信約定書第二條既記載:「立約人(即被告)因::或其他足以影響貴行權益變 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 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行所為之交易,立約人 均願負其責任。」等語,則被告丙○○等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得原告書面同意退
保,及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保證契約,是被告丙○○主張其離職後即已脫離保證 關係云云,要難採信。
五、又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 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此際,始應適用衡平 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蓋此情形,倘貫徹「締約自由 原則」,將使居於經濟上弱者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不利益,故 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該條款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以符平等互惠原 則,故保證人通常雖礙於職務或情誼原因,而由借款人覓為其與銀行間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惟就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言,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 任,並非經濟上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 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會因未成為保證人而生不利 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人之情形。從而,保證人如已同意保證 書所載條款,而訂定保證契約,保證人即不得率指保證書之約定為無效,是被告 丙○○陳稱該保證書係屬銀行定型化書面,有失其公平性云云,亦無足採。況被 告丁○○、丙○○既不否認確有擔任本件債務保證人之情事,則就連續發生之債 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既為民法第 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則被告丙○○既得隨時通知原告終止保證契約,而 無須永負無限責任,即難認兩造所為上開書面退保之約定,有何違反誠信原則。 且保證契約既係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即難認被 告有何不解保證責任之意義,又兩造所為之約定既已明載於授信約定書,亦難認 契約之一般條款有未記載於契約中,而須再由原告明示其內容,是被告丙○○主 張原告未將契約一般條款之影本附為該契約附件,認原告之行為明顯違反消費者 保護法十三條規定云云,亦不足採。
六、末查,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之財產顯然減少、主債務人之住所、營業所或居所有變 更,致向其請求清償發生困難,及主債務人履行債務遲延之情形時,固得依民法 第七百五十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除去其保證責任,惟此僅為其與主債務人之關 係,其對於債權人所負代償責任,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是被告丙○○雖陳述其已 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寄交存證信函予原告及被告鼎新公司之負責人,表明除去保證 責任等語,惟仍難卸免其應負之保證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貸 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八、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楊明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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